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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2024
[2025] HKDC 1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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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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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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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桂鴻(又名馬桂鴻)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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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婷婷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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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子龍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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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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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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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立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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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富樂先生,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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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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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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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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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三位被告人(下稱D1至D3),三人共同及分別被控以下四項控罪:
(a) 控罪一:串謀詐騙[1](訴全部被告人)
(b) 控罪二及三: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只訴D2);及
(c) 控罪四:串謀詐騙(訴D2及D3)。
2. D1原否認控罪一,不過在審訊開始時更改答辯,承認了控罪一及相關的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D2則在初次答辯時已承認了控罪一至三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而她所面對的控罪四則保留在法庭檔案;至於D3,他否認控罪一及四,最終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四罪名成立。現法庭處理D1至D3的判刑。
案情撮要
3. 本案詳細的背景及案情可見於D3的裁斷理由書,因此不在這裏詳述。簡而言之,本案涉及有人以虛假的資料,向銀行申請由政府透過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作擔保,專為協助中小企業在疫情期間融資而設,名為「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的貸款計劃(下稱 “百分百貸款")。申請貸款的企業名為「豆香坊」,是一間銷售濾水器及健康產品的公司,獨資經營者名叫「徐心」(下稱 “徐"),她就是本案的主謀。
4. 控罪一至三涉及徐於2022年1月為豆香坊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作出的首次百分百貸款申請,徐在申請中提交了一些虛假的文件,當中包括虛假的僱員薪金紀錄,D1及D2的角色就是同意讓徐將款項存入自己的銀行帳戶,事後再將款項交還徐,目的就是製造虛假的薪金入帳紀錄,令徐可以誇大豆香坊每月僱員薪金的支出,從而令豆香坊可以獲批更大額的貸款。
5. D1為徐的前度男友,他從未受僱於豆香坊,因此他的薪金紀錄全屬虛假;至於D2,她在有關時間的確受僱於豆香坊,她的月薪不足2萬元,但豆香坊在貸款申請中卻虛假聲稱D2的月薪約為8萬元。此外,D2亦有在徐的指示下為豆香坊的貸款申請準備文件。
6. 最終,豆香坊的百分百貸款於2022年3月獲批,滙豐將港幣4,734,000元存入豆香坊的銀行帳戶,其後徐陸續把合共港幣3,220,000元的貸款轉帳到她的個人銀行帳戶。有關貸款一直被拖欠,至今尚未償還,而徐更已棄保潛逃,失去聯絡。
7. D3的角色與另外兩位被告人完全不同,他是一間顧問公司的負責人。就控罪一而言,控方指控是D3在徐申請首次百分百貸款的過程中,明知徐使用虛假的資料,而仍對徐提供協助及給予意見,並收取報酬。法庭在裁決中認為,控方的證供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對上述虛假資料知情,故此裁定D3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8. 至於控罪四,法庭裁定D3在徐申請加借貸款的準備過程中,曾建議徐使用虛假的營業額,而徐結果有跟隨D3建議,指示D2製作了一張虛假的單據。在這基礎上,法庭裁定D3控罪四罪名成立。
