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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800/2019
[2023] HKDC 8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訴訟2019年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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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SIU CHI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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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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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M KUT YU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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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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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2年12月30日,本席經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後,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書(“該損害賠償評估書”),判決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合共737,352.30港元損害賠償額、連同訴訟的訟費及評估損害賠償的訟費(“該損害賠償評估”)。
2. 被告人於2023年1月1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及支持該傳票的誓詞,申請針對該損害賠償評估的上訴許可。被告人於2023 年4月11日呈交回應誓詞,並於2023年5月2日呈交書面陳詞論點綱要。
3. 本席於2023年5月16日作出指示,該傳票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將以書面方式處理。
法律原則
4.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 段。
6. 此外,上訴法庭在莊裕安 訴 安達人壽保險有公司及另一人 [2022] HKCA 1593一案中,重申了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
“17.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岀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岀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8. 在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岀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9. 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岀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及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分析
7.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大致可以歸納如下:(1) 被告人爭議是次申索的法律責任;(2) 若原告人的傷勢如其聲稱般嚴重,為何事發後能上多層樓梯,以及為何事發後能在超市當店務助理。
8. 首先,被告人沒有提交《擬抗辯通知書》。法庭於2020年11月18日頒下非正審判決,登錄被告人敗訴,並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和訟費。被告人未有推翻該非正審判決,就被告人爭議是次申索的法律責任的陳詞,本席不予考慮。
9. 本席在該損害賠償評估書中,考慮了證人的證供和證據,作出事實裁斷,並列舉了相關的案例和賠償額,然後就有關待決事項作出該損害賠償評估。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傳票和誓詞,以及書面陳詞,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提出了任何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據,理由如下:—
(1) 被告人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中提岀的論點,而本席已在該損害賠償評估書中考慮及分析該等事項。
(2) 被告人未能提出本席就有關待決事項的分析,在何處犯錯。
(3) 被告人也未能指出,本席在本案的事實裁斷,在何處有明顯錯誤,以及何以那是明顯的錯誤,以致上訴法庭必須干預或推翻該判決。
10.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結論
11. 本席撤銷該傳票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可得是次申請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夠就訟費達成協議,由法庭予以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作出書面陳詞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作出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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