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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2/2025
[2025] HKDC 18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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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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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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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盛煒(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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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健添(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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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皓謙(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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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宗銘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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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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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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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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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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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3名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3名被告人案發時均是16歲,經聆聽第一次減刑陳詞後,本席先索取一些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以便考慮不同判刑的選項才作判刑。本案第一被告人上星期因串謀詐騙被定罪後被判入教導所(DCCC 45/2025)。
同意案情
2. 2024年9月23日晚上約10時14分,CHANPHO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與鄭女士(“控方第二證人”)離開香港觀塘成業街泓富廣場Fury MuayThai & Boxing Workshop Limited。控方第一證人把控方第二證人的袋掛在左肩,替她揹著。控方第一證人行出泓富廣場時,注意到第一被告人以可疑目光盯著他。第一被告人隨後致電第二被告人。不久,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亂過馬路,並尾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3. 控方第一證人行經成業街大新銀行時,第二被告人用刀割傷控方第一證人左上臂。控方第二證人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尖叫,便望向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第二被告人割傷控方第一證人左上臂。控方第一證人揹著的袋亦被割到。第二被告人滑倒摔在地上。
4. 控方第一證人轉頭望著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隨即跑向東廣場與觀塘廣場之間的後巷。第三被告人全程與第二被告人同行,亦逃離現場。
5. 控方第一證人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治療,左臂有兩處深層裂傷,伴有活動性出血,包括一處8厘米後外側手臂裂傷,肌肉組織外露,以及一處較遠端5厘米外側手臂裂傷,脂肪組織外露。急症室為控方第一證人敷料包紮,並注射破傷風疫苗。其後,控方第一證人送入骨科病房進一步治療,並於2024年9月26日出院。
拘捕及在警誡下的承認事項
6.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其後被拘捕。
7.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係阿B(第三被告人)收錢斬個泰仔,我淨係陪佢咋。」上述承認事項記錄在警務人員的記事冊,第一被告人簽署確認。
8.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2024年9月23日晚上,第三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陪同前往觀塘找朋友;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旺角登上紅色小巴,於晚上9時30分左右在觀塘游泳池下車,隨後徒步行去一個商場;3人去到港鐵觀塘站行人天橋下面時,第三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展示一把黑色刀;第一被告人到達商場後,站在商場入口,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站在商場對面;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行出商場時,第一被告人在電話中與第三被告人確認此事;第三被告人曾向第一被告人展示控方第一證人的Instagram頁面,因此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三被告人正在尋找控方第一證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見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行出商場,便尾隨二人;第一被告人沒有尾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而是直接行到港鐵觀塘站自行離開;第一被告人其後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大聲尖叫,並見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乘的士離開;2024年9月24日凌晨約1時,第一被告人接到第三被告人來電,對方表示「斬咗人」,並因此收到款項(數萬元);第一被告人確認犯案時身穿警方在搜屋期間檢獲的衣物;及警方向第一被告人展示相關閉路電視截圖,第一被告人在截圖中認出自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9.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承認在案發現場為犯案的「阿B」(第三被告人)壯膽。第二被告人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2024年9月23日晚上,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在旺角逛街期間,接到第三被告人來電,對方叫第二被告人前往觀塘向一名泰拳教練(已知為控方第一證人)「收數」;第三被告人希望第二被告人「傍住亅他,因為目標人物是泰拳教練,「好打得」;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乘紅色小巴前往觀塘,在觀塘游泳池下車;第三被告人給了第二被告人一個口罩,叫他戴上;第三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展示控方第一證人的相片,叫第一被告人站在大廈外面,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站在對面街道。