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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5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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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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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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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蘇子幹(So tsz k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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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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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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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9日 |
| 判案日期: 2014年5月9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5月21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2012年 3 月 21 日上午,警員在尖沙咀寶勒巷26至36號,截停私家車 KX9176。申請人 (蘇子幹)是KX9176的登記車主,事發時坐在司機位,而前座及左後座乘客分別是葉民熙 (葉)和黃佳榮 (黃)。
2. 警員在KX9176右後座位搜獲一紅色袋,內有其他膠袋裝載著共重1.96 公斤的粉末,內含1.65 公斤氯胺酮。該批氯胺酮的零售價約為22 萬元。
3. 申請人、葉和黃同被拘捕,警誡下申請人表示事件和他無關。他指當天早上“民仔”致電給他表示有急事,要申請人駕車到寶勒巷。當申請人抵達寶勒巷後,“民仔”上車並即時“丟低”手持的紅色袋在後座乘客座位,申請人指他不知悉紅色袋內有毒品。
4. 警員亦在KX9176內搜獲其他物品,包括兩部手提電話 (P20和P23)、兩本記事簿 (P14和P15)和兩張八達通卡 (P16,P17)。
5. 同日下午,申請人和警員錄影會面時指葉和黃的花名分別是“民仔”和“佳仔”,及認識了他們約兩個月。
6. 申請人重申早上接到葉的電話並按他的指示將KX9176停在寶勒巷麥當勞門口。當他再收到電話後便將車後退至新溫泉桑拿樓下。當時他看見葉和黃由新溫泉桑拿步出並隨即上了KX9176。
7. 申請人指葉將袋放在後面座位後,坐在前座乘客位並將一包煙、一個電話放在車頭;而黃則坐在後座座位。當申請人問他往那裡去時,葉叫他先開車但他隨即遭警員截停。
8. 警員查問他時,申請人重申不知袋內有毒品。警員曾就P14的內容查問申請人,申請人指P14是記錄他接載葉的日子、時間和地方,用作收取酬金。申請人解釋他每按葉指示到一個地方就會收取他300元作為“油錢”,而P14記錄了一些電話號碼和不同地方的簡稱。記錄顯示申請人曾收取的金額高達一千餘甚至2,000多元。申請人指自己有問過葉是否從事非法活動,但葉否認。
9. 申請人亦指P15屬於葉而內有他寫下自己的名字和電話號碼,目的是當他的私家車阻塞他人時,方便別人通知他。
10. 申請人指P16是葉借給他,作入停車場閘口用,而P17則是屬於他自己的。
11. 申請人指P20是葉“俾”他用,而P21則是他自己的,但電話卡則轉至P20。
12. 申請人有就認識黃及和他交往的經過向警員作出解釋。
13. 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和葉非法販運涉案的氯胺酮。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14. 2013 年 4 月 12 日,申請人遭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並在2013 年 4 月 15 日被原審法官判入獄16 年。
15. 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由蘇啟明大律師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16. 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視上訴許可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針對申請人的定罪及判刑,但下令案件要發原訟庭重審。本庭將申請人繼續還押,等候重審安排。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立場
17. 就案件的案發經過,雙方爭議不大。控方指證據足以顯示申請人和葉共同管有涉案的氯胺酮,目的是將該批毒品運送或供應他人。
18. 控方指申請人不但知悉該袋毒品放在KX9176的後座位,亦知道其性質而其管有該批毒品的目的是將它們運送或供應給他人。為了證明申請人知情,控方證人作供時指當警員截查申請人時,申請人沒有立刻停車,更駛過截查他的警員身邊,導致警員要將警車橫放在寶勒巷,避免申請人將私家車駛離現場。控方律師向陪審團結案陳詞時,更以下列說法強調控方所持的立場:
