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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0/2024
[2025] HKCFI 40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5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24年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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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6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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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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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PW1及PW2均為新界青山龍門路54號屯門康樂體育中心的員工,而上訴人為該中心的一間合約體育用品店的店主。
3. 於2023年12月7日,即案發日,約1850時,PW1到上訴人的店舖,提示他收回放在店舖外的單車,上訴人氣沖沖地走出店舖收回單車,PW1禮貌地多謝他合作,但上訴人態度兇惡及說話不善意,PW1其後離開上訴人的店舖。當晚稍後,上訴人不止一次走到該中心投訴,質疑為何他要收回他的摺疊單車,但店舖旁邊的餐廳則可以擺放兩三米高的聖誕樹。PW1及PW2指負責的經理已下班,沒有正面回應上訴人。
4. 當晚約2215時,PW1及PW2正在離開該中心,上訴人出現在該中心的大堂並再次作出投訴,上訴人不斷要求PW1及PW2給他答覆,然而PW1重申負責人不在,自己不能給予答覆。
5. 上訴人並不滿意,繼續投訴,並說出不同語句,大概意思包括:「我投訴咗好多次啦」、「點解你哋咁唔公道」、「點解係都要針對我」、「點解餐廳擺得我唔得」、「我要去1823同特首辦投訴你哋」。上訴人更說出威嚇語句,即「如果你哋康文署再係咁樣逼我,針對我嘅話,我真係會攞把刀入寫字樓斬你哋」。
6. PW1指當時上訴人情緒顯得激動、語速快、不斷說話令人不能插嘴,而且激動起來會噴口水。PW2亦同意上訴人情緒激動,說話很大聲,甚至覺得他當時的樣子激動得與平常有點不同。PW1補充說上訴人當時手持一枝沒有「頭」,看似損壞了的哥爾夫球棍,不斷在棍上重覆黏貼及拆除膠紙,說話間不斷揮動球棍。然而PW1澄清上訴人當時並沒有以球棍作武器,說話間沒有作出任何意圖襲擊她們的動作。
7. PW1因上訴人的動作而感到膽怯,她及PW2聽到上訴人上述的威嚇說話後亦感到害怕,離開現場及報告上級後,在翌日報警求助。
8. 控辯雙方亦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P4,除了確認PW1,PW2及上訴人的身份外,還呈堂了該體育中心的閉路電視片段P1(沒有聲音)及現場環境的照片P3。控辯雙方亦確認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本案被警方錄取的會面紀錄P2(其自願性及準確性均不被爭議)亦被呈堂為證物。上訴人在P2中同意曾和康文署職員爭論,亦說過類似上述PW1及PW2所指的威嚇說話,但聲稱並不是那個意思。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他所說的威嚇語句只是在盛怒之下一時衝動作出的無意識說話,他並沒有意圖使PW1及PW2受驚。
裁判官的裁斷
10. 裁判官認為PW1及PW2的證供清晰、簡單直接,她們公平地實話實說,在盤問下不受動搖,因此接納她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們的證供為本案的事實。上訴人被指曾作出上述的威嚇語句,沒有被辯方爭議,因此,裁判官作出事實裁斷,即上訴人有向PW1及PW2說出「如果你哋康文署再係咁樣逼我,針對我嘅話,我真係會攞把刀入寫字樓斬你哋」的威嚇語句(下稱「威嚇語句」)。
11. 裁判官跟着考慮,究竟上訴人是有意圖令PW1及PW2受驚,還是在盛怒之下衝動說出無意識的說話。裁判官觀察到上訴人在案發前已有不滿並多次作出投訴,在關鍵時間的對話中,亦能說出具體投訴事項及清楚表達自己的不滿及訴求,甚至能清楚表達自己有意向那個政府部門作出投訴。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當時並非情緒失控,亦非受壓或被推到容忍的極限,裁定上訴人說出的威嚇語句是有意圖令PW1及PW2受驚,而不是一時衝動的胡言亂語,亦非在狂亂的情況下失言,對上訴人在警誡下的開脫部分不給予任何比重。
12. 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於案發時以言語及身體語言阻止證人離開、在她們走到迴旋處路邊時仍然跟隨她們繼續投訴,在對話期間沒有緣由地手持及揮動高爾夫球棍,加上他在對話時的聲線及態度等,足以令一個合理地意志堅定的人感到驚慌,上訴人亦有意圖令PW1及PW2受驚,最終裁定上訴人「刑事恐嚇」罪成。
上訴理由
13. 上訴方共依賴兩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上訴人向PW1及PW2作出的「恐嚇性語句」只是一時衝動的胡言亂語或無心快語,只屬「瘋狂及吹擂的字眼」(wild and whirling words)。
