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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4/2024
[2025] HKCFI 55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7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4年第1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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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次聆訊日期: |
2025年3月5日 |
| 第二次聆訊日期: |
2025年8月1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1月14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1,500元。上訴人對定罪及判處均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23年8月30日,中午12時14分,在馬鞍山迎海薈商場時租停車場內,不小心駕駛其登記號碼為LE633的私家車。
3. 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梁先生 (PW1),即私家車CSJ的司機。
4. PW1作供指,案發時在涉案停車場內,將登記號碼為CSJ的私家車停泊在控方證物P2上的C34車位。PW1接完小朋友放學後,返回私家車。由於PW1泊車時車頭先入,所以開車時要倒車才可駛出車位。倒車前,PW1有望左邊和右邊,及車中間的倒後鏡和倒後屏幕,確認後方無人無車後開始慢速倒車,速度為約每小時10公里。2至3秒後,PW1聽到「嘣」一聲,發現與另一輛車相撞。PW1車尾右後方與上訴人私家車的右車身發生碰撞。
5. PW1於是次交通事故亦有被票控不小心駕駛,PW1認罪。
6. 控方依賴控方證物P1即現場閉路電視片段。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8. 上訴人作供指,當日把她的私家車停泊在C36車位,發生事故前,上訴人將充電線收回,返回車上準備出車之時,一輛白色Tesla私家車TY2014 (後稱「Tesla」) 以比較快的車速由上訴人的左方倒車到上訴人的右方,即由C38車位倒車至C35車位。上訴人擔心該Tesla會揩花她的私家車,所以她等到Tesla泊好才準備出車。因為上訴人駛離開車位需左轉,所以她有望左,望右,再望左才駛出車位。
9. 上訴人稱在她觀察右方時,PW1已著車2至3分鐘,但仍未見PW1車子移動,所以肯定PW1沒有入後波。但當上訴人一駛出時,她見PW1車子倒車駛出,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立即停車,但PW1沒有即時停車,導致上訴人私家車後門有一道30厘米長的花痕。
10. 上訴人作供時依賴證物D1相片,指PW1倒車時是逆線而行。
裁判官的裁斷
11. 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為事實,認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清楚直接,作供時沒有誇大,證供沒有潛在的不可能性,在辯方盤問下亦沒有絲毫的動搖,是實話實說和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給予比重。
12. 裁判官還指出,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不單單來自PW1,還有控方證物P1的閉路電視片段。
13. 另一方面,對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它與片段P1所反映的情節相違背,並認為上訴人在駛出泊車位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留意右邊的情況。裁判官指出:
「21. 本席在庭上及內庭都多次翻看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顯示以下情況,勝過千言萬語,本席接納片段所拍攝的影像並給予完全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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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 |
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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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49 |
被告(上訴人)收回差電線,放到車頭儲存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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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04 |
被告(上訴人)返回私家車司機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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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13 |
被告(上訴人)繋上安全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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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18 |
PW1在鏡頭左下方,有紅色燈照著PW1白色上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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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20 |
被告(上訴人)著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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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30 |
Tesla正在倒車到C35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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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37 |
當Tesla未完全倒車駛入C35車位內時,被告(上訴人)把車輛駛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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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同時,畫面左下方PW1私家車向後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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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38 |
Tesla仍在倒車進入泊車位;
被告(上訴人)車輛前轆已駛出泊車位;
PW1車尾位置已接近駛逾Tesla右邊車頭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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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39 |
PW1繼續倒後;
被告(上訴人)繼續向前方駛並扭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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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40 |
畫面右下方見PW1司機位;
被告(上訴人)私家車後轆在泊車位的白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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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42 |
