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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2025
[2025] HKDC 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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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洛榆小姐,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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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慧賢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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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 [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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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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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2. 控方案情透露,外籍人士Toullec先生失去了兩張滙豐銀行信用卡,被盜信用卡於2023年11月8日被人在元朗老鳳祥銀樓及新福珠寶金行用作進行分別兩筆總共四筆未經授權交易。在老鳳祥買了共16,280元,在新福買了共32,250元。
3. 老鳳祥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當日在店內購買金飾。2024年5月27日,被告人被拘捕。
4. 被告人在其警誡供詞說出一些事情。他說:是在2023年11月8日在元朗某垃圾桶旁邊撿拾到兩張信用卡;他在老鳳祥銀樓及新福珠寶用被盜信用卡買了一些金飾;之後,他在元朗將涉案金飾賣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得到現金18,000元;之後,他把被盜信用卡扔掉;他亦已把案發時所穿的衣物扔掉。
5. 被告人有4次刑事紀錄,涉及6項控罪,其中1次是盜竊,在2022年4月被罰款1,000元。
6. 馬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求情,她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指出,被告人現年47歲,他有兩段婚姻,他與第二任妻子育有一名4歲兒子,第二任妻子已經向法院申請離婚,並且要求取得他們4歲兒子的撫養權。被告亦有一名89歲母親居住在老人院,他的母親不知道被告人正在被還押,被告人表示非常擔心母親因缺乏照顧而感到孤單無助。在教育及工作背景方面,被告人是在2004年於加拿大一所大學畢業,之後他曾經從事保險從業員、地盤雜工、倉務員;最後從事裝修工程承包工作,每月收入大約港幣18,000至30,000元。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在案發前,被告人的裝修承包生意不穩定,面臨巨大的經濟壓力。
7. 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說,案發當日,被告人在街上偶然發現兩張信用卡被人丟棄於垃圾桶旁。由於一時貪念,他取走了這兩張信用卡,並前往距離垃圾桶不足3分鐘步行距離的兩間金鋪內使用,兩間金鋪相鄰。被告使用了這兩張信用卡購買金飾之後便把信用卡丟棄在同一垃圾桶旁。隨後,被告人將購得的金飾出售,獲得18,000元。
8. 被告大律師在陳詞時提出一些案例,本席認為幫助到法庭的只有Chan Sui To[1]案及杜壹朗[2]案。在杜壹朗案,上訴法庭確認了Chan Sui To案的判刑提議,並且指出如果案件是一宗規模小而且缺乏複雜性的行動,而僅涉及一張或數張偽造信用卡,而且沒有其他證據實質性地將罪犯與更大規模的行動聯繫起來,3年或以下的監禁起點是合適的。
9. 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亦指出,被告人在兩間金鋪使用兩張信用卡之後,他沒有再進一步使用信用卡,而是把兩張信用卡丟棄在同一垃圾桶旁。大律師認為本案屬於「拾遺不報」,與一般計劃性偷取他人信用卡的案件有所不同,犯罪性質相對較輕。大律師提出第一項控罪判刑不多於4個月監禁,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應該是12至16個月監禁。而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應該同期執行,而第一項控罪的部分刑期應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10. 本席向大律師表示對被告人聲稱是偶然在垃圾桶旁拾到信用卡之說有所懷疑,甚至可能要考慮被告人是否與犯罪集團有關。
11. 被告人選擇作供否認。他說,在案發當日,他回家路經元朗大馬路,在一個垃圾桶旁邊地上見到兩張涉案信用卡,他拾起之後在附近大約50米距離的兩間金鋪買了金飾之後,將兩張信用卡扔回在同一個垃圾桶裡面,之後他把金飾以18,000元賣給了一個擺地攤的男子。被告人否認他和任何人一起進行犯法行為。
12. 控方沒有傳召事主交代在甚麼情況之下他失去了信用卡。
13.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偶然拾到信用卡之後放回同一個垃圾桶之說並不可信。理由是:如果是事主自己遺失了信用卡,不會是單單兩張信用卡放在垃圾桶旁邊;如果受害人是被人偷去他的信用卡,即使賊人不是被告人,這個賊人也毋須單單把兩張信用卡扔在垃圾桶旁邊。這個做法不大可能,即使賊人要拋棄信用卡,也只會扔入垃圾桶裡面,而不是垃圾桶旁邊,因為這個做法風險大,容易被人看到,亦容易被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14. 再者,被告人把信用卡扔回在同一個垃圾桶裡面的說法,亦與辯方大律師原先在書面求情陳詞中說是扔回在垃圾桶旁邊的說法不同,本席看不到有合理原因他有不同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改口是因為他知道扔回垃圾桶旁邊的說法不會被法庭接納。
15.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是偶然之下在垃圾桶旁邊拾到兩張信用卡及放回垃圾桶內或者旁邊的說法。
16. 不過因為控方未能傳召受害人作供,沒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是在甚麼情況之下失去涉案兩張信用卡,本席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認定受害人的兩張信用卡是被扒竊偷去,亦不能夠認定被告是與犯罪集團有關。因此,量刑基準不應該與扒竊或集團犯法為基礎。
17. 控罪一,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至於認罪扣減方面,雖然被告人作供不被法庭接納,但是法庭亦不能夠認定信用卡是扒竊得來或者與犯罪集團有關,本席認為比較公道的做法是不減少認罪一般可得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所以在減去三分一的刑期之後,控罪一判監6個月。
18. 至於控罪二及控罪三,本席當作是一次犯法行動,被告人用兩張信用卡行騙,騙取貨值總共48,530元。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是偶然拾到信用卡,亦不接納本案屬於拾遺不報。參考了Chan Sui To案、杜壹朗案及林思聰Stephen[3]案,本席以3年監禁為控罪二及控罪三的量刑起點,認罪之後,判監2年。
19. 本席亦把控罪一當作是同一犯罪行動,所以控罪一刑期亦與控罪二及三同期執行,三項控罪總共刑期是2年監禁。
[1] CACC 115/1996
[2] CACC 464/2006
[3] [2013] 5 HKLRD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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