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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0/2024
[2025] HKCFI 1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4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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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2月12日 |
| 判案日期 : |
2025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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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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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五項控罪,包括「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危險駕駛」;「駕駛時無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以及「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第42(1)及(4)條;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第4(2)(a)條;以及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52(10)(a)條。上訴人承認上述五項控罪後,被裁判官判予監禁共7個月,停牌2年,控罪四的停牌另須與定罪日開始計算,上訴人另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案情
2. 2024年5月10日凌晨2時05分,警長駕駛警車巡邏至漆咸道南行近柯士甸道交界時,發現YA6810私家車的行車證已經過期。上訴人為涉事車輛司機,車上還有四名乘客。警長要求上訴人停車接受查問,上訴人突然開動車輛,衝了一組紅燈,並加速向公主道逃去。警長追截上訴人,上訴人以每小時大約50至80公里行駛,衝了三次紅燈,與及橫越一次雙白線。上訴人另切入其他車輛行車線,導致多部車輛急剎,最後因前方有多部車輛因應紅燈停在行車線上,導致上訴人無法進一步前進。警長趕至,舉起手槍要求上訴人下車,警長不斷重覆命令上訴人下車,但對方沒有理會。最後警長給予上訴人五次口頭警告,上訴人終於下車。而涉事車輛及警方的行車紀錄儀,均拍攝到事發經過及追截過程。警方從尖沙咀漆咸道南開始追截,直至到九龍仔界限街近碧林閣截停上訴人,時間大約為兩分半鐘。
3. 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當日凌晨2時他由旭日街停車場駕駛前往尖沙咀接女友後,當時還有另外三名乘客登上涉事車輛後,上訴人打算駕駛和他們一起前往中環消遣;行車途中警長指示他停下車輛,他沒有遵從,並將涉事車輛駛離現場;當時他以高速行駛,衝了三組紅綠燈;他沒有駕駛執照,也沒有為涉事車輛續牌,亦沒有購買汽車保險。調查顯示,上訴人從來沒有駕駛執照,涉事車輛登記車主為張建南。行車證早於2023年10月4日已到期,上訴人聲稱他從張先生購入涉事車輛,但兩人從來沒有到運輸署辦理汽車轉讓手續。因此案發時,上訴人亦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涉案車輛。
判刑理由
4. 裁判官首先處理控罪二「危險駕駛」,他指出有機會觀看警車及涉事車輛行車紀錄片段影像,清楚反映案發情況以及上訴人駕駛時的危險程度,包括警長指示上訴人將車輛停在漆咸道南左一線。上訴人突然開動車輛衝了前方紅燈加速駛離,案發為凌晨時份,但當時交界十字路口仍非常繁忙,上訴人的車輛差點兒碰撞到站在車旁的警長,甚至險些欄腰撞向一架正在路口行駛之的士的左邊車身。片段02:08:49顯示警車追截時速曾高達每小時150公里,而涉事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顯示他曾高速行駛至每小時近130公里。上訴人衝了三組紅燈,一次橫越雙白線,追逐路線由尖沙咀漆咸道經衛理道、公主道、窩打老道去到九龍仔界限街近碧林閣成功截停上訴人。若非前方剛有多部車輛因應紅燈停下,阻擋上訴人去路,上訴人可能逍遙法外,甚至釀成交通意外,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對警員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構成威脅。涉事車輛內還有四名乘客,上訴人從來沒有獲取駕駛執照與及汽車沒有備有第三者風險情況下,上訴人無疑罔顧警員、其他道路使用者,與及四名乘客的安危。
5. 整體而言,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採納6個月監禁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後減為4個月。
6. 而就控罪三「駕駛時無駕駛執照」,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從來沒有駕駛牌照,卻在警方追截期間多次違反交通燈號,橫越雙白線,且在市區內高速行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車內四名乘客構成危險,因此採納3個月監禁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監禁。