被告(上訴人)剎車。PW1車晃了一下,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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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45 |
PW1開車門,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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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57 |
PW1上車,向前駛少少,再下車。 |
14. 裁判官認為上述片段清晰顯示上訴人的證供與片段P1所反映的情節相違背。上訴人在主問時清楚表示她見Tesla安全泊好車後才準備出車,但片段P1顯示當Tesla未將車輛泊入車位內時,即Tesla仍在倒車時,上訴人已開始駕駛,她的私家車前轆已駛出泊車位。經盤問後上訴人才辯稱她是確認Tesla不會揩到她的私家車,即在Tesla垂直倒後時,她「咪走囉」。另外,上訴人強調她的私家車與PW1車輛發生碰撞後,PW1未有即時停車,但片段P1時間12:14:43清楚可見PW1車晃了一下便停車。
15. 還有,上訴人聲稱她留意到PW1私家車引擎已經開著很久,她在盤問下同意因此PW1有可能隨時會移動車輛,若然PW1要駛離開泊車位,唯一只可以倒車離開。從片段P1時間12:14:39,上訴人同意當Tesla仍然在倒車時,PW1車輛已開始倒後,車尾位置在Tesla的正前方,她亦同意PW1倒車方向與地上箭嘴指示方向相符。上訴人在盤問下同意若然她有留意右方的話,她必然會見到PW1的車,但進一步解釋「順線/逆線」的情況,辯稱如果她順線 (即往她左手邊) 出車,佢望左,望右,再望左,她不會「望住」右邊出車。
16. 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上訴人一直有注意到PW1的車輛,亦有留意PW1由接小朋友返回車上,觀察到PW1車輛已開著引擎很久,亦同意PW1的私家車有機會隨時移動,正因如此,上訴人更加需要觀察右方情況。若然上訴人向前方駛離泊車位時有細心觀察右方的情況,她必然會留意到PW1車尾已正在倒車至Tesla車頭前方,她可以有足夠時間和距離停車,避免碰撞。從上訴人在盤問下的辯解可見,上訴人明顯地將專注力集中左方情況,而忽視右方PW1的車輛移動。
17. 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在駛出泊車位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留意右邊的情況,不小心駕駛罪罪成。
上訴理由
18. 就針對定罪的上訴,上訴人的理由或論點可歸納為:
(a) 上訴人嘗試依頼她與PW1未曾呈堂之通訊截圖和相片。
(b) 上訴人指P1片段並未完全拍到案發經過之事實全部,而P2草圖並沒有按實際現場的正確比例繪畫,影響裁判官了解時間與審視距離的實際情況,而作出錯誤判斷。
(c) 上訴人指她在倒後鏡看見PW1私家車以高速倒後駛出之同時已立即剎停車輛。
(d) 上訴人指PW1的證供模糊及不可信,她指PW1的私家車在碰撞後未有即時停車並繼續以相對高速倒後因而刮花了上訴人的車輛。
(e) 上訴人批評警方沒有向PW1之朋友及Tesla司機索取口供及物證而沒有傳召該些證人供她盤問。
(f) P1片段顯示PW1已著車2至3分鐘仍未入後波,因此上訴人才駛出車輛。
(g) 上訴人不同意「條訂的案情撮要」對她的指控,她認為她有足夠證據證明PW1的作供並非事實,而裁判官所提及的PW1的「證供沒有潛在的不可能性」更與事實相違,上訴人認為PW1與P1都未能透徹及確實地顯現當日事發的事實真相。
(h) 上訴人強調自己在事發時全神貫注地留意路面情況,因PW1的不正常駕駛行為 (著車幾分鐘但並沒有開駛意圖),上訴人只能遵守正常駕駛者的駕駛規則,即望左、望右再望左才駛出車輛。
19. 就針對判處的上訴,上訴人除了在其上訴通知書中指判處太重外,沒有遞交實質的上訴理由或陳詞。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0. 上訴人和答辯人的多份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的分析中綜合考慮及處理。
21.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 本席在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之前,先處理上訴人提交新證據 (即上訴人指是她與PW1在案發後的通訊截圖、上訴人車輛的驗車報告及現場相片) 的申請。
23. 有關上訴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即上述上訴人依賴的(a)點),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一案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在接受新證據前,須認為符合以下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該證據在下級法院本將已獲接納;
(c)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4. 上訴人並沒有特別解釋相關的通訊截圖、驗車報告和相片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的關聯,亦沒有解釋為何不在原審時呈堂;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與本上訴的爭議點有關或可協助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因此認為不能滿足上述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案中列出的要求,故拒絶該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25. 上訴人上述依賴的(e)點,即批評警方沒有向其他人索取口供及傳召上庭。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簡單,爭議點亦清楚,就算有其他在場人士,也不等於要全部協助調查及出庭作證,亦沒有對上訴人有不公。控方及警方選擇只依賴PW1及閉路電視片段P1並無可批評之處。裁判官審訊時及本席現在須要決定的,仍是所有控方呈堂的證供是否足以證明控罪。
26. 上訴人依賴的其他所有理由或論點,基本上也是批評PW1的證供,相關閉路電視片段P1及裁判官的裁斷,可一併處理。
27. 上訴人在審訊時確認對P1片段及P2草圖沒有爭議。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有權亦有仔細考慮。裁判官在裁決時已得悉PW1於是次交通事故亦有被票控不小心駕駛而PW1亦已認罪。此外,裁判官亦清楚提醒自己本案的議題為上訴人在駛出泊車位時,有沒有適當謹慎地留意右邊的情況。即使PW1在是次事件中亦有不小心駕駛,但這並不會免除上訴人的罪責。
28. 本席認同,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的議題為上訴人在駛出泊車位時,有沒有適當謹慎地留意右邊的情況。PW1的駕駛方式並不是本案定罪的基礎。而事實上,上訴人的書面陳詞亦如其於審訊时一樣多次強調她當時是望左、望右再望左才駛出車輛。裁判官定罪的基礎正正是不接受該說法,而裁定上訴人因為將專注力集中左方情況,忽視右方PW1的車輛移動,最終認為上訴人在駛出泊車位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留意右邊的情況,因而罪成。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可供批評的地方。
29. 上訴人上述的所有上訴理由或論點無一成立。
30. 本席亦以「重審」形式重新考慮所有證供,特別是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P1,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並得出相同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的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在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31. 至於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她只在有關的上訴通知書中依賴其中概括理由,即指判處過重。
32. 裁判官在判刑時有考慮到上訴人過往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並接納她是一位良好的駕駛者。裁判官繼而考慮案情後認為是次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程度於同類型案件中屬中等程度,最終決定罰款1,500元。本席認為最終的判處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現在亦駁回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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