理由二﹕ 上訴人沒有意圖說出該些語句令PW1及PW2受驚。
上訴方認為上述兩個最少其中一個是合理推論,而裁判官錯誤地作出其相關的事實裁斷,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4. 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複,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15.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 本席認為上述的兩個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
17. 其實,綜觀來看,本案的案情不但並不複雜,而且基本上不被爭議。
18. 簡單來說,上訴人一直對該中心的某些對店舖擺放物件的處理不滿,認為不公,案發日被控方證人指稱他在鋪外擺放單車,稍後時間,上訴人在證人離開中心時再作投訴,其間上訴人說出控罪中指稱的威嚇語句,即「如果你哋康文署再係咁樣逼我,針對我嘅話,我真係會攞把刀入寫字樓斬你哋」。
19. 上訴人在其會面記錄P2(經承認事實呈堂)同意他就上述的單車擺放事件曾與控方證人有爭論,亦同意調查警員向他引述該威嚇語句,他回應「我講過類似嘅說話,但唔係呢個意思」(詳情見上訴卷宗第17至18頁)。
20. 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第30段提到,本案的關鍵議題,正是「被告的犯罪造意」,即上訴人是否有意圖說出該威嚇語句而有意圖令控方證人受驚。
21. 本席認為,就算撇開不考慮該威嚇語句嚴格來說只是假設性的說話(「如果你哋康文署再係咁樣逼我,針對我嘅話」),該威嚇語句中真正有威嚇成分或意思的只是簡單的一句共十個字(「攞把刀入寫字樓斬你哋」)。
22. 當然只說出簡單的一句具威嚇性的說話不代表或等同說話者一定沒有威脅他人或使受威脅者或其他人受驚的意圖,但相對於較詳盡,較有內容和帶肯定語氣的威嚇性說話,本案中一句簡單的威嚇語句,而且是假設性的語句或語氣,相對而言,較為類似案例中(即Lo Tong-Kai v. R [1977] HKLR 193第196頁)所指的「瘋狂及吹擂的字眼」(“wild and whirling words”)。當然,最後,一切還須視乎整體案情而定,本席仍須考慮其他相關的案情。
23. 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有意令控方證人受驚而作出該威嚇語句,其中主要原因是認為上訴人的說話「並非無上文下理的無心快語;反之是有邏輯、帶有前因後果的具體威嚇說話。而且該威嚇語句的內容亦非不着邊際的空談,而是正正與被告當時對PW1及PW2作出的投訴及對康文署的不滿有實質關連,且明確表示會到證人的寫字樓作武力威脅」(見裁斷陳述書第40段)。
24. 對於裁判官上述的觀察,本席有所保留。就算不再重複本席之前提到上訴人該威嚇語句只是假設性的簡單一句,本席認為還有三點應予一併考慮。
25. 第一,上訴人當時除提過會到康文署的寫字樓投訴外,還提過去「特首辦」投訴,令人不明所以。加上就有關該物品擺放事宜,上訴人在案發日之前及當日,均已作過多次投訴,亦不得要領。特別重要的是,PW1及PW2均不約而同地形容上訴人案發當時情緒激動,大聲高速說話至噴口水,PW2甚至同意上訴人當時情緒失控至和平常不同 (見上訴卷宗75K段)。
26. 第二,證人指上訴人當時說話時,手持一枝損壞的哥爾夫球棍,不斷反覆地黏貼及拆除棍上的膠紙,動作令人費解,但PW1亦公平地確認上訴人沒有作出過任何意圖襲擊的動作。
27. 第三,上訴人與控方證人及管理部門人士並非陌生人,應會常有接觸,因他的店舖在該中心內簽有一份三年的合約由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見上訴卷宗第45頁),案發時 (即2023年12月7日),距離租約完結時還有超過兩年,照常理,如果上訴人仍打算繼續經營該店舖而與中心爭拗的亦是與之有關的物件擺放問題,似乎不太可能會存心或有意識地恐嚇傷害中心的職員如兩控方證人。
28. 本席在一併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只說出簡單一句帶假設性語氣的威嚇語句,說話時出現的與平常不同的激動情緒和表現,還有其中令人不大明白的說話,更有奇怪的動作,而且還有一段長時間在涉案中心內經營業務,雖然案中情況相當可疑,但本席不能肯定上訴人當時究竟是一時激動失常下說出「瘋狂及吹擂的字眼」,還是懷有威脅而令控方證人受驚的意圖。
29.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及二有其理據,應該成立。
30.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據,認為雖然上訴人的整體行為連同說出威嚇語句非常可疑,但不能肯定足以證明控罪中的相關意圖,因此本席不能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裁定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周昊楓代表
上訴人: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聘杜卓倫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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