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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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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5年4月21日及5月7日
定罪上訴判案日期: 2015年4月21日
判處上訴判案日期: 2015年5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5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兩項管有違禁武器罪[1]。他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他每項控罪監禁3個月,同期執行,共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2. 於首天上訴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駁回了定罪上訴,並命令將聆訊押後,聽取上訴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上訴聆訊次日,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和關乎判處的進一步陳詞之後,本席裁定判處上訴得直,撤銷原本判處,改判社會服務令180小時,並指出會以書面交待兩項裁定的理由。現在以這裁決理由書作出交待。
案情
3. 本案的案情全無爭議,以承認事實舉證,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4. 案情可簡述如下:
「上訴人管有控罪中所指的「狼爪」,並且在案發當天向在麥當勞餐廳假扮買家的第一控方證人出售涉及第一項控罪的「狼爪」和黑色套(控方證物P1和P2)。當上訴人被第二控方證人拘捕後,兩名警員在他的住所內搜出另一隻「狼爪」和黑色套,(控方證物P3和P4)。
在警誡下,上訴人稱述,他在深圳的街道上,以每件60元人民幣的代價購買了涉案的兩隻「狼爪」。被捕前一個月,他在雅虎拍賣網站拍賣該兩隻「狼爪」,每件「狼爪」的起標價是99 元。之後,他與假扮買家的警員在電話中交談,說有「狼爪」賣。他向警員提出起標價為99元,而直購價是198元。他不知道這些「狼爪」是違禁武器。他從沒有使用過它們。他稱每隻「狼爪」只可以插進兩隻手指,不甚受力,所以不會構成太大傷害。他認為這些「狼爪」似是觀賞造型的工具。」[2]
裁判官的裁斷
5. 案中唯一爭議點,是兩隻「狼爪」是否相關條例所述的違禁武器。
6. 在原審時,控方申請傳召一名警務總督察以違禁武器專家的身份提供意見,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證明他是一名違禁武器專家,不批准他作證。
7.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會面時所作的陳述的開脫部份,是自圓其說,不給予比重。其他部份,如和承認事實一致的,他給予十足比重。
8. 裁判官這樣形容涉案兩隻「狼爪」:
「證物P1和P3是分別涉及兩項控罪的「狼爪」。本席作為事實審裁者,細心檢查了它們,發現它們均各自有三張長約15厘米和十分尖銳、鋒利和堅硬的刀刃在前方,外表像它的名稱一樣。「狼爪」的手柄位置的兩邊各自也有約1厘米厚,就像一把刀的刀柄和手鎗的鎗柄一樣, 讓一個拳頭可以緊握。「狼爪」手柄的前方與刀刃的接合處有兩個指套,當使用者把食指和中指穿過指套後,便可以拳頭緊握手柄。」[3]
9. 在考慮這兩隻「狼爪」是否違禁武器時,裁判官指出他會以常理來看,並作出以下觀察:
「首先,舉證責任全在控方身上,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不過,在本席詢問下,辯方未有提出使用「狼爪」的其他方式。辯方的陳詞是「狼爪」只供觀賞用。本席以常理來看這兩件稱為「狼爪」的證物,唯一可想像到用來控制和使用它們的方法便是用食指和中指穿過指套,然後以拳頭緊握手柄。每個人的手指的粗幼有別,所以指套的空位自然比較寬鬆,方便任何人也能夠成功把手指穿過指套。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所稱,因指套和手指之間有空位,便會令使用者有痛楚的感覺。相反地,本席認為假若手指和指套之間沒有空位,才會令使用者在用力時有痛楚的感覺,情況就像一條束得太緊的腰帶會為腰間帶來不舒服的感覺一樣,也像一條束得太緊的手錶錶帶,為手腕帶來不舒服的感覺一樣。辯方大律師在這點的陳詞根本有違常理。事實上,被告人在警誡下也承認「狼爪」在使用時是插進兩根手指的。」[4]
10. 裁判官裁定:
「24. 經小心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呈上有關英文protrude在牛津字典的釋義,和小心檢驗了本案的證物P1和P3狼爪後,本席裁定這兩件證物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符合《武器條例》的中文和英文附表內最後一項違禁武器的描述。」[5]
11. 據此,並顧及承認事實,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 上訴時,上訴人由范凱傑大律師代表[6],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裁判官就條例中相關違禁武器的定義作出釋義時有誤;也沒有充份顧及條例中英文版本的歧異;
(二) 裁判官錯誤地將相關證物裁定為違禁武器,因為:
(1) 他對定義的釋義有誤;
(2) 他沒有正確地考慮物品的設計;和
(3) 他錯誤地將上訴人在警誡下的陳述納為考慮因素。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據(一)
13. 涉案罪行列於《武器條例》第4條:
「任何人管有違禁武器,即屬犯罪。」
14. 根據該條例第2條,違禁武器指附表內指明的任何武器。
15. 裁判官賴以定罪的那部份的違禁武器的定義如下[7]:
「任何有刀刃或尖端的武器,其設計是在使用時以拳頭緊握手柄,而刀刃或尖端則從拳頭指縫間突出。」
