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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5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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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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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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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林倚富
(LAM YEE F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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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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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日 |
| 判案日期: 2016年11月1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1月11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上訴人(林倚富)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後被判入獄2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現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減至24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2. 2015年11月16日中午,上訴人在美孚新邨一麥當勞餐廳“扒竊”了受害人放在西裝褸左邊外袋的iPhone。
3. 2015年12月2日,上訴人在港鐵美孚站月台上“扒竊”了另一名受害人的iPhone連兩件飾物。上訴人的罪行被一名休班警員即場揭穿,並被拘捕。
4. 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機亦錄下了上訴人兩次犯案的詳情。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5. 上訴人54歲,有41項刑事紀錄、25項和不誠實行為有關,其中21項是盜竊或企圖盜竊,包括6項“扒竊”。
6. 上訴人任職酒樓散工。他指母親年老多病,要他照顧。上訴人表示因經濟壓力大而犯案,亦指對事件感到後悔,希望法庭施恩,令他能早日回家侍奉母親。
討論
7. “扒竊”罪行嚴重,原因之一是該等罪行不但令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亦會導致他們因為私隱暴露及損失個人物品而要面對甚多不便。
8. 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就“扒竊”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法庭裁定針對初犯者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而如案件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則量刑基準會相應較提高。上訴法庭列出的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一) 使用工具以便犯案,更甚者,傷害受害人;
(二) 犯案地點行人眾多,令公眾人士更容易受害,例如地鐵、馬場、繁忙商場等;
(三) 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特別是處理“有組織及職業扒手黨”時,須大幅度調高刑期。如有國際扒手經常在香港犯案,則量刑基準最少為監禁2年6個月;
(四) 被告人並非初犯者。如被告人持續犯案,刑責則更甚。
9. 上述第二和第四點加重罪責因素,在本案適用。
10. 上訴人明顯是一名“扒竊”慣匪。他多次干犯同類罪行,亦曾多次被判入獄,但仍不知悔改,繼續犯案。
11. 上訴人指因受經濟壓力而犯案,絕非求情理由。他指自己有悔意而並非由衷之言,本庭不會接受。他在干犯本案前5至6年沒有干犯同類罪行亦非減刑理由。
12. 但不論上訴人的罪行如何令人討厭,法庭在判刑時,仍必須以罪行的性質和嚴重性為主要考慮因素。上訴人認罪後被判的總刑期28個月等同42個月的量刑基準。如在本案要採納42個月量刑基準,則如涉及多人共同犯案的“有組織及職業扒手黨”,甚至國際扒手黨;再加上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時,法庭在判刑時會受極大約束。這並非是適當的處理方法。
13. 本庭同意以本案的背景,包括在兩名受害人中只有一名失去iPhone,而兩人都沒有蒙受任何其他不便時,原審法官採納的42個月量刑基準屬過高。
14. 上訴人是一名“扒竊”慣匪,而以往的判刑都不足以阻嚇他,令他不再犯案。法庭理應採納更嚴厲的判刑。但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庭認為3年的總量刑基準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
15. 上訴人承認控罪,其判刑應為2年監禁。
16. 本庭不更改個別控罪的18個月刑期,但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18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的總刑期由28個月減至24個月。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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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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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周慧珠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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