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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77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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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CHAN BIK F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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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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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TOP VANTAG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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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7年3月7日 |
| 判決書日期:2017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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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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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由其董事朱振旭先生(「朱先生」)提出申請(「該申請」),請求法庭把已安排了在2017年5月31日進行的審訊(預留2天時間),改為在2017年6月3日之後的時間舉行。
2. 朱先生呈交了一份他的誓章支持該申請。朱先生在他的誓章中提到,希望更改審訊日期的原因,是因為答辯人方面的一位證人李有民先生(「李先生」)將於2017年5月27日至6月3日離港外出旅行,並且李先生的行程是在決定本案的審訊日期前已安排好的,李先生並已訂妥了機票。朱先生把李先生訂購機票的資料列為誓章的附件。
3. 答辯人申請更改審訊日期,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條的規定,該日期是一項「進度指標日期」,第3(3)條明確規定:—
「除非情況特殊令更改進度指標日期有充分理由支持,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批准[更改進度指標日期的申請〕。」
實務指示5.2第42段也有相關的規定。
4. 本案的審訊日期,是在2017年1月13日在羅雪梅法官席前的聆訊中決定的,答辯人由朱先生代表出席了該次聆訊。
5. 朱先生誓章中的附件,並未能顯示李先生訂購機票的時間是在2017年1月13日之前。
6. 朱先生表示,李先生一年多前開始已經不是答辯人的僱員,但朱先生邀請了李先生在本案中擔任本案的證人,答辯人也向法庭存檔了一份李先生的證人陳述書。
7. 在本席查詢下,朱先生表示在出席2017年1月13日的聆訊之前,答辯人並沒有向李先生查詢李先生有哪些時間會不在香港以致不能出庭作供。本席認為這是答辯人的疏忽。
8. 本席認為,現在答辯人所面對的困難,乃由答辯人本身的疏忽引致,這並不構成更改進度指標日期的特殊情況。
9. 在審訊中缺少了李先生的證供,可能對答辯人的案情有不利影響。然而,申請人的申索應早日獲得審理,這是申請人的權利。答辯人因自己的疏忽而造成的困難,應由自己承擔後果,不應由申請人付出代價。
10. 本席駁回該申請,並命令不論本案訴訟結果如果,該申請的訟費須由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另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胡國賢律師行黃佩儀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其董事朱振旭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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