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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5/2022, [2023] HKCA 770
原案件:[2022] HKDC 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3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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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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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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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韋婷婷(Wai Ting-t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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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23年6月14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6月14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3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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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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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申請人就一項「暴動」罪[1]在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於聆訊後拒絕其申請,並駁回上訴,以下是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2.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方呈上多段現場錄影片段,指大量示威者於當日1838時開始集結,包圍尖沙咀警署及投擲硬物。警方多次向示威者發出警告無效後,於1935時在柯士甸道沿柏麗購物大道向尖沙咀及堪富利士道方向推進。
3. 期間,數百名示威者沿美麗華廣場跑入金巴利道。警員15866 [控方證人22](PW22)是當天的速龍小隊成員,他指警方推進時,他跑了幾秒後便看見申請人在其前方,當時雙方距離約15米。申請人身穿黑色長袖T恤、黑色長褲和黑鞋,面戴防毒面具、透明護目鏡和安全帽,PW22於是上前追截並於美麗華廣場Links of London店舖外將申請人截停。警方其後在申請人身上檢取了一個背包、4包索帶、11樽/支生理鹽水、1個N95防護口罩及3隻手套。
4. 控方依賴上述環境證據指申請人在被捕前參與「暴動」。
辯方案情
5. 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的立場是:
(a) 申請人被截停的位置和「暴動」現場有一段距離;
(b) 法庭不能單憑衣飾和裝備肯定她是暴徒;
(c) 她未必知悉附近發生「暴動」,也未必聽到警方的警告,而即使聽到也未必來得及離開現場;及
(d) 法庭不能作出她參與「暴動」的唯一合理推論。
6. 再者,申請人稱她根本沒有在現場逃跑,她由始至終只是停留在被警員截停的位置。辯方提出,可能的情況是一些便裝警員見到申請人和一名急救員一起,便懷疑她因參與非法集會吸入了催淚氣體不適而決定拘捕她。申請人又指,控方三名警員的證供互相矛盾,與片段所見不同,顯示他們並不可信。辯方甚至認為PW22所稱截停申請人的證供「有可能是虛構」[2]。
原審法官的裁決
7. 原審法官裁定案發時在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間的彌敦道及柏麗大道發生「暴動」[3]。
8. 當時警方已事先命令示威者離開,任何人於警方推進前均可自由出入。原審法官分析了申請人的情況後,裁定她有充足時間和機會離開,卻選擇透過自己身處現場而壯大集結人士的聲勢。
9. 就著申請人針對控方證人的批評,原審法官指現場警員未能準確記錄每件事情的細節是可以理解的,亦認為供詞與錄影片段內容一致。原審法官指出:
「457. 最重要的是,辯方根本不爭議被告人被截停的地方,而且被告人被截停時候身上衣飾,裝備,及背包裡面有大量索帶均是承認事實。因此,無論被告人是被那一位警員截停,無論證人22、23、24如何混淆甚至捏造有關截停被告人的證供,承認事實也不可以被他們的供詞改變。這些不爭事實是控方依賴來要求法庭推論被告人當時曾經參與集結暴動的主要證據。辯方大費周章攻擊三位證人的可信、可靠度對本席有關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暴動的裁斷沒有幫助。」[4]
10. 另外,原審法官因應辯方提出申請人是合資格的急救人員而指出,根據申請人當時的服飾、裝備及背包內的索帶,唯一的合理推論是:即使申請人是急救人員,她亦只是在現場參與「暴動」的同時為其他有需要的示威者提供急救或醫療服務[5]。
11. 最終,原審法官基於席前的所有證據而裁定申請人「暴動」罪成立。
上訴理由
12. 申請人親自行事,在2022年8月24日提交了10頁的上訴理由。本庭現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她身處的位置遠離尖沙咀警署,現場環境嘈雜,她未必知悉有關「暴動」;
(2) 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她可能因身體不適而無法意識到該處發生「暴動」,又或基於身體狀況,她來不及離開現場;
(3) 她的衣著在當時的社會氛圍下相當普遍,不足以反映她是暴徒;她的裝備則是隨手撿拾而得,及可作其他用途;
(4) 原審法官缺乏基礎指她在現場提供醫療協助;及
(5) 原審法官沒有全面處理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矛盾,因而錯誤裁定他們誠實可靠;特別是她被指有奔跑這方面的證供。
答辯人的陳詞
13. 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指,申請人沒有作供,案中又沒有任何可以削弱控方案情的證據。因此,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正確,定罪穩妥。況且,申請人現時只是重複其在審訊時提出的質疑,而原審法官實已一一處理該些論述。
14. 答辯人強調「暴動」的流動性高,申請人不是在發生「暴動」的地點被截停,無損控方案情。原審法官有權根據申請人的裝扮、被截停的位置和現場環境等客觀證據作出合適的推論:見HKSAR v Lo Kin Man[6]案。故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參與「暴動」的法律基礎沒有出錯。
