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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789/2018
[2020] HKCFI 16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789號
| 申請人 |
Do Hung Lo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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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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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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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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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 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爲了向申請人解釋司法覆核的意思,並且瞭解申請人的申請理由,看看申請人是否有其他補充,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B 號命令 1(2)( c)條邀請申請人到法庭聆訊。申請人應邀請出席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
3. 准許申請人更改表格86 – 刪除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爲答辯人以及刪除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爲利害關係的一方。
申請人
4. 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5 年9月1日從中國非法進入香港。於2015年9月5日被警方拘捕。於2015年9月21日提出免遣返保護申請。
支持免遣返保護的理據
5. 申請人聲稱如果他被遣返越南,他會被他的債主殺死,因爲他無法償還他的債。
處長的決定
6. 處長基於以下理由考慮他的申請:
a.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條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條所指的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 處長以日期爲2017年3月22日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通知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並且在決定通知書詳述了理由。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8. 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考慮過之後,決定不需要上訴人出席聆訊而根據書面的證據作出裁決。
9. 審裁員考慮了申請人有關證據後,發出決定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和確認處長的決定。委員會確定以下的事實:
(1) 事件純粹是屬於私人借貸事件,同政府無關【47】。
(2) 申請人的遭遇不能歸入酷刑類別【43】。
(3) 要是申請人受到虐待,他可以得到政府有關部門保護 【36】。
(4) 事件不屬於人權法案或難民公約保護的範圍【47】。
(5) 申請人也可以選擇遷徙到越南別的地區生活【52】。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0. 申請人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審裁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他在他的誓章里提出下面主張。
(1) (決定書22-24段)-委員會沒有證據說不相信債主會殺害他。
(2) 委員會不明白越南追債人往往不擇手段追債,包括將他們打至殘廢及殺害。委員會衹是作了主觀判斷,沒有瞭解實際情況。
(3) 委員會沒有考慮越南政府貪污腐敗,他的生命沒有保障。
(4) 委員會說他可以得到政府保護, 其實,這都不是事實。新聞中心在2006年6月23日報導越南總理因爲政府各部門貪污而辭職了。他沒有錢賄賂政府官員,他們不會幫助他。
(5) 委員會不明白越南的戶籍制度,他不能夠任意離開所屬戶籍,否則他沒有政府的保障及福利。在其他地方也不能工作,成爲黑市居民。
討論
11. (決定書22-24 段)主要説明申請人與借貸人的債務是屬於私人借貸關係,同政府無關。決定書作出之推論是根據債主過往的行爲而作出的意見。債主的目的是取回借出的金錢,不是要他的性命。這個推論也不算不合理。委員會也考慮了越南政府官員貪污的情況,但是,它也考慮了其他國家對越南的司法情況的報告,認爲越南政府不容許貪污腐敗,也有能力制裁這樣的違法行爲。個別官員貪污不能夠推論爲整個政府無法執行其法律。至於戶籍問題,申請人沒有在委員會席前提出,也沒有向委員會提交有關資料以作考慮,所以,衹是屬於他個人的意見而已,不能夠用來支持他的申請。參考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2. 基於以上的理由,申請人上面提出的主張不成立。
13. 根據上訴法庭在Ali Haider CACV8/2018, [2018] HKCA 222,13 & 14 段説明申請人申請的事實由入境事務處人員和審裁員作最後決定。在司法復核的程序當中,法院不會重新審查當中事實,除非審裁員在法律程序上犯了錯誤。然而,本席前並沒有任何証據,証明審裁員在法律程序上犯了任何錯誤。
決定
14. 本席認爲申請人未能提出證據,支持他申請司法覆核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并依例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日期:2020年7月2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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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律師必須: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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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23/7/2020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Do Hung Loi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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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23/7/2020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6703/17/3/358/V1 138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229/17 (formerly RBCZ/13411/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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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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