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HKDC 1461
DCCC 908/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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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於2024年4月1日上午時分,警方人員在旺角亞皆老街將被告截停,在其身上找到了一袋內含12.6克(俗稱「冰」)的毒品。
2. 警方人員以藏毒罪拘捕被告。警誡之下,被告表示該等「冰」毒是其購作自用。被告更在其時在身上帶有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96.5元。警誡之下,被告解釋他任職運輸工人,日薪1,000元。該等毒品是他買來作止痛之用。當時被告身上之「冰」毒估計市值為6,287.4元。根據被告身上藏有的毒品數量,控方指稱被告管有危險藥物以供販運之用。被告在認罪及承認上述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3. 被告並無案底。
4. 有關販運「冰」毒一罪,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就此並無爭議。適用的案例是黃瑞芳一案,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HKCA 234,販運10至7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為監禁7至11年。純以數學算式計算,應處之刑期為86個月監禁。本案並無任何特別之理由,可以令本席不予跟隨。
5. 根據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被告當被拘捕之後有充分合作。被捕之時任職運輸行業,月入8,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兩者的經濟來源全賴於被告支付每個月5,000、6,000元供養。辯方律師亦提出,因為被告解釋當時購得「冰」毒是用作減輕之前所受的工傷帶來的痛楚。被告當時體內並未驗得有「冰」毒。被告亦指稱他從未吸服毒品,亦不是慣性吸毒者。如果法庭接納被告的毒品有可觀的部分是用作自用的話,當然可以就量刑方面作出適當之調節。但舉證的責任在於辯方,辯方得提供證供,以證實在證據上被告有可能以部分毒品作為自用,如果法庭接納的話,可以酌情減刑。但本案除了被告自己的聲稱之外,並無提供任何其他證供。
6. 本席留意到被告亦承認從未吸食毒品,亦不是慣性之吸毒者。而當時被告在數天之後檢驗時,亦未在其身上的血液中找到任何毒品的痕跡,所以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並無提供任何證據以足法庭考慮被告當時帶有之「冰」毒有可觀的部分為自用。但由於被告認罪,並從未有案底,所以本席決定以7年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他認罪,所以下調至56個月,即時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