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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5/2024
[2025] HKDC 2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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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江華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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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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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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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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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有意圖而傷人,和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
案情
2. 2023年6、7月期間,受害人吳小姐認識被告人,兩人很快開始拍拖。2024年1月中後,被告人變得脾氣暴躁,受害人因此多次向被告人提出分手。2024年5月初,受害人再次向被告人提出分手。
3. 2024年5月23日早上,被告人向受害人表示他打算離開香港或者要死,要求見最後一面。兩人於當日聯絡,被告人向受害人要求復合。
4. 2024年5月24日早上約9時,被告人再次向受害人要求見面及復合。兩人在當日早上大約10時見面,一起聊天、吸煙和到處逛。到下午3時多,兩人走到旺角弼街中華基督教會望覺堂基督教大樓12樓與天台之間的樓梯避雨與及聊天。
5. 同日晚上7時多,兩人坐在梯間,被告人突然哭起來問「可唔可以唔好咁樣?」他側身雙手抱受害人,同時將一支木柄髮簪插入受害人背部近右肩下方。受害人感到很痛,然後暈倒。她在模糊間聽到被告人報警及詢問她是否仍有意識。
6. 同日晚上7時20分左右,救護員到達現場,見受害人背部插著那支髮簪,受害人當時清醒說痛。救護員檢查受害人情況後,用輪椅將她送到樓下,被告人亦同行。在救護員詢問下,被告人說「係我插嘅。」
7. 到達地下時,警察已經到達,警員以傷人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唔係有心插佢㗎。」
8. 警員搜查被告人,在他的右前褲袋搜出一支大約10厘米長、有燻黑跡象的玻璃管。警員以藏有工具作吸食毒品用途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支玻璃管我用嚟食大麻。」
9. 政府化驗師後來驗出該支玻璃管含有0.04克固體含可卡因。
10. 被告人被帶回警署,警察和他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和受害人是男女朋友,案發時到那處梯間聊天、吸煙和避雨,他突然聽到受害人大叫,然後見髮簪已經插在受害人背部,他於是報警。被告人說不記得誰帶該支髮簪到梯間,又說不清楚那支髮簪是否屬於自己的。後來他對警察說,是在梯間發現該支髮簪。至於那支玻璃管,被告人承認當日曾經使用過該吸毒器具。
11. 受害人在案發當晚被送往醫院,醫生發現受害人右後胸壁有銳器造成的穿透性傷口,該銳器(即那支木柄髮簪)仍插在受害人身上。醫生診斷出受害人的傷勢為胸部受傷。
12. 醫生為受害人進行X光檢查,發現她右側有氣胸。醫生同日為受害人進行緊急手術,在手術過程中發現木柄髮簪的金屬部分陷入胸壁內側第七肋骨罅,髮簪木質部分位於胸壁外側,右下肺葉尖端後外側有一處約1乘1厘米的肺部裂傷。上述部位有輕度漏氣,沒有活動性出血或其他肺部傷勢,醫生將髮簪取出,裂傷部分則用纖維蛋白密封噴霧修補,放置的胸腔引流管於手術兩日後拔除。受害人於三日後(即2024年5月27日)出院。
13. 受害人獲批二十天病假,由2024年5月24日至2024年6月12日。
14. 事件發生後,受害人睡覺時有發惡夢、難以入睡,其後的四、五個月內仍有此發惡夢的情況。她在2024年5月31日至6月14日期間,曾接受三次精神科治療。她患有抑鬱症,醫生診斷為適應障礙、急性應激反應及專注力失調。本案影響受害人大約半年,如今受害人的精神狀態和身體已無大礙。
15. 主控官在庭上說,受害人指插傷她的髮簪非她自己所有,她以前曾經見過被告人用來處理被告人自己的頭髮。
案底
16. 被告人在2025年3月(即本案發生後大約十個月),在裁判法院因襲擊警務人員,被判入獄14天。主控官說,該案發生在2024年11月初。
求情
17.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現年29歲,曾在大學修讀,但沒有畢業,他後來從事有關媒體的工作,與家人關係良好。
18. 律師說,被告人在案發時未有定罪紀錄,也從來沒有精神健康問題。律師說,被告人當時和受害人是男女朋友,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對方多次提出分手,被告人因而情緒激動,要求和受害人見面及復合。案發當天兩人見面,都服食過毒品,被告人後來情緒崩潰,將一支原本袋在自己衣袋內的髮簪拿出來插傷對方,造成穿透性傷口和右側氣胸。醫生用手術為受害人移除該支髮簪,並修補有關的肺部裂傷,受害人於三日後出院,並獲二十天病假。
19. 律師說,受害人其後受到精神困擾大約半年,但現已康復。
20. 律師說,被告人當日弄傷受害人後自行報警,他向救護員承認插傷受害人,但對警察說自己不是有心傷害對方。他又承認管有那支玻璃管作吸食毒品。律師指,被告人起初否認有意圖而傷人,但最終在法庭改為承認控罪。
21. 律師提及幾宗判刑案例,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CAAR 12/2007、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唐國浩及另一人 CACC 239/2018。
22. 律師說,本案和唐國浩案較為相似,律師指,本案的被告人基於感情問題瞬間失去理智,他並非預謀向受害人作出報復,案發時使用的只是一支隨身袋著的髮簪,他對受害人作出一次性的攻擊,插傷對方後馬上後悔,立即報警。律師又指出,被告人和受害人當時都是受到毒品影響。律師又說,被告人不是一個慣用暴力的人。
23. 律師希望法庭對被告人採取較短的判刑,被告人表示他會在獄中進修,重新做人。
24. 關於控罪二,律師指出,那支玻璃管僅含有微量可卡因,純粹為被告人個人使用。
25. 最後,律師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的整體性。
26. 律師呈上被告人和他的親友寫的求情信,包括受害人吳小姐的求情信。律師說,吳小姐已經原諒被告人。
判刑
27. 控罪一是有意圖而傷人,屬於嚴重罪行,但沒有判刑指引,辯方律師提及的幾宗判刑案例對本案的判刑幫助不大。每宗案件必有些判刑較重,有些判得較輕;法庭若只參考部分案件的判刑並不恰當;判刑也不是比較案情,法庭應就該案的實際情況而作出判處。
28. 被告人用隨身帶著的髮簪去插傷受害人,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預謀犯案,而是一時衝動,用該件利器插傷受害人。
29. 那支髮簪全長大約14厘米,木柄部分長大約10厘米,兩支並排的金屬尖錐則各長4厘米。這支髮簪可對人造成嚴重傷害,甚至致命。
30. 受害人被被告人插傷,受傷嚴重,幸好現已痊癒。
31. 被告人在本案發生時未有犯罪紀錄,他因感情問題而變得激動,加上當時受到危險藥物影響,暴戾起來,用該支髮簪插傷受害人。
32. 律師建議控罪一的判刑起點可少於3年監禁,實在過低,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四年三個月監禁。被告人在開審前才認罪,只可獲得百分之二十扣減,下調為整月,成為40個月監禁。
33. 控罪二是管有危險藥物,由於本席對被告人的控罪一已判囚40個月,所以不用為他拿取戒毒所報告便可判監。控罪二的判刑起點定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在開審前才認罪,只可獲得百分之二十扣減,下調為整月後,成為兩個月監禁。
34. 控罪一和控罪二是分開的罪行,兩項刑期應分期執行,合共為42個月監禁,整體亦不過長,本席因此頒令控罪一的40個月監禁和控罪二的兩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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