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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0/2022
[2024] HKDC 4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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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韋浩棠先生,為律政司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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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van Lee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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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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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25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北角英皇道416-438號新都城大廈地下)後,在該處偷竊14件衣物及一部防盜解碼器。
相關案情
3. 以下是本席信納的案情。
4. 新都城百貨位於北角英皇道416至438號新都城大廈佔用地下至3樓(「商場」)。
5. 涉案店舖G2000(「G2000」)及馬拉松(「馬拉松」)位於商場地下,是商場內兩個不同租戶,彼此相鄰。
6. 案發前約一星期,被告人去到G2000要求試穿女裝衣物,被店員拒絕,指男士不可以試穿女裝;被告人再以為女朋友試穿為由,重申要求,再被拒絕;被告人繼而向店員查詢G2000的關門時間,獲告知是晚上9時30分,之後離開。
7. 案發當日2022年4月25日,被告人於晚上約8時45分進入商場地下,稍後,他躲藏在商場1樓的傷殘人士廁所內,直至商場營業時間過後,待所有商場職員離開,才走出來,走到商場地下在G2000及馬拉松進行盜竊。
8. 他從馬拉松的收銀櫃櫃桶拿取了一個防盜解碼器(「該解碼器」),帶到G2000的一個試身室(「該試身室」),又從G2000的貨架先後拿取了14件女裝衣物帶進該試身室。
9. 案發期間,被告人曾經試圖打開商場一樓已經鎖上的門閘,因而觸動商場警鐘。
10. 警察奉召到場與商場職員會合,由商場職員打開閘門進入商場,由3樓開始往下巡查。
11. 巡查到商場地下,警員聽到「颯颯」聲來自該試身室,從門下罅隙查看,發現內裏有一個人,警員拍門要求該人開門出來,此時,「颯颯」聲停止了,但該人沒有開門;警員再度提出要求,再過大約30秒,被告人開門出來。當時該解碼器及G2000的14件衣物都在該試身室內,該解碼器在層架上,14件衣物分別掛在牆上,有些掛在該試身室的門後,有些在地上。
12. 警員以爆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啲衫同個防盜解鎖器係我攞嘅,我一時貪心,比次機會。」
13. 本席裁定,事發時,被告人故意留在商場,而其目的,就是要進入G2000,試穿該店舖職員不容許他試穿的女裝衣物,不但如此,他還帶備該解碼器進入該試身室,以便於有需要時,拆除貨物上的防盜扣,就是意圖把貨物據為己有,意圖於不讓人發覺的情況下,把貨品帶離商場。被告人擅自故意從馬拉松的收銀櫃櫃桶拿取該解碼器,並帶離馬拉松,明顯視該解碼器為一己之物,任由他處置,把它帶到該試身室任意使用,被告人沒有把該解碼器歸還馬拉松或放回原位的意圖,也不理會馬拉松是否能夠尋回該解碼器。由被告人故意逗留在商場一刻,把自己躲藏在1樓廁所,以至他走到商場地下從馬拉松拿取該解碼器及從G2000貨架拿取涉案衣物之時,被告人一直具有不誠實意圖。按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已屬不誠實;而且,按這標準來說,被告人本身必定已清楚明白他的作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當時,被告人分別具有永久剝奪馬拉松及G2000該解碼器及該14件衣物的意圖。
14. 本席肯定被告人懷着盜竊意圖故意逗留在廁所內等待商場關門後所有職員及保安員離開之後在商場內進行盜竊,事發時,他是不折不扣的侵入者,並非不幸被困的無辜顧客,並且,於逗留期間盜取了該解碼器及該14件衣物。
15. 該解碼器價值約$200,該14件衣物共值$10,056。
過往定罪紀錄
16.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7. 判刑前,本席先為被告人索取背景報告及心理報告。
18. 綜合背景報告及辯方求情,被告人現年32歲,香港出生,未婚,與母親同住,與女朋友交往約兩年,有結婚打算。
19. 被告人學歷至完成毅進課程,因本案被還押前,獨資經營餐飲落單程式設計工作已有兩年,同時兼職餐廳樓面侍應,平均每月總收入不足$10,000。
20. 被告人大約一歲時喪父,與母親相依為命,是家中獨子。被告人年幼時,家庭依靠綜援金維生。直至被告人成年,母親開始任職保安員工作,直至現在,月薪$13,000。
21. 女朋友任職視光師助理,月入約$14,000。
22. 心理報告指出,被告人聲稱於案發時發現自己被困在商場內之後沒有尋求協助的解釋,以及為何試穿女裝衣物並拿取了該解碼器的說法,令人懷疑及難以信服,又指出目前未能確定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否涉及精神病態,建議於判刑後作進一步評估。
23. 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指被告人母親患有精神病,需要定期到九龍醫院覆診,被告人會陪同。李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初犯;又活躍於義務工作;干犯本案與其一貫性格不符;其母親在精神上及物質上都依賴他;案中沒有造成財物損失;涉案財物並不貴重,希望法庭輕判。
24. 李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7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其母親、其中學學兄及他的同事。被告人在信中指他從來沒有盜竊意圖,拿取涉案財物只因貪玩及好奇,並提出他一直積極參與義務工作,希望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
25. 李大律師呈交一宗案例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並指出在一般情況下,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應為兩年半。
判刑
26. 入屋犯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見R v Wong Man CACC372/1992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而且,被告人至今仍毫無悔意,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刑罰。
27. 本案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基於Wong Man及Lui Kam Chi案,本席採用兩年半(30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
28. 無疑,案件沒有導致財物損失,但本席認為這並非因為被告人從馬拉松收銀櫃櫃桶偷取了該解碼器及從G2000貨架偷取了該14件衣物之後,回心轉意,臨崖勒馬,把財物歸還,而是歸功於商場防盜警鐘有效運作,被觸動之後,商場職員及警方及時到場,把被告人拘捕,人贓並獲。
29. 涉案被盜財物價值不低,總值超過$10,000。
30.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任何認罪折扣扣減。
31. 唯考慮到被告人初犯,自幼喪父與母親相依為命,生活艱難,期間被告人尚算上進,有正當職業,母親又患有精神病,精神上依賴被告人,而被告人看來有積極參與義務工作,本席酌情扣減一個月。
總結
32. 故被告人被判處2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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