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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4/2021
[2023] HKCFI 1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1年第34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4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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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申請人) 羅小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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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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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東華三院賽馬會健逸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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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東華三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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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東華三院(控股)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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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1年12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5月10日 |
判決書
背景
1. 申索人羅女士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指第一被告人多收了她女兒膳食費合共$28,469元,要求退還。暫委審裁官林子康(「審裁官」)裁定羅女士敗訴,羅女士現針對審裁官的裁定申請上訴許可。
2. 第一被告人(「健逸之家」)是第二被告人屬下的一所社會服務單位, 為身體嚴重弱智或嚴重肢體傷殘人士提供住宿、膳食、護理及起居照顧等服務。第三被告人是東華三院為處理有關「特殊需要信託」等事宜而成立的有限公司。
3. 申索人的女兒黃珮瑜自2008年開始成為健逸之家的院友。於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間,黃珮瑜沒有返回健逸之家居住,但羅女士仍向健逸之家支付了總共$35,201元的費用。羅女士認為,她只應支付該段時間的租金而不應包括膳食費用,所以要求退還。
4. 羅女士指,她女兒於該段時間需要回家度假而不能在健逸之家接受服務,是因為健逸之家未能按醫生和職業治療師的建議提供適合的沐浴便椅讓她女兒沐浴,所以她無法安心讓女兒返回院舍居住,這並非她自願作出的選擇。
5. 另一方面,被告人指根據社會福利署的收費標準和與羅女士的服務協議,服務費用是整筆收取的,並沒有分項收費,而由於羅女士不是取消服務,仍然佔用服務名額,所以須要支付整筆費用。
6. 在聽取證供及審閱相關文件之後,審裁官接納被告人方面證人的證供,認為健逸之家的服務費用不設分項,所以羅女士須要繳付全費。
擬上訴理由
7. 羅女士於其申請書(表格9)中列出了4項上訴理由,原文如下:
(1) 本人送達法庭存檔的兩項新證據不獲審裁官接納處理。
(2) 本人於2021年7月8日,8月19日及9月10日申請新證人傳票,被審裁官拒絕。
(3) 審裁官錯誤理解,又或者不正確演繹證人的證供。
(4) 審裁官錯誤裁定申索人並未能滿足其舉證責任。
討論
8.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1)條規定:
「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9. 羅女士在第(1)項上訴理由中所提及的兩項新證據,是指一份由社會福利署署長回覆她的「資料文件」,以及醫院管理局到診醫生對黃珮瑜的身體狀況評估及建議。羅女士指稱該份「資料文件」可證明被告人一方的幾名證人可能就證供達成共識。
10. 據本席理解,羅女士針對的是幾名證人曾就本案互發電郵和以電話溝通,而該「資料文件」可證明此節。
11. 本席認為,該些證人身為東華三院或社署職員,在準備證據時先就案件作出溝通實是正常不過,單是證明了他們曾經就案情作出溝通並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
12. 而就醫生對於黃珮瑜身體狀況的評估,在審訊中沒有實質爭議,亦不會影響審裁官就服務費是否整筆計算的裁定,不會對案件結果帶來任何影響。
13. 因此,第(1)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4. 就第(2)項上訴理由,審裁官已於判決理由書中詳細解釋了他不批准發出證人傳票的原因,主要是因為羅女士在審裁官多次指示之下仍然沒有就她希望傳召的證人證供的相關性作出解釋和提供資料。本席認為實屬正確。因此,第(2)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5. 有關審裁官就健逸之家服務費是整筆收取的這項裁定,審裁官是經詳細考慮證人證供和文件之後所作出的。相關證人的證供亦清楚直接,毫不含糊。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就證供的理解和演繹犯上任何錯誤。
16. 審裁官指羅女士並未能滿足其舉證責任其實是基於他接納了被告人一方證人的證供,並無不妥。
17. 本席認為,審裁官在法理和事實爭議上的分析完全正確。
18. 羅女士的上訴沒有理據,毫無勝訴機會。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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