“跟住搏一搏,慢慢趷趷趷,趷架車出去,結果係點樣樣呢係? 經過咗控方第一證人,人哋做晒手勢,打晒訊號叫佢停車,佢唔停,佢諗住可以過到,走,慢慢走囉咁,但係後屘衝鋒車直情打斜咁樣塞住寶勒巷,無路可逃o刺,咁惟有停車,呢個就係被告當日佢係司機嚟嘅…”
申請人的立場和證據
19. 申請人對控方提出的證據大部分不表異議,他同意涉案的一袋氯胺酮是從KX9176後座搜出。申請人亦表示他知悉該袋物品的存在,但他否認知悉該袋內載有氯胺酮或任何其他違禁品,他的立場是事件由葉一手造成,和他無關。
20. 作供自辯時,申請人指自己原是職業司機,但在2012 年 4 至 5 月,在一電腦汽車屋做維修服務員。申請人力稱在警誡下及和警員會面時,所說的都是真話。
21. 申請人續稱在2012 年 3 月初透過羅鎧堯認識了葉,並在2012年 3 月以14,000 元在網上購入KX9176後成為葉的兼職私人司機。申請人強調葉給予他的每程酬金300 元屬市價而非特別豐厚。
22. 申請人亦有就案發當天早上 7 時許葉和黃不斷打電話給他一事解釋。他指初時自己仍在睡覺故沒有接聽來電,後來更將電話設定為震機並完全不接聽來電。葉更因而要發短訊給他。直至早上約 9 時 05 分,他才接聽葉的來電並按他的指示前往寶勒巷。申請人重申當有警員截停他時,葉曾說過“唔好理,衝” ,但他仍將車停下,原因是他沒有犯錯。
23. 遭盤問下,申請人承認和警員首次會面時,有說過停車是因為警車“阻住”馬路,但指即使沒有警車阻路,他也會停車。申請人就自己開設銀行帳戶,但沒有存錢入銀行的做法作出解釋,申請人亦有解釋他和葉及黃的關係及對他們的稱謂。
24. 申請人亦有就在KX9176搜獲的記事簿內容作出解釋。
25. 除了作供自辯外,申請人亦有傳召羅鎧堯作供。羅鎧堯確認有在 2012 年 3 月認識了葉後,便將申請人介紹給他作司機,羅鎧堯表示他對葉認識不深。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
26. 原審法官就案件引發的法律和事實議題都有向陪審團詳細解釋。
27. 原審法官多次向陪審團強調,如果他們不能肯定申請人知道涉案膠袋內裝有毒品,他們必須裁定申請人無罪。原審法官指明要裁定申請人有罪,陪審團必須肯定(一)申請人知悉涉案膠袋內有“毒品” ,甚至知道毒品是氯胺酮;(二) 申請人有意圖及有能力保管或控制該些毒品及(三) 申請人保管及控制該些毒品的目的是運送毒品供應給他人。原審法官強調就申請人保管或控制該些毒品的目的,陪審團可以作出合理推論,但如他們推論申請人保管或控制該些毒品的目的是運送以供應給他人時,他們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否則他們要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
28. 原審法官同時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喺呢度亦都要進一步向大家解釋,如果你哋考慮過晒所有嘅證供、所有嘅證據,如果你哋肯定被告人係管有呢啲毒品,但係你哋唔肯定或者根本上唔接受控方所指,話被告人嘅目的或者用途係要將呢啲毒品運送去供應畀其他人嘅話,你哋仍然要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因為喺呢件案件裡面,呢啲毒品嘅份量好多,價值亦都值成二十幾萬港紙,因此如果你哋肯定被告人係管有呢啲毒品嘅話,佢冇可能係管有毒品作為佢自己吸食嘅用途或者作為觀賞物品,案中裡面有晒被告人背景嘅證據、被告人嘅財政狀況。因此,考慮晒呢啲所有證供嘅話,根本上如果你哋肯定被告人係管有呢啲毒品嘅話,佢一定係將呢啲毒品作為非法嘅販運用途,呢個冇可能有其他嘅結論。所以,就算你哋唔肯定佢係愛嚟運送去供應毒品畀其他人,或者你哋唔接受佢用嚟係運送去供應畀其他人都好,佢都一定係管有呢啲毒品,作為其他嘅非法販運用途。當然個大前提係,你哋要肯定,首先要肯定,被告人係管有呢啲毒品,如果你哋唔肯定被告人管有毒品嘅話,你哋一定要裁定佢罪名唔成立。”
上訴理由
29. 代表申請人的蘇啟明大律師提出以下數點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團,指只要他們肯定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則他們應裁定申請人販運毒品罪名成立;
(二) 原審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團,指控方無須確認申請人打算以涉案毒品作控方所指的販運用途而只要申請人有其他販運用途便可;
(三) 原審法官不但沒有分析或解釋支持申請人知悉膠袋內所載是毒品的證據,包括紅黑簿,更沒有向陪審團表明沒有任何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對毒品的存在及性質知情;及
(四) 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表明證據可能顯示涉案毒品是由葉或黃管有而申請人是不知情的,及即使他知情,但亦可能不清楚該批毒品的真正用途。
30. 蘇大律師力稱,申請人是否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是事實裁定,現應由陪審團作出,故原審法官不應指引他們,當他們確信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便可以直接裁定申請人非法販運毒品罪成。
31. 在法庭的建議下,蘇大律師提出另一上訴理由,他指控方依賴申請人在案發時試圖逃離現場,目的是要顯示他對毒品知情的,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向陪審團作出“潛逃”(Flight)指引,對申請人不公。
討論
32. 申請人是KX9176的註冊車主而案發時亦正駕駛著該輛車,涉案毒品在KX9176的後座座位被搜出而申請人亦承認知悉該包用膠袋包裹的東西在車內。案件的爭議點是申請人是否知悉膠袋內藏有毒品;他是否有意圖及能力處理該包毒品。如申請人知悉膠袋內藏有毒品而他有意圖及能力處理該包毒品,則申請人會被視為管有該包毒品。如申請人確實有管有該包毒品,則另一議題是他管有該包毒品的目的是否作非法販運用途。
