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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162/2018
[2024] HKDC 14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8年第1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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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沙田市地段第358號(“該土地”)的全部土地的一部分或半部分或份額及全部不可分割的第55部分或份額的物業以及其上現稱為積富街57-69號“積富樓”的建築物及構築物(“該大樓”)連同其唯一及擁有並享用該大樓2樓B室的獨家權利和特權 (新界沙田大圍積富街57-69號積富樓2樓B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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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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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日期為2015年9月23日及土地註冊處註冊摘要編號15100500710057的第二按揭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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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區域法院規則》第83A號命令及第88號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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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352章《分劃條例》第3、6及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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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ZERO FINANCE HONG KO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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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merly known as AEASY CREDIT HONG KO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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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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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LAU CHI H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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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CHEUNG WAI C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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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6月5日 |
| 第二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2月27日及2024年6月1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9月 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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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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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原告人作爲放債人要求將按揭物業出售以抵償第一被告人作爲借款人未能償還的債務。有關按揭物業為大圍積富街57-69號積富樓2樓B室(「該物業」),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爲註冊業主。第一被告人由始至終都沒有就本案作出回應或出席聆訊,第二被告人則反對出售該物業,理由是該物業的全部權益均屬於她一人,因此原告人不能出售該物業的任何權益以抵償第一被告人未能償還的債務。
2. 本席於2024年2月23日頒下判決(「該判決」),其中裁定第一被告人擁有該物業50%的實益權益,並頒下售樓令。就出售該物業所得的款項,在扣除某些開支費用後,把剩餘款項的50%用作償還第一被告人判定須支付原告人的金額及利息,另外50%發還給第二被告人。
3. 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2月27日發出傳票(「該傳票」),作出上訴許可申請。這是本席對此申請的判決。
背景及上訴理由
4. 有關本案的背景,已在該判決的判案書中詳細列出,本席不在此重複。
5. 在該傳票只有一段的支持誓章中,第二被告人只是重複她在審訊時的案情,指出該物業由第二被告人一人供款,而她沒有向原告人貸款,亦沒有做擔保人,因此不同意出售該物業以代第一被告人還款。
6. 第二被告人又提交了兩份陳述,存檔日期分別爲2024年2月27日及2024年6月11日。該兩份陳述主要是長篇大論的重複及補充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的案情,沒有針對該判決指出第二被告人認爲錯誤的地方。本席不在此複述。
法律原則
7.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有合理機會得直」的解讀為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合理,即是不能是「毫無理據」,但毋須「相當可能」(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9.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見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李智慧訴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0. 而就針對爭議原審法官在事實方面的判斷,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 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第32-47段;莊裕安訴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2022] HKCA 1593第19段)
本庭的判決
11. 第二被告人於本申請中不斷重複她不應代第一被告人還款等論據,是基於她認爲該物業的全部權益均屬於她一人的,因此即使該判決只是命令將該物業在出售後扣除某些費用後的50%權益用以抵償第一被告人的債務,而另外50%權益發還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認爲她被命令要為第一被告人代爲還款。
12. 然而,本席在判案書中已經詳細分析並作出事實裁決,裁定該物業50%實益權益本就不屬於第二被告人,而是屬於第一被告人,而該判決是命令在出售該物業後就屬於第一被告人的50%權益用以抵償第一被告人的債務,並不涉及屬於第二被告人的50%權益,因此不存在第二被告人代第一被告人還款的情況。
13. 如果第二被告人是指本席裁定該物業50%屬於第一被告人的部分應歸她所有,這是針對本席的事實裁決,誠如Ting Kwok Keung和莊裕安等案例所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但第二被告人沒有針對本席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只是不斷重複原審中已提出的證據,沒有就判案書對事實上的裁決、證據的分析及邏輯的推斷作出任何具體爭議,或指出在裁決上有什麼明顯錯誤。
14. 本席認為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值,第二被告人也沒有指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本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並頒令撤銷該傳票。
15. 訟費方面,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本申請的訟費。若然各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共識,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的14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訟費清單,第二被告人須於其後14日內存檔及送達反對理據,法庭將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原告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濟洲大律師及鄧凱仁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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