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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44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1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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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陳啟明
(CHAN KAI 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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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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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利嘉閣地產有限公司
(RICACORP PROPERTIE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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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朱若珊
(CHU YUEK SH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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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7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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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陳啟明
(CHAN KAI 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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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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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利嘉閣地產有限公司
(RICACORP PROPERTIE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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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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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袁國強資深大律師(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6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6月22日
判決書
1. 本席於2012年5月8日頒佈裁案書,裁定原告人於這兩宗案件的申索均不成立,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cost order nisi),頒令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支付因這兩宗案件而衍生的訟費。
2. 原告人於2012年5月21日發出傳票,申請修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這次聆訊期間,原告人指訟費應如下處理:
(1) 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應各自支付訟費;
(2) 若原告人應向被告人支付訟費,則HCPI 70/2009 一案訟費應以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訟費標準評計。
3. 原告人的申請理據可歸納如下:
(1) 被告人在開審第一日才呈交共13個法律案例或典據,違反實務指引5.5及5.6,導致原告人沒有充份時間處理被告人呈交的案例或典據,令致審訊不公平,因此與訟雙方應各自支付訟費。
(2) 原告人是次興訟完全合理,亦沒有濫用司法程序。
(3) HCPI 70/2009的索償額大約港幣5萬元,屬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管轄範圍。因此被告人不應將HCPI 70/2009轉至高等法院處理。
4. 《高等法院規則》第62命令第3(2)條有以下規定:
“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5. 上述第62號命令第3(2)條列明了處理訟費的一個基本原則,即除有恰當理由外,一般由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訟費。因此,原告人是次申請的關鍵問題是:上述基本原則是否適用於這兩宗訴訟,還是本爭議的案情可支持原告人的申請。在考慮過原告人的上述理由後。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申請理據,並認為原告人應向兩名被告人支付這兩宗案件的訟費。理由如下。
6. 首先,就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於開審第一日呈交13個法律案例或典據一事,本席已於開審當日向原告人解釋情況。尤為重要的是,被告人只在結案陳詞時才引用該13個法律案例或典據,因此原告人有充份時間考慮及研究其內容。在這情況下,無論被告人有否違反實務指引5.5或5.6,本席不認為審訊過程有不公平之處,被告人的相關行為也不構成原告人不需向被告人支付訟費的理由。
7. 第二,即使原告人提出本訴訟沒有不合理之處或沒有濫用司法程序,也不代表原告人不需支付訟費。如上文提及,法庭一般重視訴訟結果。不合理的行為可能導致勝訴方不能取得訟費,但合理的訴訟在一般情況下不構成敗訴方不需支付訟費的理由。再者,如裁案書第51及52段中指出,原告人部份申索先前已在勞資審裁處的階段達成和解,但原告人仍在高等法院再次進行訴訟。
8. 第三,HCPI 70/2009一案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轉到高等法院處理,經小額錢債審裁處批準。再者,本席同意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詞,認為HCPI 70/2009的案情及背景與HCA 1441/2008相同,主要爭議的事件也相同,因此將兩宗訴訟合併於高等法院處理為恰當之處理方法。
9. 綜上,本席確定上述之訟費命令,駁回原告人之申請。換言之,原告人應向兩位被告人支付因這兩宗案件而衍生的訟費。此外,如雙方在本聆訊尾段時同意,是次申請的訟費應由敗方支付。因此,本席亦頒令原告人亦需向被告人支付是次申請之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之蔡敏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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