33. 控方不能就申請人的認知、意圖、能力,目的等議題提出直接證據,而只能邀請陪審團就該些議題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
34. 控方要求陪審團作出的推論是申請人不但知悉該包毒品的性質,更有能力及意圖處理它,故申請人是管有該包毒品。控方要求陪審團進一步推論申請人管有該包毒品的目的是作非法販運用途,因此陪審團應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35. 原審法官開始指導陪審團時,就開宗明義地對他們說:
“…喺呢件案件裡面,你哋要決定最重要嘅事項,係被告人知唔知道車廂裡面有呢個膠袋,佢知唔知道膠袋裡面係裝有毒品,同埋佢係咪管有呢啲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36. 原審法官就“推論”一議題有向陪審團作出詳細解釋,並列出例子解釋甚麼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他們不能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除非該不利被告人的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37. 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控方是指申請人是和葉一起犯案,但他們要裁定申請人有罪前,必須確信申請人管有涉案的毒品而其目的或用途是運送或供應給他人。
38. 原審法官有將雙方證據詳細向陪審團覆述,覆述內容包括警員拘捕申請人、葉和黃的經過及他們的反應。
39. 如何根據證據作出合理的推論以解決案件的爭議是陪審團要作出的決定。
40. 本案案情十分簡單,而申請人的立場亦非常明確。陪審團要解決的議題是他們能否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證明申請人知悉涉案膠袋內載有毒品而申請人有意圖及能力處理該些毒品。如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管有該些毒品,他的目的是否作販運用途。
41. 就上述議題,除下文提及的兩點是值得商榷外,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全面、正確及足夠的。
42. 根據原審法官的指引,陪審團必能清楚雙方的立場及證據,他們亦會理解要解決的議題是甚麼。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有需要特別向陪審團表明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對涉案毒品的存在及性質知情;或證據可能只顯示涉案毒品是由葉或黃管有而申請人是不知情的,或即使他知情亦可能不清楚該批毒品的真正用途。
43. 原審法官多次向陪審團強調,他們需要肯定申請人知悉涉案毒品的存在及其性質,亦要肯定申請人管有該批毒品目的是作運送或供應給他人,才能將申請人定罪。
44. 在高等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主審法官和陪審團扮演不同角色。陪審團是事實的裁決者,而被告人是否管有毒品及是否將毒品用作非法販運用途屬事實議題,理應由陪審團作出。
45. 本案涉及的氯胺酮重量達1.65 公斤,價值超過20 萬元。當申請人管有該分量的氯胺酮,在沒有其他值得信納的證據顯示申請人有其他合信理由管有該大批氯胺酮時,陪審團不難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申請人管有該批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46. 原審法官不應就上述事實問題篡奪陪審團作為事實裁決者的職能。原審法官可以就上述議題表達其意見,但最終仍應將該議題交由陪審團定奪。
47. 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時說“考慮晒呢啲所有證供嘅話,根本上如果你哋肯定被告人係管有呢啲毒品嘅話,佢一定係將呢啲毒品作為非法嘅販運用途,呢個冇可能有其他嘅結論”。
48.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上述指引是不恰當的。但原審法官的失誤,不一定會導致上訴法庭去推翻原判的裁決,除非事件實際導致司法不公(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1)條)。
49. 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的上述失誤不會導致任何司法不公。陪審團必然是肯定申請人知悉涉案毒品在其名下及在其駕駛的KX9176上,亦肯定他知悉該些毒品的性質。陪審團亦必然是確信申請人有意圖及能力去處理該包毒品,及認定他管有該包毒品。
50. 以涉案毒品的分量和價值而言,及在沒有任何合理及可信納的證據顯示任何相反情況時,任何合理的陪審團都必會認定申請人管有該批毒品用作非法販運用途。蘇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團,指他們肯定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便應裁定他販運毒品罪名成立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足以推翻陪審團的定罪裁決。
51. 但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給予陪審團“潛逃”指引有不妥之處。
52. 控方的立場是明確的,即警員截查KX9176時,申請人企圖駛離現場導致警員要將衝鋒車橫放在寶勒巷,令申請人無法逃離現場,假若控方的說法屬實,則申請人企圖逃離現場一事顯示申請人對毒品是知情的,否則他沒有理由要逃避警員的截查。