16. 在他十分詳盡且附有多宗案例的書面陳詞中,范大律師力陳裁判官在條例釋義上的不是。
17. 這方面的議題,明顯在原審時已提出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交待辯方的陳詞和他自己的看法:
「26. 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閱讀1990年12月5日的香港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和接納辯方所指《武器條例》在1990年修訂的立法精神是要規範「指節小刀」和「微型刀」,而不是要規範本案的證物「狼爪」(請參閱保安司在505頁的致詞譯文)。
27. 首先,本席不認為《武器條例》的附表內出現任何模稜兩可、荒謬或含糊不清之處。根據一宗Pepper v Hart [1993] AC 593的英國上議院案例當中的判案理據,法庭不應參考有關的立法機關紀錄。假若本席在這方面犯錯,有關的立法機關的紀錄也不支持辯方大律師的陳詞。當時的保安司在第505頁的致詞中指出的「指節小刀」和「微型刀」只是其中一些例子,所以辯方大律師謂有關法例的修訂只是針對「指節小刀」和「微型刀」的說法,完全是斷章取義。相反地,正如保安司所言,附表必須予以修訂的原因是「香港近年出現一些現行附表未有列載的新武器,這些武器除用作兇狠打鬥外,並沒有實際用途。」本案的「狼爪」根本沒有其他的實際用途。它的尖銳、鋒利、長度和堅硬程度令它足以成為致命的武器,所以它除兇狠打鬥外,根本沒有實際用途。假若法庭應該參考有關的立法機構紀錄,本席會更加相信本案的「狼爪」是《武器條例》的附表中的違禁武器。
28. 辯方大律師陳詞要求本席考慮《公安條例》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有關攻擊性武器的定義,也要求本席考慮英國法例方面有關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本席認為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是「管有違禁武器」,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本案的證物「狼爪」是否符合《武器條例》附表中的違禁武器的描述,而並非其他法例。即使本案的證物「狼爪」巧合地符合其他法例的描述,在其他法例的規定下被視為攻擊性武器,也不應影響它是否在《武器條例》下的違禁武器的事實。」[8]
18. 在上訴時,范大律師提出的陳詞重點如下:
(1) 在詮譯法例時應採用目的釋義法[9],並須顧及法例訂立的背景和目的,而這並不是在字面意義出現含糊時才應做的[10]。
(2) 條例的訂立目的,可從條文本身自證,亦可由各相關報告、建議或官員在立法會的陳述中尋找佐證。[11]
(3) 裁判官錯誤地過份倚賴英國案例Pepper v Hart[12] 而沒有參考立法機關會議過程的正式記錄。
(4) 條文未有清晰表達而令人產生懷疑時,應採納不傾向懲罰的釋義[13]。
(5)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其他本地法例如《公安條例》[14] 或《簡易程序治罪條例》[15] 對考慮無關痛癢。
(6)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相關英文用字,尤其是‘protrude’ 一字。
(7) 他也忽略了條例中這字的中英文版本的歧異。
19. 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表示,她同意范大律師提出有關法例釋義的法律原則。
20. 范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當局在相關條文立法和修訂時在立法會的發言,陳詞說立法目的並非針對所有武器,而是除用作兇狠打鬥外,並沒有其他實際用途的武器。
21. 本席沒有懷疑上述不是立法目的。不過,最終法例並不採用上述描述來為違禁武器作定義,而是採用對違禁武器的外觀、功能或使用方法等方式來決定該武器是否違禁,言下之意,符合這些描述的,便是當局認為是除用作兇狠打鬥外,並沒有其他實際用途的武器。本席不知道有沒有未列在附表的武器也是只可用作兇狠打鬥的,不過,符合附表形容的在法律上必然是違禁武器。
22. 本席認為,在本案要決定的,是以下事項:
(1) 相關物件是否武器;
(2) 如果是的話,它是否符合條例附表第8項的描述。[16]
23. 本席同意,以本案所涉物品而言,即使沒有專家證人的意見,法庭也可憑常識來觀察作出判斷。
24. 裁判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17],本席完全有權在察看證物後作出裁定。
25. 雖然,范大律師力陳,這兩隻「狼爪」,具觀賞價值,而且上訴人並無使用之作為武器之意,只為著收藏觀賞。
26. 不少武器,因為其外觀設計,都可以說是有觀賞價值的。這兩隻「狼爪」,外形設計看來也不是單從實用考慮,有人被它的外形吸引不算出奇。不過,所謂「爪」,是三枝堅硬金屬物,各有尖的端,每枝的一邊是鋒利的,鋒利程度雖未經測試,范大律師甚至說是未開鋒的,但毫無疑問刀鋒絕非平鈍,必可傷人,另一邊則是有齒的,這樣的設計,明顯是武器,刺在人體上,絕對可以造成嚴重傷害。
27. 本席繼而考慮,這武器是否符合條例附表第8項的描述。
28. 在這方面,范大律師的陳詞重點是即使武器有刀刃或尖端,它並非是從拳頭指縫間突出來的。
29. 范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是條例的中英文版本[18] 存在歧異。這論點本席不以為然,認為中英文版本的意思都是如本文第28段所述。
30. 這武器的握法,是將兩隻手指分別穿過兩個孔環,並以拳頭握著手柄,握著時刀刃和尖端置於拳頭前方,可以藉此攻擊。
31. 本席認同范大律師的觀察,刀刃和尖端並非直接從指縫中伸出。
32. 不過,武器設計日新月異,如何界定武器是否違禁武器,正正應採用目的釋義法,顧及《釋義及通則條例》[19] 第19 條的釋義總則:
「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33. 本席裁定,兩隻「狼爪」的設計符合《武器條例》的附表中最後一項的描述,均屬違禁武器。
34. 因此,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35. 裁判官判處了上訴人監禁共3個月,他顧及了以下事項:
(1) 上訴人是一名51歲的公務員。他是水務署的高級技術主任。他家中有妻子,亦有正供讀碩士課程的女兒。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 案例HKSAR v Lee Chun Kit[20]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旻駿 [21]。
(3) 本案與盧旻駿一案不同。本案的被告人否認控罪。他把兩件「狼爪」放在互聯網上拍賣,謀取利益,比盧旻駿一案嚴重。被告人把第一項控罪的「狼爪」帶出街,即公眾地方,比盧旻駿一案嚴重。最嚴重之處,被告人在販賣第一項控罪的「狼爪」過程當中,對放蛇警員的身分全不過問,對放蛇警員買違禁武器的目的全不過問。被告人的態度可說是不加選擇地(即indiscriminately)把違禁武器賣予任何願意付出合他心意價錢的人,令違禁武器容易落入壞份子手上,比盧旻駿一案嚴重。
(4) 被告人有良好的背景。本席相信他是一名好父親,否則他的女兒很難讀上碩士課程。但他所干犯的是嚴重罪行。他否認控罪,毫無悔意。雖然他是一名公務員,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庭不會因他公務員的身份而優待他。
36. 范大律師的陳詞要點如下:
(1) 上訴人初次犯事,背景良好,應可寬大處理;
(2) 上訴人雖然沒有認罪,但並非沒有悔意,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判斷有誤;
(3) 上訴人是公務員,他被定罪,將會面對紀律處分,可能失去全部或部分退休福利,裁判官沒有在這方面作出充份考慮,反而强調不應因上訴人是公務員而優待他;
(4)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本案案情,尤其是上訴人之犯案是出於對法律的無知;
(5) 裁判官認為刀刃鋒利,缺乏證據基礎;
(6)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沒有意圖使用涉案物品;
(7)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節省了法庭時間;
(8) 裁判官對事實的判斷有誤,尤其是裁判官認為他不加選擇地把武器售賣予任何願意付出合他心意價錢的人。
37. 如本席之前所述,兩件武器都具相當殺傷力。范大律師指出這件武器不便攜帶,也不易收藏,本席難以完全同意。
38. 范大律師强調上訴人無意使用這武器,犯案也只是出於對法律無知,本席認為可以以此作為判案依歸。
39. 可是,不能忽略的,是上訴人在網上尋求買家,確令這武器有落入不法之徒手上的風險。雖說他記錄了買家的電話號碼,但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觀察難以詬病。
40. 至於上訴人有沒有悔意這一點,本席認為,不應單以上訴人沒有承認控罪便作出判斷。在原審時,上訴人承認了整個控方案情,否則控方在舉證上,尤其是關乎網上交易那方面的證據,並不是輕而易舉的。再者,上訴人只是將物件是否違禁武器這議題交法庭判斷,舉措可以理解。本席不認為,以本案的獨特情況而言,這點足以構成不考慮社會服務令的理由。
41. 總的來說,裁判官認為判處即時監禁才足以反映本案,這觀點難稱有誤。
42. 可是,本席也認為,社會服務令並非是不可以考慮的。因此,聽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
43. 撰寫報告的人員對上訴人的背景和品格評估都是正面的,也認為他有悔意,建議判處社會服務令。
44. 以本案的情況來說,判處監禁是恰當的,不過,並不表示不可以用社會服務令替代。
4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判處上訴得直,撤銷了原本的監禁判處,行使了《裁判官條例》[22] 第119(d)條的權力,改判社會服務令180小時。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委派范凱傑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4和15段,略作整理。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9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
[5] 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
[6]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范凱傑大律師代表。
[7] 《武器條例》的附表中最後一項。條文英文版本是:‘Any bladed or pointed weapon designed to be used in a fashion whereby the handle is held in a clenched fist and the blade or point protrudes between the fingers of the fist.’
[8] 見裁斷陳述書第26-28段。
[9] 即purposive approach。
[10] 范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
[11] 范大律師援引 HKSAR v Cheung Kwun Yin。
[12] [1993] AC 593。
[13] 援引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6thEd., 第750頁。
[14] 香港法例第245章。
[15] 香港法例第228章。
[16] 見本文第15段。
[17] 見終審法院案件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8] 見本文第15段和註腳。
[19] 香港法例第1章。
[20] [2004] 1 HKC 573。
[21] HCMA 718/2012。
[22] 香港法例第22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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