第三被告人吩咐第一被告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時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示意;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等了一段時間,第二被告人才接到第一被告人來電表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第三被告人掏出刀,了控方第一證人兩刀;第三被告人隨後轉身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逃跑;第二被告人尾隨第三被告人進入後巷;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隨後登上的士前往油麻地;數日後,第二被告人見到第三被告人身上有一些500元銀行紙幣,估計價值港幣10,000至20,000元;第二被告人確認犯案時身穿警方在搜屋期間檢獲的衣物;及警方向第二被告人展示閉路電視截圖,第二被告人在截圖中認出自己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10. 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2024年9月23日晚上,第三被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旺角來到觀塘;第一被告人在小巴上與某人通電話,內容提到「要點樣做」及款項金額;第三被告人到達觀塘後,與第二被告人在後巷抽煙;不久,第二被告人表示朋友來了,便衝向對面馬路;第三被告人尾隨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突然掏出刀,了控方第一證人兩刀;該把刀在女人街附近購買;第一被告人當時站在後面,用電話拍攝;第二被告人襲撃控方第一證人後滑倒摔下;第三被告人感到驚慌,於是逃跑,第二被告人尾隨其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隨後乘的士前往油麻地;第三被告人確認犯案時身穿警方在搜屋期間檢獲的衣物;及警方向第三被告人展示閉路電視截圖,第三被告人在截圖中認出自己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1. 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4年9月23日: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乘小巴從旺角前往觀塘,隨後步行至泓富廣場;3人到達泓富廣場後,第一被告人站在泓富廣場入口,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站在對面街道的後巷;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離開泓富廣場後,第一被告人使用電話,並一直望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方向;隨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亂過馬路,尾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逃離現場。
12. 案發時,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香港九龍觀塘成業街10號地下A舖外,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背景及減刑陳詞
13. 第一被告人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違反2023年7月的簽保守行為命令及在DCCC 45/2025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教育程度至中三,時任侍應。辯方呈上求情信,指他立志改過,希望法庭輕判。
14. 綜合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她的陳詞重點如下:首先,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一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6歲,現年17歲。第三,第一被告人受不良朋輩唆使而犯事,犯下大錯。第一被告人已被還押約一年。辯方援引案例,主張教導所命令。
15. 第二被告人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教育程度至中二。
16. 綜合袁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如下:首先,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6歲,現年17歲。第三,第二被告人不是主腦,事主沒有受到永久傷殘。最後,第二被告人已被還押一年多,建議勞教中心命令。
17. 第三被告人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2024年因普通襲擊的定罪紀錄被判入戒毒所,他在保釋期間犯事,第三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二,被捕時無業。
18. 綜合黎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她的陳詞重點如下:首先,第三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三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6歲,現年17歲。第三,第三被告人不是主腦,請求輕判。
量刑原則
19.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 本案案情;(2) 各被告人的刑事紀錄;(3) 辯方的減刑陳詞。
20. 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CAAR 9/2010、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CACC 112/2013、HKSAR v Chow Benjamin CACC 118/2017、HKSAR v Gurung Swatantra CACC 126/2017。
21. 就本案控罪,有意圖而傷人罪最高可判處終身監禁。「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Chan Chun Tat一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3至12年監禁不等。
22. 根據馬迪倫一案,上訴庭引述Chan Chun Tat,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1) 襲擊的預謀程度;(2) 襲擊的背後動機;(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6) 使用的武器性質;(7) 武力使用的程度;(8) 受害人的傷勢;(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3. 此外,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1) 被告人是事件的主腦;(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4) 在公眾地方作案;(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8) 被告人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1]。
判刑
24. 本席判刑前有機會看過事主即時傷勢的相片,並獲告知事主有兩處傷勢需縫針30及13口。從相片可知道事主的即時傷勢及痛楚不輕。截至2025年10月傷口仍間中會隱隱作痛,用力只有以往的七成,影響平日作泰拳教練工作。
25. 本席在量刑時考慮到對被告人不利的因素包括:(1) 有預謀;(2) 收酬行兇; (3) 夥同行兇;(4) 襲擊發生在公眾地方;(5) 事主即時痛楚不輕。第二被告人出手行兇,罪責較重。
26. 3名被告人的罪責量刑基準,若是成年人,約3年至4年監禁。
27. 於定罪時3名被告人未滿18歲。
28. 處理青少年犯的量刑一般原則,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上訴法庭明確說明:
「G. 討論
G1. 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g Cheong案,第22頁。
49. 上文的法律原則,基本上和李大律師所引述的英國Sentencing Council對兒童及年輕人的判刑指引和『北京規則』(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相若。」
29. 就本案,除監禁判刑以外,針對青少年犯的羈留更生式刑罰亦是適用的判刑考慮。
30. 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指第一被告人的過去行為表現強差人意。自2023年開始,不斷違反法律,曾經因一宗較輕微的傷人罪獲得警司警誡的處理,亦沒有珍惜機會,後來更加入三合會,干犯串謀詐騙,及本案的嚴重傷人案,他仍然牽涉一宗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的案件。還押在壁屋院舍的時候,第一被告人亦多次違反院舍的紀律守則。第一被告人合作地披露他的過去,希望服畢刑期後,能夠從事建築工人工作。按法例,由於第一被告人曾經被判入教導所,因此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並不適合第一被告人。
