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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85/2025, [2026] HKCA 12
原案件:[2024] HKDC 15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5年第8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
第3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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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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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
| 原告人書面陳述書日期: |
2025年6月17日 |
| 被告人書面陳述書日期: |
2025年8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1月16日 |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 本申請的背景是原告人於傷亡訴訟案件DCPI 3199/2019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2.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 (「原審法官」) 審訊該案後,在2024年9月24日頒發判案書 (「判案書」) ([2024] HKDC 1569) ,判決原告人敗訴。
3. 原告人不服該判決,於2024年10月18日以傳票方式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官聆訊後於2025年4月10頒發判決書(「上訴判決書」) 駁回原告人就該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4. 原告人在2025年5月16日存檔經修訂的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上訴判決書提出上訴。原告人在2025年6月17日存檔一份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 (「書面陳述書」)。
5. 本庭視原告人是次申請為針對判案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6. 本庭考慮本案的文件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就原告人的申請作出裁決。
背景
7. 原告人,現年60多歲,稱案發當日即2016年9月20日,在自己位於深水埗的「均霖香港仔魚蛋王」食品店內,與業主李英旺女士 (「業主」) 收樓過程中發生糾紛,被與業主同行的被告人襲擊,導致身體受傷。原告人因此展開此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損失及賠償。
8. 根據原告人所述,在案發當日下午2時左右,業主帶了五至六位家人到達原告人店鋪。當時業主大兒子潘維基先生在店舖內大吵大鬧,並以粗言穢語指罵原告人侵佔了業主一部分體式冷氣機。原告人否認其指控,但潘維基繼續向他大吵大鬧,阻撓原告人的工作。
9. 原告人指當時潘維基大兒子(即被告人潘駿樂)受業主指使衝進店內揮了一拳襲擊原告人胸口,導致原告人受傷倒地。據原告人所述,當時有街坊目睹事件後報警及召喚救護車。原告人事後被送往明愛醫院,及後被轉介至瑪嘉烈醫院進行治療。
10. 原告人指他在明愛醫院及瑪嘉烈醫院留醫共兩個多月,期後亦有進行物理治療達一年半。原審法官在判案書指出明愛醫院2019 年11月7日發出的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事發當日接受治療後已經出院及獲發三天的病假證明,並不如原告人所指,入院後需要留院兩個多月或是他太太所指20多天。
11. 被告人作供指,以他所得知,業主曾把上述店舖租予原告人,但原告人曾多次遲交租金,於是業主向土地審裁處提告並獲判勝訴,及向法院申請收回店舖。案發當日被告人與父親潘維基到達店舖打算觀察法院執達主任收回店舖過程。期間他見到原告人在店舖內使用鐵鋸欲把一部分體式冷氣機的銅喉鋸斷。潘維基於是向原告人指他無權破壞冷氣機,但原告人不斷以粗言穢語指罵潘維基,並拿起鐵鋸扔向潘維基,令其左前臂受傷流血。其後原告人更襲擊潘維基頭部,令其額頭流血。被告人指當時他扶起父親潘維基,並向原告人說他們已報警。原告人聽到後向後退並踏到雜物因而失去平衡跌在地上。事後,原告人及潘維基分別被送往明愛醫院治療。被告人否認他有襲擊原告人。
本申請
擬上訴理由
12. 在日期為2025年5月16日經修訂的傳票上,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區域法院法官汪祖耀對我判決唔公平,偏幫被告人潘駿樂,我在2016-9-20被潘駿樂打咗一拳跌在地上,當時我(在)均霖香港魚蛋王店內工作,我在2020-7精神出現問題,現在西九龍精(神科)覆診幾年,另(sic)到我妻離子散,生活痛苦。」
13. 在2025年6月17日檔存的書面陳述書中,原告人亦只是重覆他於2016年9月20日被被告人襲擊,現時依然在明愛醫院骨科複診,長期服藥後遺症導致他在2020年7月15患上抑鬱症,生活困難,但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4. 被告人於2025年8月21日存檔了一份反對陳述書,請求法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指出判案書第13段已清楚說明他沒有打過原告人,警方亦未曾對他作出任何檢控。他稱原告人是因自己踩到地上的雜物而跌倒,導致舊患復發。根據原告人提供的醫療紀錄,原告人於跌倒前已有病史,需要多次進出醫院求醫服藥。被告人另稱,原告人因長期服藥而患上精神病的情況,與他無關。
適用的法律原則
15. 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16.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7. 有關的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8. 根據上訴庭重覆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 第8段。
19. 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及陳 [2021] HKCA 1659 第22段。
討論
20. 在原告人經修訂的傳票及書面陳述書中,原告人只在重述其案情及表達他現在生活困苦,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爭辯的上訴理由。他聲稱原審法官的判決「不公平」及「偏幫被告人」,但他沒有提供任何解釋。
21. 本庭經考慮原告人在本申請所提交的文件後,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他的判案書及上訴判決書中亦沒有任何錯誤或不合理之處。再者,案件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使上訴應該進行。
總結及訟費
22. 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及討論,本庭認爲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亦缺乏任何法律基礎。
23. 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原告人的經修訂的傳票。
24. 另外,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25. 本庭亦作出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如金額未能協定,則由法院聆案官判定。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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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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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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