9. 值得一提的是,警方在徐作出加借申請前已採取行動,拘捕相關人士,故此加借申請並沒有實際作出,沒有人因此蒙受損失。假使加借申請成功,潛在的貸款額將會是貸款上限減去首次貸款金額的餘額,即大約港幣120萬。
輕判請求
10. D1現年42歲,未婚,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四,過去一直從事水吧工作,月薪港幣21,000元。D1的家人包括75歲的母親及6位兄弟姊妹。D1過往有一次刑事紀錄,他於2022年曾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罰款。
11. 辯方陳詞,D1因為與徐曾是情侶關係,結果被對方利用犯案。D1對涉案貸款申請的詳情並不清楚,只是愚蠢地跟隨徐的指示行事,案件中沒有任何得益,參與度極低,角色相對次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1認罪表達悔意,過往只有一次較輕微及不同類的定罪,可對他予以輕判。
12. D2現年38歲,已婚但丈夫於2019年因病離世,遺下兩名分別17及14歲的子女,由D2照顧。D2在內地出生,於2000年來港定居,接受教育至中五。D2的父親早年因病離世,母親現年59歲,另有一位妹妹。D2沒有刑事紀綠。
13. 辯方陳詞說,D2多年來一直努力工作及照顧家庭,婚後除了照顧丈夫及子女外,仍有外出工作,更不斷努力充實自己,修畢多張文憑。後來丈夫不幸離世,D2更要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兩名年幼的子女。
14. 關於本案,辯方說D2由於個性單純,徐給她甚麼指示她只是照做,雖然過程中也有感到不妥,但又不敢不依徐的指示,最終犯下大錯。辯方說D2在事件中完全沒有獲益,角色次要,罪責較低。事後D2感到非常後悔,因此她不僅適時承認所有控罪,更同意為控方作證,最終成功令D3定罪。辯方希望法庭可給予D2較大的認罪扣減,辯方提議法庭可考慮給予50%的扣減。
15. D3現年49歲,已婚,與妻子育有一位11歲的女兒及5歲的兒子,妻子是家庭主婦,早前被診斷患上癌症,現仍需到醫院定覆診。D3接受大學程度教育,畢業後一直從事財經公關工作,事發時是一間公關顧問公司東主,被捕後改為在另一間公關顧問公司擔任首席執行官,D3沒有刑事紀錄。
16. 辯方陳詞,D3並非本案的主謀,角色相對次要。涉及控罪四的加借申請最終沒有作出,故此沒有任何人蒙受損失,而加借申請涉及的金額亦較低,最高不會超過港幣約120萬。
17. 辯方進一步陳詞,D3為家庭的支柱,不僅經濟上支持家人,患病的妻子、年老的雙親及一對子女,包括患有自閉症的兒子,均對D3極為倚賴,位置無可替代。若D3失去自由,對家庭必會造成巨大的打擊。辯方呈上由D3本人、他的妻子及兩位朋友撰寫的求情信。辯方希望法庭判刑時會顧及D3家庭的情況,對他作最寛大的處理。
判刑考慮
18.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以虛假文書詐騙銀行是嚴重的罪行,這些不法行為不僅會令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名譽受損,更會令銀行蒙受經濟風險。以本案而言,更涉及政府以公帑作保證,因此最終蒙受損失的是政府及所有香港市民。
19. 由於串謀詐騙案的案情千變萬化,上訴庭並沒有為此控罪訂下量刑指引,法庭須就每宗案件個別的案情作考慮,考慮的因素包括涉案金額、被告人角色、詐騙行為的複雜程度及持續時間等。
20. 在考慮判刑時,法庭參考了辯方呈上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志偉[3]及HKSAR v Yu Lai Lai Agnes[4]等。
21. 整體考慮本案的案情,法庭認為本案的詐騙行為涉及一定程度的計劃及預備,複雜程度不算低,控罪一涉及港幣400多萬,金額絶對不小。整體考慮後,若以主謀來說,法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4年至4年半之間,而控罪四由於涉及金額較低,量刑起點則應約為監禁3年至3年半。
22. 法庭認為,D1至D3在案中的角色及罪責各有不同,尤其是D1與D2均沒有在詐騙中獲得任何利益,只是因為不同的原因被主謀利用,法庭認為二人的量刑必須反映罪責的差別。至於D3,證供顯示他是收取費用協助徐犯案,因此他的罪責比另外兩人為高,但與徐相比仍有距離,法庭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會顧及罪責的分別。
23. 整體考慮後,就控罪一而言,法庭認為D1及D2的合適量刑起點均為監禁3年,即36個月;就控罪四而言,由於有關申請並未被作出,而牽涉金額亦遠較控罪一為低,因此就D3來說,控罪四的合適量刑起點為監禁2年半,即30個月。
24. 至於D2面對的控罪二及三的洗黑錢罪,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了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6]及HKSAR v Boma[7]等案例。由於控罪二及三涉及的金額較低,分別只是港幣478,500元及港幣79,500元,再考慮到D2在案中角色等因素,法庭會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控罪二的起點為監禁12個月,而控罪三為監禁6個月。
25. 有關D1及D2認罪的扣減,就D1而言,法庭接受辯方解釋,由於D1在非常接近案件開審前才收到D2的證人供詞,故此認罪的決定要直至開審時才能作出。考慮所有情況後,法庭認為D1的認罪扣減應為25%。至於D2,參考了案例Z v HKSAR[8]後,法庭認為D2的證供被法庭接納並成為D3定罪的部分基礎,因此法庭會就她承認的控罪一至三,均給予連同認罪50%的扣減。
26. 最後是D3,他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沒有認罪的扣減,不過辯方在審訊中採取了務實的態度,與控方在證供上達成了協議,令法庭節省了不少時間,為此,法庭會就控罪四給予2個月的扣減。另外,法庭對D3家庭情況有一定的同情,尤其是她妻子患病仍要在D3服刑期間照顧兩名兒女,考慮後法庭會額外給予4個月的扣減。
27. 基於以上理由,三位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D1監禁27個月;D2監禁18個月;
(b) 控罪二:D2監禁6個月;
(c) 控罪三:D2監禁3個月;
(d) 控罪四:D3監禁24個月。
28. 最後是D2的總刑期。考慮到D2的個人情況及她所展現的悔意,法庭認為3年的總刑期,即給予50%扣減後為18個月,已足夠反映D2在案中的罪責,故此,法庭命令D2控罪一至三的判刑,全數同期執行。
29. 總結,D1至D3的最終判刑分別為:
(a) D1:監禁27個月;
(b) D2:監禁18個月;及
(c) D3:監禁24個月。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 [2011] 4 HKLRD 529
[4] CACC 242/2013
[5] [2012] 1 HKLRD 197
[6] [2010] 5 HKLRD 536
[7] [2012] 2 HKLRD 33
[8] [2007] 10 HKCFAR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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