15. 另外,證據顯示申請人是在被截停後才出現不適,由於她沒有作供或提出證據支持她被捕前出現了據稱的身體狀況,故她現時的說法並不成立。
16. 至於控方證人的證供,答辯人則強調原審法官已小心考慮才作出裁定。
討論
17. 正如答辯方所指,申請人現時提出的論點,實只是重複其在審訊時的爭議。
18. 就理由(1),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指出:
「39. 至於在美麗華廣場附近被截停的第7、8[申請人]、9、10被告人方面,辯方說法是他們距離暴動核心尖沙咀警署和栢麗大道有一段距離,是否可以聽到在彌敦道上警方發出的口頭警告也成疑問。此外,當時路上有大量人群阻礙他們離開現場,並因此而被衝前的警員截停,錯誤以為他們曾經參與暴動。
…
44. 一如以上裁定,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1838時已經開始,並一直持續至警員在1935時在彌敦道上向集結人士推進前及之後。
45. 在1838至1939時段之間,無論身處栢麗大道上還是對面的美麗華廣場附近的彌敦道上的集結人士必定親眼目睹期間不斷在暴動範圍內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並且聽到現場警員透過揚聲器發出的警告。這些集結人士必定知道若不想被認為是參與集結暴動的人士就應該儘快離開現場。
46. 根據片段所見,及1930時之前沒有警員在暴動範圍巡邏這證據,在警員開始推進之前,唯一合理推論是任何身處暴動範圍內的人士皆可以自由離開現場,…
47. 因此,本席裁定辯方提出指在現場的被告人,無論是在栢麗大道上被截停或是在美麗華廣場附近被截停,沒有機會離開集結暴動現場這說法不能成立。希望在推進前離開暴動現場的被告人已經有充足時間和機會離開,也必定清楚現場正在發生暴動,知道警方已經命令示威者離開。
48. 被告人選擇不在有機會時離開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希望透過自己身處現場而壯大集結暴動的聲勢,從而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並以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7]
19. 由以上可見,原審法官在作出推論時,已整體考慮所有相關的環境證據,其分析合乎邏輯常理;而且,由於申請人選擇不出庭作供,本案實沒有其他證據可削弱原審法官達致的結論。
20. 理由(2)涉及申請人的身體不適問題,但本庭留意到,控方證人(PW24)在審訊時只表示現場曾經發放催淚煙及胡椒噴霧,空氣質素差,而他在處理申請人時看見她「好像好辛苦,所以他替第8被告人[申請人]清洗及安慰她」[8]。這當然是指申請人被截停後的狀況。換言之,由於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她現時聲稱自己在被捕前已感覺身體不適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
21. 假如申請人希望原審法官考慮這個事項,她當然可以選擇出庭作出陳述,但既然申請人選擇保持緘默,現時便不能投訴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她據稱的身體狀況而錯誤作出推論。本庭無需多言,久已確立的原則是法庭沒有必要就選擇不作供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9]。
22. 理由(3)及理由(4)同樣涉及原審時的證據問題。雖然申請人現時聲稱她身上的裝備是當天隨地拾起,又聲稱「索帶可助自製防貓墜的窗網」及「生理鹽水可作霧眉紋唇時護理之用」,但在她沒有作供的情況下,原審法官實不能,亦不應作出任何假設。
23. 至於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缺乏基礎指她在現場提供醫療協助這點,她似是誤解了相關裁定。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在審訊時曾向警員指出申請人具備急救資格。是故,原審法官在複述有關證供時指:
「434. 馬大律師將一張發出於2018年的有第8被告人[申請人]名字的聖約翰救傷卡急救證書呈堂成為證物。證人對這卡沒有印象,也記不起自己有沒有對被告人說過類似『你有急救㗎』的說話。」[10]
24. 因此,原審法官是因應辯方的提述而作出以下裁定:
「472. 此外,即使假設第8被告人[申請人]真是合資格急救人員,根據被告人當時服飾、裝備及背包中的索帶,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現場的另外一個角色同時是在有需要時向集結暴動人士提供急救醫療服務。
473. 本席裁定對集結暴動人士提供急救醫療服務這行為足以反映被告人鼓勵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的意圖,並同時構成鼓勵或協助破壞社會安寧人士繼續作出有關作為的參與暴動行為。」[11](強調後加)
25. 換言之,原審法官並沒有在事實上認定申請人當日在「暴動」中真的作為急救人員,而只是因應辯方提出的證據指,即使申請人是急救人員,他亦認為申請人當時實是參與「暴動」的一員。
26. 最後,就理由(5),即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所謂矛盾,原審法官絕對有權基於整體證據而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況且,正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在辯方不爭議申請人是於控方所述的地點被截停及不爭議當時她身上的衣飾及裝備的情況下,控方證人的證供對於原審法官考慮申請人是否曾經參與暴動並沒有幫助。原審法官席前的所有環境證據的疊加效果所產生的推論是壓倒性的,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斷正確。
27. 至於控方希望依賴的逃匿證據,原審法官則在裁決理由書的前部已明確表明不會因應控方的說法,採納畏罪而逃的論點[12]。
結論
28. 基於以上所述,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一項是合理可爭辯的,故拒絕其上訴許可,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彭偉昌) |
(潘敏琦) |
(彭寶琴)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上訴卷宗第160頁N至O。
[3] 上訴卷宗第65頁H至P。
[4] 上訴卷宗第161頁R至第162頁D。
[5] 上訴卷宗第164頁Q至第165頁B。
[6] (2021) 24 HKCFAR 302。
[7] 上訴卷宗第67頁J至第69頁F。
[8] 上訴卷宗第157頁E至F。
[9] HKSAR v Lui Siu Kei & Others,CACC 446/2006,2008年3月19日,未經彙編。
[10] 上訴卷宗第155頁L至N。
[11] 上訴卷宗第164頁P至第165頁F。
[12] 上訴卷宗第70頁P至第71頁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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