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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04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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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WONG CHUN PI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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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WONG CHUN F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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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原告人 |
WONG TAK 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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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原告人 |
WONG CHI P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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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原告人 |
WONG KA P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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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原告人 |
WONG KA K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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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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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AN YU PI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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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8月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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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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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被告人就宋泳琛聆案官在2017年6月15日所作的判決(「該判決」)提出上訴。
2. 聆案官在該判決中,應原告人的申請,給予了原告人簡易判決及頒令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命令的詳情如下:
「1. 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剔除;
2. 被告人須:—
(i) 即時向原告人交回位於香港新界北丈量約份第100約地段第1025號餘段及第1027號土地(“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ii) 支付予原告人由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佔用該物業須繳之費用(不論是欠租或中期收益)港幣24,000元;
(iii) 支付予原告人上述(ii)段的港幣24,000元之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時止;
(iv) 支付予原告人佔用用該物業的中間收益,以每月港幣2,000元計算,由2014年1月1日起計至2017年6月14日止,連同此中間收益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判決日起計至被告人向原告人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止;及
(v) 支付予原告人佔用該物業的中間收益,以每月港幣2,000元計算,由判決日起計至被告人向原告人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止。
3.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包括有關2016年11月2日的傳票申請)的訟費,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8,000元。」
3. 於上訴聆訊舉行前的一天的下午,即2017年8月8日下午,法庭收到一封傳真來法庭的信件(「該信件」)。從表面上看,該信件是一封由被告人簽署的信件,被告人在當中表示願意撤銷本上訴。
4. 在今天的上訴聆訊中,代表原告人的鄺律師告知法庭,昨天下午,一位吳女士致電給他,在電話中吳女士表示自己是代表被告人的社工,吳女士告知鄺律師被告人放棄上訴,並且不會出席今天的上訊聆訊。
5. 被告人沒有出席今天的上訊聆訊,本席不能親自向被告人查詢他是否放棄上訴。雖然該信件看似是由被告人簽署,但沒有任何證據確認該信件確實是由被告人簽署並代表其意願。此外,鄺律師所轉述的吳女士的說話,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吳女士是在得到被告人的妥當授權下向鄺律師表示放棄上訴。有鑑於此,本席認為上訴聆訊須繼續進行。雖然被告人沒有出席上訴聆訊,但本席已經考慮了被告人於法庭存檔的狀書和誓章。
6. 本席以重審(de novo)的方式處理本上訴,猶如首次處理原告人的申請一樣。
原告人的案情
7. 原告人表示,他們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於2009年12月22日與被告人簽署了一份租約(「該租約」),把該物業租予被告人,租期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HK$2,000。
8.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自2013年1月1日起未有繳交租金,欠租的總額是HK$2,000 x 12 = HK$24,000;此外,被告人於2013年12月31日租期完結後,沒有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
