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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01及1472/2025 (一併審理)
[2026] HKDC 1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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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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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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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廣賢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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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光輝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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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肖英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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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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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DCCC 1301/2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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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穎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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駱芷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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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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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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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472/2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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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達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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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DCCC 1301/2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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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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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72/2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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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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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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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CCC 1301/2025的3名被告人均在本席前承認1項盜竊罪。該案的第二被告人同時在DCCC 1472/2025中就1項盜竊控罪認罪。
控罪及案情
DCCC 1301/2025
2. DCCC 1301/2025的盜竊控罪控告3名被告人於2025年4月18日,在牛池灣街市地下11號舖外,偷竊現金港幣$2,390及兩張收據。
3. 案發當天下午約4時32分,便裝警員在港鐵旺角站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看見3名被告人形跡可疑,四處張望,不停望向途人的袋及隨身物品,於是要求增援,同時繼續監視3名被告人。其後在下午約4時34分,3名被告人一同在港鐵旺角站入閘,乘坐列車到彩虹站下車,前往附近的牛池灣街市。期間警員尾隨觀察。3名被告人沿途一直留意其他乘客及途人的袋及隨身物品。
4. 於同日下午約5時03分,3名被告人在該街市地下11號舖魚檔附近徘徊,開始尋找潛在目標。不久後,第一被告人鎖定在魚檔選購海鮮的受害人為目標,一直跟着孭住斜孭袋的受害人前行。第一被告人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指向受害人。在下午約5時04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站在受害人的後面作掩護。當受害人專注於選購海鮮時,第一被告人用左手拿傳單(其後在第一被告人身上被檢獲)遮擋着受害人放在右邊臀部後的斜孭袋,然後用右手拉開斜孭袋的拉鍊,從袋中取出一些紙幣及紙張,放進他的右前褲袋。接着3名被告人分散離開現場,其後分別被警方截停和拘捕。
5. 其後受害人確認是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獲的現金$2,390及2張銷售收據之物主。魚檔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案發經過以及3名被告人的角色。
6. 在警誡及調查過程中,第一被告人對盜竊事件沒有回應,亦表示忘記是否曾在當日於該街市出現,亦忘記如何獲取被盜財物及上述傳單。他表示並不認識亦從未遇見另外兩名被告人。
7. 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表示他在當日前往該街市追討還款,並拒絕透露當日同行的人士身份。他表示盜竊事件與他無關,涉案的現金並不屬於他,他亦不認識第一或第三被告人。