53. 代表答辯人的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亦公平及坦白地承認控方確有依賴申請人企圖逃離現場一事,以加強控方指申請人對毒品是知情的說法。
54. 申請人作供時強調在案發時他並沒有打算逃離現場。申請人甚至說葉有要求他“唔好理,衝”,但他仍然將車停下,原因是他沒有犯錯。
55. 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在案發時是否有逃離現場及如有的話,他逃離現場的原因和申請人對毒品是否知情有舉足輕重的影響。如控方的立場正確,則申請人逃離現場一事和他被控的罪行有緊密的聯繫,情況和一名被告人說謊是為了逃避罪責相同(見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1 HKC 43案)。
56. 如控方以被告人曾說謊,以顯示他有罪或被告人的謊言會加強控方對他的指控,原審法官必須給予陪審團“謊言”指引,以確保陪審團不會錯誤地根據被告人的謊言而對他作出不利的裁決(見HKSAR v Yuen Kwai Choi (2003) 6 HKCFAR 113; HKSAR v Jim Fai (2006) 9 HKCFAR 85等案)。
57. 上訴法庭法官 (當時官階)司徒敬在HKSAR v Chan Boon Ning CACC 571/2001案的判案書第 48段有以下說法:
“It seems still not to be appreciated that a lies direction is reserved for the limited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 lie is used not merely to undermine the credibility of the defence, but as in itself constituting a separate item of evidence or conduct in support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or where there is a danger that the jury might use a lie, not merely as undermining the credibility of a defence, but as itself probative of guilt.”
“有人仍不理解‘謊言指引’只在有限情況適用,即有關謊言並不單單削弱辯方的可信性,其本身更構成獨立的證據或行為,足以支持控方針對被告人的案情,或當陪審團不但可能會利用‘謊言’來削弱辯方的可信性,更可能會利用‘謊言’本身作為被告人有罪的證據。” (非官方翻譯)
58. 在本案毫無疑問,控方有利用申請人在案發時企圖逃離現場,原因是申請人對毒品知情,故希望能逃離現場避免遭警方輯捕。原審法官須向陪審團作出“潛逃” (flight)指引,原審法官應向陪審團指出:
“控方指稱被告人在案發後企圖逃離現場,故他們有權考慮上述事件是否支持控方提出的指控。陪審團必須考慮以下問題:
(一) 被告人是否在案發後有企圖逃離現場。如果陪審團肯定他曾這樣做,他們要繼續考慮;
(二) 被告人為甚麼要逃離現場?被告人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案發現場,例如他害怕警察,或是曾犯了一些和本案無關的罪行或其他不見得光的行為等。如果他們認為被告人企圖逃離現場的行為確實或可能是因為上述無辜的理由所導致,則陪審團不應理會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只有陪審團能肯定被告人並非因其他無辜理由,而是因為他知悉自己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故選擇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暴光時,陪審團才可以視被告人試圖逃離現場的行動為支持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
59. 在本案,控方以申請人有企圖逃離現場的行為來支持控罪。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作出任何"潛逃”(flight)指引,審訊過程有重大的不當之處。該不當之處等同在控方指被告人的謊言構成該人有罪的證據時,法官沒有給予陪審團“謊言”指引,同屬重大遺漏,令陪審團的有罪裁決變得不穩妥。(見HKSAR v Sham Kit Yi & Another [2004] 2 HKLRD 407案)
60. 萬專員要求本庭行使“但書”駁回上訴許可申請。萬專員力稱控方針對申請人的證據是壓倒性的,任何合理的陪審團都會裁定申請人有罪。
61. 本庭不同意萬專員的立場。無可否認,針對申請人的罪證強而有力,但案件的裁決仍決定在申請人對毒品是否知情,而控方指申請人企圖逃離現場一事正和申請人對毒品知情一事有直接關連。在上述情況下,本庭不同意行使“但書”是合適的做法。
62. 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撤銷針對他的定罪和判刑決定。但本庭同意針對申請人的罪證充足而推翻定罪的決定全因審訊過程有重大不當之處造成。因此本庭下令案件要重審,並下令申請人要繼續拘押,等候重審安排。
(楊振權)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代表。
申請人(定罪):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盧偉強律師樓轉聘大律師蘇啟明代表。
申請人(判刑): 由盧偉強律師樓轉聘大律師蘇啟明代表(以義助服務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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