9. 原告人表示該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過HK$240,000,故可向區域法院尋求濟助,申請法庭頒令要求被告人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支付欠租及佔用該物業的中間收益。
被告人的案情
10. 被告人表示,雖然原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但在該物業上的建築物(「該等建築物」)原屬黃悅健先生所有,黃悅健先生於2006年5月1日把該等建築物送贈予被告人,並且立字為據(「該字據」),該字據內容如下:
「 本人黃悅健,…… 現將新界上水唐公嶺村九十四號,二間上蓋木屋(一間約一千五百平方呎,另一間約一千平方呎),屋外圍地(約二萬五千平方呎)及果樹一并轉送給陳汝標先生接管使用,日後本人黃悅健及家人均一概無權索回。
現收下港幣五萬元作為上址木屋原有之建築及維修保養費。並立據為憑證。」
11. 被告人稱,於2009年11月中,原告人帶了6至7人來到該物業,並且破門而入,被告人馬上回來了解事件及和原告人交涉,當時被告人感到腦海一片空白和恐懼。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該等建築物乃黃悅健先生贈予被告人,並向原告人展示了該字據。被告人表示經商討後,原告人同意繼續給被告人使用該等建築物。
12. 被告人表示,過了幾天,原告人致電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去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的辦事處簽署一份租約。被告人說,當時他不懂法理,只是為了工作和生活,在無奈和不合理下簽署了那份租約。
13. 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沒有權利向他收取租金,因為該等建築物是屬於他的,他有權使用。此外,被告人認為若原告人要收回該物業,原告人須向他支付相等於該等建築物的市值。
14. 被告人提出反申索,申請法庭頒令原告人須向他退還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他向原告人所繳納的租金共HK$72,000,另頒令原告人須向他支付相等於該等建築物的市值,即HK$1,080,000。
相關法律原則
15. 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有關第14號命令的法律原則,法庭經常提及,也是眾所周知的。當原告人根據第14號命令提出了表面上可被法庭信納的案情後,被告人須提出有爭議空間的抗辯理由(arguable defence),以致案件須予審訊。倘若被告人未能履行此責任,法庭可以給予原告人簡易判決。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4段及14/4/9段。
16. 此外,在本案的情況,倘若法庭給予原告人簡易判決,被告人的反申索須被撤銷,因為給予原告人簡易判決,即代表被告人所提出的事情,不存在可爭議的空間。
分析
17. 本席仔細考慮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誓章,認為原告人已經按照第14號命令的規定提出了可供法庭信納的表面案情。
18. 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歸納起來,有以下兩點:—
(a) 被告人擁有該等建築物的實質權益;
(b) 被告人不應受該租約約束。
19. 被告人主張他擁有該等建築物的實質權益,這點是沒有爭論空間,是站不住腳的。在法律上,「土地」包括附連在土地上的物件和牢固於此類物件上的東西,換言之,該等建築物也是該物業的一部份,業權是屬於原告人所有。
20. 被告人出示的該字據,最多只能表示黃悅健先生把該等建築物送贈予被告人,但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黃悅健先生曾真正擁有該等建築物的業權。
21. 再者,被告人簽署了該租約,表示被告人承認該物業(包括該等建築物)的業權屬原告人所有,被告人只是向原告人根據該租約承租該物業。
22. 被告人說他不應受該租約約束,這同樣是沒有爭論空間,沒有可能成立的。
23. 終審法院在Ming Shiu Chung & Others v Ming Shiu Sum & Others (2006) 9 HKCFAR 334中指出,理解力正常的成年人選擇簽署文件後,便受該文件約束,除非可按確立了的法律原則斷定該人所給予的同意實屬無效,或某些其他人依賴該文件的作為可被視為不合情理行為,從而致使可按照衡平法給予濟助。
24. 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可能被信納(believable)的證據,證明他是在脅迫(duress)下簽署該租約。被告人提到2009年11月中,原告人帶同6至7人來到該物業破門而入,致使他恐懼,但簽署該租約是數天後的事情,並且是原告人先用電話邀請被告人到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的辦事處簽署。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可能被信納的證據顯示原告人曾使用脅迫手段,致使被告人簽署該租約。
25. 被告人也不可以說該租約非其行為(non est factum)。被告人說他不懂法理,那麼他應自行諮詢其他人的意見,弄清楚該租約的意思後才簽署。未清楚文件的意思便簽署,這只能說是自己的疏忽,不構成「非其行為」的抗辯理由。
26.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可以爭論的理由,說被告人不應受該租約約束。
27. 被告人在提出了本上訴後,在2017年6月28日作了一份新的誓章支持他的上訴,被告人在這份新的誓章中提出「逆權侵佔」以支持他的上訴。
28.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明確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上訴中不能收取進一步的證據。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容許被告人在上訴中依頼這份新誓章,這份新誓章不是法庭席前的證據。再者,被告人在這份新誓章中所說的「逆權侵佔」,沒有任何詳情,完全幫助不了被告人的上訴。
29. 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提出任何有爭論空間的抗辯理由致使案件須予審訊,原告人應該取得簡易判決。
30. 鑑於被告人所提出的均沒有爭論空間,被告人的反申索須被撤銷。
結論
31. 本席認為,聆案官的判決正確無誤。本席確認該判決,駁回上訴。
32. 本席已聽取就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應該依循一般的原則,由敗訴方支付訟費予勝訴方。本席頒令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應原告人的申請,本席頒令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33. 本席感謝鄺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第一至第六原告人:由梁堅律師行的鄺挺中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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