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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5/2025, [2025] HKCA 477
原案件:[2025] HKDC 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3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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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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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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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謝迪笙(TSE Tik-s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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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21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5月21日 |
判案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於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他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由於該聆訊尚未排期審理,而申請人的最早獲釋日期為2025年9月17 日,故申請人希望獲得保釋等候上訴。
2. 已確立的原則是,即使申請人的刑期很短,而在上訴聆訊時他有可能已服畢全部或很大部份的刑期,申請人仍需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合理可爭辯,以致在上訴期間不批准申請人獲得保釋是不公允的,上訴法庭才會考慮有關申請。
3. 代表申請人的馮振華大律師及黃麗貞大律師在本案共提出四項上訴理據,主要投訴是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所有相關事項,以致在沒有足夠基礎的情況下裁定罪名成立。
4. 鑒於本申請的性質,本席不宜詳細處理各項上訴理由,但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9至第41段的分析,是值得商榷的:
「39. 辯方強調被告人的右前視線被其前方A柱所遮擋,但本席裁定駕駛者不能夠純粹因為有這些結構物遮擋視野,看不到或者看不清楚仍然繼續駕駛,作為開脫的理由。
40. 本席在庭上有機會查看被告人安裝上記憶卡的行車紀錄儀,此紀錄儀的外型是一面普通的倒後鏡,形狀呈梯形(上、下的長度為22厘米及25厘米,高6.5厘米),可以直接扣在車箱內的倒後鏡上。當行車紀錄儀啟動時,被告人是確認其畫面能看到實時的車前方路面的影像。
41. 本席用此紀錄儀在庭上播放,可以從紀錄儀的屏幕看到當天事故發生的片段,片段的影像如同在庭上的電腦播放的片段一樣,可清楚看到死者在屯門鄉事會路的情況,不受A柱的限制,當然其清晰度不及電腦播放,影像也有輕微壓扁,但這不妨礙司機從行車紀錄儀上看到死者在碰撞前的一舉一動。而隨着輕型貨車越駛越近,死者在畫面上的影像也越來越大及清晰。」
5. 就第39段而言,本席不清楚原審法官是否拒納申請人的右前方視線是被A柱所遮擋這說法。假如原審法官裁定這情況有可能是真的話,她在這事實裁斷上就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的分析及進路,似乎有些含糊不清。就危險駕駛的判定而言,「看不到或者看不清楚仍然繼續駕駛」,不能「作為開脫的理由」這個說法相對籠統,原因是法庭在考慮案中的駕駛是否危險駕駛時,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是否遠遜於一名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不能僅聚焦於某個事項。
6. 至於第40及第41段,原審法官裁定只要申請人觀看行車記錄儀的畫面,便能清楚看見死者站於路上[1]。假如這是指為一名選擇安裝行車記錄儀於車上的駕駛者必須時刻留意前方路段的情況及同時觀看行車記錄儀的影像,才算得上是合理謹慎的駕駛者的話,有關考慮極可商榷。
7.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批准申請人保釋等候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鄧銘聰代表
申請人:由李定匡 黃皓駿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及黃麗貞大律師代表
[1]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當時留意的是車輛前方的路段(A柱阻擋了他的部份視野),並非行車記錄儀的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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