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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3/2024
[2025] HKDC 7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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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耀添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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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企圖入屋犯法罪 (Attempting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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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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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2. 事件發生在2024年1月17日。
3. 警方在一次行動中發現被告人與另一位男子(M)的踪影。他們先前往悅晴樓並登上升降機至不同樓層,之後匯合並一同離開該大廈。
4. 其後,他們又一同前往附近的德瓏樓,作出了類似的視察並逗留了約半小時才離開。
5. 警方認為他們的舉動異常,於是在德瓏樓逐處搜查,並發現他們曾到達過的一個單位外的鐵閘與木門有多處撬痕。事主亦向警方交代過,在這之前沒有發現這些撬痕。
6. 鑑於以上,警方前往找被告人並成功把他拘捕。
7. 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包括:
(1) 他獨自來港觀光;
(2) M是被告人的同鄉,在悅晴樓及德瓏樓找朋友,於是將被告人帶到那裏;
(3) 被告人及M身處德瓏樓時,M從揹着的背囊拿出兩支鐵筆,叫被告人幫他用該兩支鐵筆干擾一道門;
(4) 被告人及M都有使用鐵筆撬門;
(5) 被告人聲稱他及M這樣做,是因為找不到朋友,想在回鄉過年前賺點錢;
(6) 其後,二人分頭離開,被告人被拘捕;及
(7) 警方向被告人展示案中檢獲的鐵筆,被告人聲稱該些鐵筆與他及M所使用的相似。
8. 輕判請求方面,本席得知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指出,被告人沒有前科,他的認罪及與警方合作可得到充份減刑。
9. 辯方認為,基於涉案單位屬住宅類型,以一般性的36個月量刑起點處理是合適的。
10. 辯方特別提到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 & 339/2007一案當中提出以下量刑要點:
(1) 罪行是經小心計劃,有技巧地利用重刑工具執行;
(2)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3)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4)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5)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6)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1. 辯方續指,
“綜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求情陳詞有:
(a) 本案案情中提及的另一男子(M)在事件中並沒有明顯角色或作用;
(b) 被告人亦都沒有成功犯案,未能成功撬開涉案單位門鎖;
(c) 由此可見,本案並沒有任何精心計劃,而是一項偶發即興干犯的案件;
(d) 本案亦沒有充分證據顯示被告人為職業爆竊者;
(e) 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任何重型爆竊工具亦沒有對涉案單位造成任何嚴重破損;
(f) 本案雖然涉及住宅單位,但案發過程被告人並沒有令到任何人受驚或受到傷害;
(g) 本案受害單位及人士並沒有實質財物損失;及
(h) 本案被告人屬初犯。由於涉案單位大門有輕微損傷(原文用字),為展示被告人充分的悔意,被告人願意向受害單位及人士作港幣$500的補償。被告人指示上述賠償可以從他的隨身財物及控方交還的財物中扣除。”
12. 首先,本席有細心閱讀辯方陳辭,可惜的是,全部都未能同意。對此,本席有以下看法:
(a) M明顯是和被告人夥同犯案,滿足上述第 (2) 項的考慮。更甚者,M是被告人口中,帶備工具犯案,先帶被告人到場以及主使被告人的人,其角色十分重要。值得留意,控罪詳情指被告人與另一人犯案。這是他承認的控罪的結構,也與案情吻合。
(b) 被告人沒有成功犯案,所以被控以企圖犯案。類似的陳辭屢見不鮮,令人困擾;
(c) 「由此可見」,兩位犯案者沒有「精心計劃」是對,但推演成「一項偶發即興干犯」的案件的陳辭,令人無法接受;
(d) 沒有證據指被告人為「職業犯案」把上述案例提出的第 (4) 項拆開,雖則內容正確,但無助減刑,亦忽略顧及「而非即興犯案」的語境。本席只認為本案缺乏這加重嚴重性之處罷了;
(e) 這項有關上文的第 (1) 項因素[1]。同理,本席只接受本案缺乏第 (1) 項考慮,不作加刑罷了。不要忘記,本案是有利用工具犯案,只是未必是被告人預早知道。問題只是「技巧地」及「重型」等字眼有沒有被過份解讀。無論如何,本案絕非即興犯案,不是「機會把握者」,更不是毫無準備,沒有牽涉使用破門器具,即使不獨立地構成重大加刑因素,也顯示本案嚴重,至於「嚴重破損」,只是相對而言;
(f) 有關沒有人受驚之說,本席亦不能忽視,判刑的阻嚇性是針對保障民居,一旦有事發生的潛在問題,而非要每次量度有沒有受害人親身受到驚嚇及程度如何。換轉角度,任何人的家居曾經受這樣的干擾都必定產生惶恐焦慮,這是可想而知,本案中沒有人受驚或受害,同樣無損一般性的起刑點的適用性。
(g) 並沒有實質失去財物是多餘的陳述。至於「實質財物損失」更漠視鐵閘及木門損壞的財物損失,本席無法同意辯方的陳辭;
(h) 最後是整體但重複的論述,本席有一一考量。至於賠償$500則可以減刑。
13. 最後,辯方亦依賴一些求情信及材料,並強調被告人已經後悔萬分,人生更跌入谷底。
14. 綜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和M到達兩座大廈的目的絕非找朋友。他們是到場尋找獵物,到第二座大廈才下手。他們的行為毫無疑問是先「踩線」,後動手,期間被警方留意但仍然有方法嘗試落手。
15. 本席肯定被告人絕非即興,只是誰人發起,工具是否他帶備則尚未可知。但至於他本人有使用過鐵筆,則有賴他的招認,所以角色上他與M是否一樣重則不得而知,在一加一減的條件下,本席認為無須另外加刑。本席仍然認為案件嚴重,只是不會就多於一人犯案以外,另外加重刑罰罷了。
16.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以39個月起點才足夠反映兩人犯案及清楚指出犯案手法的嚴重性。
17. 被告人認罪,判刑減至26個月,因賠償及看來有充份悔意,本席酌情額外減刑2個月。
18. 本席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空間或不以即時監禁的方式處理的理由,遂判處被告人服刑24個月。
[1] 要留意辯方陳辭並非以 (a)答 (1),以 (b)答 (2)如此類推的對應式陳述,閱讀者須特別留神,以免顧萬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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