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俊輝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2] HKCFI 2037
HCMA 525/202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2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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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 申請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簡而言之,當一名郵差到他的家門外為派遞掛號郵件拍門時,申請人開門向他施襲,令他受傷。
2. 申請人不承認控罪,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駁回了他的上訴。
3. 申請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3] 第32條向本席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4. 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觀點是:
(一) 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互相矛盾,或有疑點,疑點利益應歸申請人,他被裁定有罪是枉法的; (二) 處理光碟證物時有隱藏。
(一) 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互相矛盾,或有疑點,疑點利益應歸申請人,他被裁定有罪是枉法的;
(二) 處理光碟證物時有隱藏。
5. 申請人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的事情主要有以下的:
(一) 這宗案件是政治檢控; (二) 本席和裁判官的裁決都有誤; (三) 代表他的大律師的處理也不妥當;和 (四) 案中證據不足以支持定罪。
(一) 這宗案件是政治檢控;
(二) 本席和裁判官的裁決都有誤;
(三) 代表他的大律師的處理也不妥當;和
(四) 案中證據不足以支持定罪。
6. 上訴聆訊日,申請人於陳詞時指出,本案涉及以下的法律論點:
(一) 控罪所涉的犯罪意圖; (二) 如有疑點,利益應歸被控人; (三) 環境證據與證人證詞應有的比重是否有別; (四)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就案件的不善處理; (五) 證人只從防盜眼作觀察,應否容許就其觀察作證; (六) 裁判官和本席都沒有妥善處理呈了堂的醫學報告; (七) 裁判官和本席都沒有妥善處理PW1是否自殘這議題; (八) 申請人被指稱的行為是否構成襲擊; (九) 裁判官錯誤地過份苛刻地訂下保釋條件;和 (十) 就涉案罪行的判刑考慮。
(一) 控罪所涉的犯罪意圖;
(二) 如有疑點,利益應歸被控人;
(三) 環境證據與證人證詞應有的比重是否有別;
(四)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就案件的不善處理;
(五) 證人只從防盜眼作觀察,應否容許就其觀察作證;
(六) 裁判官和本席都沒有妥善處理呈了堂的醫學報告;
(七) 裁判官和本席都沒有妥善處理PW1是否自殘這議題;
(八) 申請人被指稱的行為是否構成襲擊;
(九) 裁判官錯誤地過份苛刻地訂下保釋條件;和
(十) 就涉案罪行的判刑考慮。
7. 本席於聽畢陳詞後,認為申請人沒有指出案件的決定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在沒有法律論點要證明下拒絕了發出證書。
8. 上文第6段所述的議題 (一) 至 (五) 和 (八),從申請人的陳詞來判斷,針對的是本席沒有正確地應用確立了的法律原則,他並沒有具體提出了須由終審法院裁定的法律論點。議題 (六) 和 (七),關乎的都是證據的評估和判斷。
9. 至於議題 (九) 和 (十),由於申請人提出的上訴只關乎他的定罪,故此與本上訴案無關。
10. 至於上文第4和5段所述的議題,有些已被上述分析涵蓋,有些則明顯並非與本案的決定所涉的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黃向戎先生。
[3] 香港法例第484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