8. 在警誡下第三被告人否認參與盜竊,亦表示並不認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DCCC 1472/2025
9. DCCC 1472/2025的盜竊控罪控告被告人於2025年3月3日,在大窩口邨大窩口商場一樓“鮮薈市場·荃灣”10號舖外,偷竊1部流動電話,連1個電話套及1條電話繩。
10. 在案發當天早上約10時30分,受害人在案發地點的雜貨店入口通道的位置購買於枱上展示的電話繩,其後把手提電話及新購買的電話繩放入背囊內格內2分鐘後,被告人沿着雜貨店與魚檔之間的走廊前行,並窺看受害人的背囊。被告人一直留在受害人5米以內的範圍,並2次企圖從後扒竊,最後成功偷取受害人背囊內的流動電話。雜貨店與魚檔之間的位置有相當多途人,在被告人嘗試盜竊的3分鐘期間,有最少40名途人行經該處;除受害人外亦有2至3人圍着展示枱。
11. 被告人在2025年3月4日被截停。在拘捕及警誡下表示因經濟壓力而偷取受害人的流動電話,並已把電話變賣及花光得來的金錢。被告人是在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3名被告人的求情及認證經歷口供
12. 法庭在此判刑理由中為避免混淆,在提及DCCC 1301/2025的第二被告人(亦即DCCC 1472/2025的被告人)時,將稱他為「第二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
13. 第一被告人現時63歲,與妻子分居。他的教育程度為小學六年級,在案發時無業,依賴綜援維生。他有18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3次與盜竊相關。最後的定罪紀錄為2024年8月1日,就盜竊控罪被判處1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14. 第二被告人現時64歲,已離婚。他的教育程度為小學,在案發時無業,依賴朋友的借款度日。他有15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4次與盜竊相關。最後的定罪紀錄為2024年8月1日,就盜竊及處理贓物罪被判處13個月和11個月監禁,總刑期為23個月監禁。
15. 第二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他坦白認罪,在DCCC 1472/2025被捕時即時承認罪行,DCCC 1301/2025的失物已被起回。辯方陳述兩宗案件的被盜財物總價值$2,000多元並不算高。第二被告人願意就DCCC 1472/2025賠償$300。
第三被告人
16. 第三被告人現時66歲,已離婚,在內地及香港均沒有親人。她從未接受教育,在案發時無業,依賴朋友的經濟支援。她在還押後曾輕微中風,目前需接受定期的醫療護理。她有41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0次與盜竊相關。最後的定罪紀錄為2024年2月15日,就2項盜竊控罪被判處16個月及4個月監禁,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法律原則
17. 本席考慮了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頒布的量刑指引,該案例提及就扒竊案,初犯者的量刑基準應為12至15個月。法庭亦須考慮加刑及減刑因素。加刑因素包括犯案時使用武器、在擠迫的地點犯案、與其他人士夥同犯案或是有組織及專業小偷集團的一員,以及被告人重複干犯同類案件。
判刑考慮
18. 本席考慮了所有被告人坦白認罪,所有求情,兩種案件被盜財物的價值,在DCCC 1301/2025的被盜財物被起回,以及他們呈上的案例。除了第二被告人在DCCC 1301/2025的量刑基準將在以下段落分開敘述外,本席就兩宗案件針對所有被告人的控罪均採納15個月的量刑基準。
DCCC 1301/2025
19. 就第二被告人,此案是他在DCCC 1472/2025干犯後的1個多月後發生。第二被告人接連在2個月內干犯兩項相同控罪,令此案更為嚴重,故此第二被告人就此案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
20. 關於3名被告人,本案有數項加刑因素。首先,就DCCC 1301/2025的案情顯示,案發時間為下午4時34分,地點為街市魚檔,該處空間狹窄,連同受害人在內約有六至八人。之後3名被告人趁受害人選購海鮮時從後扒竊。明顯地該處人多擠迫,3名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犯案,必須把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
21. 如前所述,本案涉及的人士為3名。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是集團式經營,但當時夥同犯案,足夠令法庭把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
22. 3名被告人均是積犯,雖然他們類同案底的數量各有不同,但他們重複干犯盜竊相關控罪,而且他們均在2024年就盜竊控罪被判不短的監禁刑期,但仍然在2025年干犯本案。之前的監禁刑期明顯被沒有收阻嚇之用,他們在出獄不久後便重施故技,毫無悔改之心。法庭必須就3名被告人於本案的量刑基準上調9個月監禁。
23. 故此就DCCC 1301/2025,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人的量刑基準為33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他們認罪,故獲得三份一減刑折扣。本席認為沒有其他因素可作進一步減刑。即使第三被告人在還押後曾輕微中風,但沒有任何情況顯示他在服刑期間會面對特殊的困難,故此不屬減刑因素。因此就此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均被判處20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人被判處22個月監禁。
DCCC 1472/2025
24. 上述的法律原則、加刑理據及法庭考慮的因素亦適用於第二被告人在DCCC 1472/2025的判刑。第二被告人在受害人選購電話繩並把手提電話和電話繩放進背囊外格後,沿着大窩口街市的雜貨店與魚檔之間的走廊,一邊前行一邊窺看相關背囊,在數分鐘之內3次嘗試扒竊,並在最後一次成功偷走背囊內的手提電話。被告人在拍攝前的3分鐘停留在受害人的5米範圍內,受害人的身旁有2至3名人士圍着展示貨物的枱,而魚檔與雜貨店之間則至少有40人行經。明顯地當時犯案地點人多擠迫,第二被告人亦是處心積慮進行犯罪行為,故此法庭必須就15個月的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
25. 另外因應第二被告人多次的相同刑事定罪記錄,法庭必須進一步把量刑基準上調9個月。經以上調整後的量刑基準為27個月監禁。
26. 雖然辯方表示願意就被盜財物賠償港幣$300,但這只屬第二被告人把手提電話變賣獲取的金額,相信並非被盜的手提電話和電話繩的價值。而且沒有就賠償令的相關申請,好似故此法庭不作任何命令。
27. 法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故獲得三份一減刑折扣。本席認為沒有其他因素可作進一步減刑。因此就此案第二被告人被判處18個月監禁。
總刑期原則
28. 法庭考慮了總刑期原則,故此決定就第二被告人在DCCC 1472/2025的刑期中之9個月監禁,將與DCCC 1301/2025的刑期分期執行。故第二被告人就兩宗案件的總刑期為31個月監禁。
總結
DCCC 1301/2025
29. 第一被告人:20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22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20個月監禁
DCCC 1472/2025
30. 第二被告人:18個月監禁
31. 第二被告人就DCCC 1301/2025及DCCC 1472/2025之總刑期:3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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