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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8/2024
[2025] HKDC 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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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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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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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炳坤 ZHU Bingk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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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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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繼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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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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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洗黑錢罪,涉及總共約$1,400多萬元,被判罪名成立。控方亦因應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就加刑申請,辯方並不反對。
控方案情
被告開立的銀行賬戶
2. 被告持有中銀賬戶(號碼012-680-2-015006-7,「賬戶1」)及招商永隆賬戶(號碼020-619-500-7674-2,「賬戶2」)。被告分別於2023年4月24日及4月25日開立,而賬戶1及賬戶2分別於2023年5月22日及5月25日結束。被告是賬戶1及2的唯一賬戶持有人及簽署人。被告在開立這兩個賬戶的時候聲稱任職銷售員,而在賬戶1的開戶文件中,被告聲稱月入港幣$200,000元或以上。
賬戶1
3. 2023年4月24日至2023年5月2日期間,賬戶1收到152筆存款,總額港幣$6,538,335.18元,其中港幣$250,000元是在2023年4月28日一名投資騙局受害人被騙而存入的款項。
4. 在同一期間,賬戶內總額港幣$6,536,335.18元分181次交易被提取,交易紀錄呈明顯鏡像模式,絕大部分存款在相關款項存入當日便被提取。
5. 2023年5月2日之後,賬戶1便沒有交易。
賬戶2
6. 2023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期間,賬戶2收到147筆存款,總額港幣$7,774,744元,當中港幣$400,000元是在2023年4月28日上述同一名投資騙局受害人被騙而存入的款項。
7. 在同一期間,賬戶2內總額港幣$7,774,655.3元分148次交易被提取,交易紀錄呈明顯的鏡像模式,絕大部分存款在相關款項存入當日內提取。
8. 2023年4月29日之後,賬戶2便沒有交易。
税務局及出入境紀錄
9. 被告在賬戶1及賬戶2開立時身處香港。
10. 税務局沒有被告在2015年至2023年的報税紀錄。
11. 2023年5月3日,被告到中銀上水分行櫃枱嘗試從賬戶1提取現金時被警方拘捕。
12. 稍後,被告在錄影會面在傳譯員協助的時候作出以下的説法:—
(1)被告在2023年4月18日或19日前來香港,之後開立賬戶1及賬戶2,並將兩個賬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密碼及網上銀行密碼交給一個叫「莊正軍」的人;
(2)被告在惠州認識莊正軍。除了莊正軍的微信聯絡方法之外,被告沒有莊正軍的任何其他資料;
(3)莊正軍承諾被告每提供一個賬戶,便可獲500元。被告仍未收到承諾的款項。被告說他因此感到擔心,便前來香港結束銀行賬戶。
求情理由
13. 辯方在其2025年2月28日的求情文件中引用許有益及Boma的標示性案例。
14. 27歲的被告在內地出生,未婚,以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港。被告在內地是初三教育程度,聲稱在電子廠工作。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
15. 辯方說被告不是專業詐騙者,沒有接觸受害人。被告充分和警方合作。被告深切後悔。辯方說被告在2018年到深圳一間電子工廠做工人,月入人民幣2,000元。他在惠州認識一名叫莊正軍的男子。被告被騙到香港開設銀行戶口,便可得到人民幣500元作為報酬。
16. 辯方說被告理解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從中得到多少利益都不是減刑的因素。而辯方同意被告專程來港犯案,則是加重刑罰的理由之一(見求情陳詞第5及第6段)。
17. 辯方說被告在香港兩日之內(2023年4月24及25日)開設了兩個銀行戶口。他把銀行卡、密碼等交給姓莊的朋友,但被告説他不熟悉那姓莊的朋友。除了莊的微信帳號外,被告並沒有莊的其他資料。辯方説姓莊的朋友安排車輛去方便被告開設銀行戶口。被告不知道銀行戶口的用途及運作,他亦沒有收到每銀行戶口500元的報酬。辯方說被告在5月2日來香港到上水中銀分行,打算取消銀行賬戶1。他在那時被警方拘捕。辯方說被告是被人做擋箭牌和替死鬼。被告是因為要找快錢而犯案。
18. 辯方說本案嚴格上並不涉及國際元素(求情陳詞第13段)。兩項控罪在短時間發生,案情沒有複雜程度。辯方說本案並沒有犯罪集團的參與(見求情陳詞第17及第18段)。辯方重申被告來港是安排退出,取消戶口。
19. 辯方亦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希望不超過25%。
判刑
20. 案情只説有投資騙局受害人的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1及戶口2,並沒有證據指這涉及國際元素。但本席認為明顯地本案涉及跨境犯案。被告是從內地刻意到香港開立戶口,犯案集團安排車輛及膳食給被告,而被告亦把有關銀行卡及相關的密碼交給另一人,聲稱那人便是莊正軍。被告說他在惠州認識莊,除了微信帳戶之外,沒有莊的其他資料。控方不能提供被告的出入境紀錄,但指出被告在2023年4月23日入境,亦在2023年5月3日再入香港(註:中間時段有沒有進入香港在現階段則不得而知)。
21. 被告在開銀行戶口時有沒有姓莊的男子在旁亦不得而知。但被告是在當天開立戶口1,在翌日開立戶口2。在戶口1的開戶文件,被告虛假聲稱他月入港幣$200,000元。他亦聲稱自己任職銷售員(有關的銀行文件可見於MFI-1及MFI-2)。
22. 本席並不信納被告在5月3日到中銀是打算取消戶口,打算退出的講法。他可能另有目的。如果被告真的打算退出,為何不以微信帳戶找莊來商量?為何要花錢到香港去銷戶?被告說是找快錢,自然知道他把銀行戶口給另一人然後不聞不問,便理應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有可能從事不法之事。涉及中銀開戶文件(MFI-1)最後兩頁是被告簽了名的文件。文件標題是更改資料,而不是取消戶口。中銀的職員(MFI-3)在其口供內亦沒有提及取消戶口的事宜。
23. 被告的犯案涉及洗黑錢,而有關的銀行支存明顯地指出有犯罪集團的參與,例如戶口1有152筆存款、有181筆提款;戶口2有147筆存款、有148筆提款。本席信納被告大有可能不知道黑錢的源頭,亦沒有參與詐騙的行動。
24. Boma、許有益及雲國強案例已經陳述洗黑錢的判刑幅度及判刑考慮因素。稍為一提是本案是中文聆訊,相關的上訴庭案例都是以中文作為原版。辯方理應把原版中文而不是英文的版本呈堂。辯方所夾附的許有益及雲國強便是一例,這變相使法庭自己要做翻譯的工作。
25. 被告從內地來港犯法,亦有人(不論是姓莊與否)協同犯案,涉案金額總共達港幣$1,400多萬元。本席在考慮到上訴庭的判刑考慮因素以及案例,以3年半(42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減刑三分一至28個月。
26. 另一方面,控方呈上李總督察在2025年2月18日的證供作為支持加刑的論據。涉及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由2020年的16,643宗升至2024年的47,063宗。洗黑錢涉及的金額由2020年的24億6千多萬升至2024年39億7千多萬。
27. 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亦沒有反對。本席同意本案所涉及的指明罪行有其普遍程度及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損害,性質及程度都很嚴重。在考慮所有因素,本席批准加刑申請,加刑幅度為25%,即是加刑7個月至35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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