31. 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人的過去行為表現差劣,不但濫用危險藥物,而且更加入三合會,被還押在院舍的時候,亦有3次違反院舍的紀律守則。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人更加適合進入教導所。
32. 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顯示第三被告人的過去行為同樣不濟,不但濫用危險藥物,而且加入了三合會,從事非法活動,曾經被判入戒毒所。報告顯示第三被告人更加適合進入教導所。
33. 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報告俗稱為「3C」報告,部分重點比較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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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中心 |
教導所 |
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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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 |
男[2] |
沒有限制 |
沒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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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合年齡 |
14歲 - 20歲[3] |
21歲 - 24歲[4] |
14歲 - 20歲[5] |
14歲 - 20歲[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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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留期限 |
1個月 - 6個月[7] |
3個月 - 12個月[8] |
6個月 - 3年[9] |
3個月 - 9個月[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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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令 |
不超逾12個月[11] |
3年[12] |
1年[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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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未被判處 |
監禁或敎導所[14] |
沒有限制 |
監禁、敎導所、勞教中心或戒毒所[15] |
34. 第一被告方陳詞,希望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教導所命令,和另一宗案件DCCC 45/2025的教導所命令同期。
35. 第二被告方陳詞,希望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勞教中心。
36. 第三被告方陳詞,希望法庭判處第三被告人勞教中心。
37. 報告顯示教導所較適合各被告人的更生需要,重點提及他們對於守法意識及和黑社會聯繫的反思不足,為了「找快錢」而以身試法。經考慮本案控罪的嚴重性,教導所對年青犯人有更多的更生鍛鍊。
38. 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一案訂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過往紀錄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犯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
39. 就社運期間上訴庭處理的判刑覆核,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 CAAR 12/2020的第63段有以下論述: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判刑覆核申請。在上年9月22日宣判的SWS案,判刑時才十五歲半的被告人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高院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G.1至G.3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性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分,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總結
40. 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認為就本案控罪判3名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是合理和相稱的[16]。因此,如此頒令。 另第一被告人違反「簽保守行為」命令(WKCC700026/2023),14天內支付港幣800元。
[1]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2] 《少年犯條例》(第226章) 第15(1)(m)條
[3]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2條和第4(1A)條
[4]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2條和第4(1A)條
[5]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4(1)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6]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2)(a)條
[7]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2)(a) 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21歲或以上,則該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但亦不得超過12個月。
[8]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2)(b) 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21歲,則該期限不得少於1個月,但亦不得超過6個月。
[9]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4(2) 條: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敎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3年,期滿即須釋放︰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10]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4) 條
[11]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5(2)(a) 條
[12]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5(1) 條:對於任何從敎導所獲釋的人,可規定其須接受署長於其獲釋時發給的通知書所指明社團或人監管,直至由其獲釋之日起計滿3年為止;而在監管期間,該人須遵守各項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13]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6(1) 條
[14]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4) 條:對過往曾被判處監禁或羈留在敎導所而服刑的人,不得作出羈留令。
[15]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2)(b)(c) 條
[16] 第一被告人兩宗案件的教導所命令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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