7.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裁判官援引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該案指出,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在於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由於上訴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上訴人案發時且從來沒有駕駛牌照,涉案車輛沒有備有第三者風險。如果發生交通意外,可能由於上訴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上訴人行為極為自私及不負責任,裁判官採納4個半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3個月。
8. 而就控罪五「駕駛未獲發牌車輛」,上訴人根本沒有打算到運輸署辦理汽車轉讓手續,行車證於2023年10月4日已到期,距案發已大約7個月,配合上述嚴重情節,裁判官採納3個月監禁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
9. 至於控罪一「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裁判官指出從行車片段可見,警長成功截停上訴人之車輛後,即時下車指示停在涉事車輛前方數部車輛不要開車,組成屏障,阻擋上訴人繼續前進。但上訴人仍然緩慢移動涉事車輛,拒絕停車及下車。警長隨即站在其車輛車頭,阻止上訴人進一步前進或逃走,並高舉手槍,喝令上訴人下車,但上訴人依然沒有依從,嚴重漠視對方的警告,罔顧車內四名乘客安全,完全視法律如無物。片段02:10:46顯示警車在九龍城截停上訴人,直至上訴人最後下車,雙方對峙接近三分鐘,經警長先後給予五次口頭警告,上訴人最後最終才就範。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故意阻撓絕非輕微程度,判刑起點為4個半月監禁,認罪後減為3個月監禁。
停牌令(控罪二及四)
10. 裁判官援引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一案指出,取消駕駛資格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而並非回顧懲罰」。為了保障日後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案者所威脅。上訴人過往沒有通過駕駛測試,在道路上高速奔馳,接二連三違反道路規則,逃避警方追截,嚴重漠視及缺乏道路安全意識。考慮所有案情及前瞻預防原則,裁判官就控罪二及四命令上訴人取消其駕駛資格,為期2年,就控罪四停牌令須於定罪日,即2024年10月2日開始計算。而駕駛改進課程是針對控罪二「危險駕駛」,裁判官亦命令上訴人需要在停牌令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1. 總結而言,裁判官指出雖然五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但控罪一與其他四項控罪性質情節不盡相同,因此下令控罪二至五刑期共4個月,可從全數同期執行,但須與控罪一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判刑為7個月監禁。
上訴理據
12.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認為刑期過長,但並無其他具體理由。
答辯人的陳詞
13. 答辯人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在本案中,警車及涉事車輛行車紀錄儀已十分清楚紀錄了案發時的情況,包括上訴人駕駛的危險程度,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的程度。裁判官指出案情嚴重,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裁判官已就五項控罪各自判予恰當刑期,更將控罪二至五全數同期執行,已屬寬大處理。本案判刑並不存在任何問題,判刑原則沒有錯誤,亦沒有明顯過重,因此懇請法院駁回其判刑上訴。
本席的考慮
14.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就判刑上訴而言,本席亦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作處理。
15.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涉案相關,包括上訴人車輛及警車的行車紀錄儀片段,當中清楚顯示,當警員要求上訴人把車輛停在漆咸道一旁時,上訴人卻突然開車衝過紅燈上公主道,差點撞及警長及橫過之車輛,繼而高速曾飆至每小時如80英里,即近128公里行駛。警車追截間,沿途上訴人繼續衝過另外兩組紅燈,及橫過路面雙白線,至九龍城界限街近碧林閣,因前方車輛在紅燈前停下,上訴人才無路可逃。更甚是當警長下車擎槍向著上訴人車輛,要求上訴人下車時,但上訴人仍不顧,至近三分鐘後才就範下車,案情非常嚴重。
16. 就「危險駕駛」而言,認罪後只判以4個月監禁,明顯地已屬寬大處理。裁判官把這控罪與其他控罪,包括「駕駛時無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以及上訴人「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等控罪同期執行更是寬大處理,完全並非明顯過重。
17. 至於「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上訴人刻意拒絕停車及下車,更須警長擎槍及多次警告近逾三分鐘上訴人才下車,完全漠視法紀,認罪後判以3個月監禁完全恰當。裁判官最後把此控罪與其他所有涉及交通控罪分期執行,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停牌令年期亦為適當。總括而言,裁判官的判刑並無任何原則性錯誤或是明顯過重的情況,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偉雄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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