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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2023
[2024] HKDC 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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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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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美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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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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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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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毒品控罪。
案情
2. 2022年9月17日晚上8時32分左右,警察在尖沙咀麼地道巡邏,軍裝警員13182(“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被告人在麼地道與碧仙桃路交界使用流動電話,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
3. 警察首先要求被告人停止使用流動電話,與警察合作。被告人沒有理會指示,突然橫過碧仙桃路,往彌敦道方向逃跑,警察於是追截,被告人橫過碧仙桃路時跌倒,警察隨即將被告人制伏在地上並最終用手銬制伏被告人。
4. 警察搜身發現:
(1) 在被告人左前褲袋內有以下證物:
(a) 一個煙盒,內有20支香煙,載有內含1.02克可卡因的共1.31克固體(“證物1”);
(b) 一個煙盒,內有10支香煙,載有內含0.53克可卡因的共0.82克固體(“證物2”);
(2) 在被告人右前褲袋內有以下證物:
(c) 一個煙盒,內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載12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2.86克可卡因的共3.41克固體(“證物3”);及
(d)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50克可卡因的共0.58克固體(“證物4”)。
5.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4的毒品成分,合共是內含4.91克可卡因的6.12克固體。
6. 被告人當場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7. 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2022年9月17日晚上8時30分左右,在麼地道等朋友而朋友的資料無法提供。
8. 案發期間,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證物1至4。
背景及求情
9. 被告人現年29歲,案發時27歲,中三教育程度,任職送貨員,月入15,000元。被告人有吸服可卡因習慣,犯案是因為想賺500元報酬購買可卡因自用。
10. 被告人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販運毒品紀錄,被告人被高等法院於2017年3月22日分別判監3年6個月及7年8個月,後者當中5年與前者分期執行,被告人於2022年1 月28日刑滿出獄。不足8個月後,即是於2022年9月17日,被告人干犯本案,同樣是販運毒品罪,這反映被告人上次刑期沒有足夠阻嚇力,這是本案加刑因素(HKSAR v Chan Pui-chi [1999] HKCA 320)。辯方沒有爭議這點。
11. 上訴庭就販賣可卡因定下量刑指引,10克以下者2至5年監禁(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HKCA 54),本案涉及4.91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是42個月。
12. 在被告人右前褲袋內的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50克可卡因的共0.58克固體(“證物4”)是被告人作為自用的。2022年9月21日被告人在荔枝角收押所進行驗尿,就可卡因呈陽性結果,這證明被告人在案發當日2022年9月17日之前不久曾吸服過可卡因。辯方大律師陳詞指若法庭認為被告人所販運的分量當中有意義的一部分是作為自用,視乎每案情況,被告人可獲減刑 10% – 25%(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本案被告人聲稱證物4之0.50克是作為自用,以整體4.91克可卡因而言,這0.50克,可算是有意義的一部分。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以這分量自用可獲減刑。
本案判刑
13. 本席以4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加刑6個月以增強阻嚇力。以48個月為量刑起點,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即16個月)減刑,以及基於自用之約10%(即5個月)減刑,刑期是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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