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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3/2024
[2025] HKDC 14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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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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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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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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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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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面對共4項控罪,分別為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即控罪一及控罪三,以及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即控罪二及控罪四。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在案發關鍵時刻:
(a) 寶捷倉運(香港)有限公司 (下稱「寶捷」)、新力亞洲有限公司 (下稱「新力亞洲」) 及興仁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仁實業」) 是興仁行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興仁控股」) 的附屬公司;
(b) 上述公司會共用車輛及司機;
(c) 林小姐(PW1)是興仁控股的經理;及
(d) 被告人獲寶捷聘用為司機。
3. 興仁實業擁有一輛登記號碼KZ1780中型貨車(下稱「V1」)。在案發關鍵時刻,V1的市值約為港幣409,000元。自2024年2月27日起,V1停泊在屯門龍門路201號內河貨運碼頭17號泊車位。
4. 新力亞洲擁有另一輛登記號碼KG9989中型貨車(下稱「V2」)。在案發的關鍵時刻,V2的市值約為港幣424,000元。自2024年3月4日起,V2停泊在內河貨運碼頭13號泊車位。當時V2連接著一個展示登記號碼38288T的拖架,而拖架則由興仁實業所擁有,在關鍵的時刻,拖架的市值約為港幣20,000元。
5. 為便利公司運作,相關車匙通常直接留在車輛上。
車輛失竊
6. 2024年4月24日下午5時左右,內河貨運碼頭內的V2及拖架被發現不見了。其後於同日晚上7時,PW1亦發現內河貨運碼頭內的V1不見了。
7. 閉路電視拍攝到V1於2024年4月19日晚上8時28分被駛離內河貨運碼頭(控罪一),還拍攝到V2連拖架於2024年4月19日晚上11時37分被駛離內河貨運碼頭(控罪三)。
8. 在關鍵時刻,沒有人獲授權駕駛V1及V2連拖架離開。
拘捕及警誡
9. 2024年4月26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與一名內地男子一起偷走V1及V2。被告人其後帶警方到橫台山某劏車場,聲稱於2024年4月19日將V1及V2停泊在該劏車場外。然而,警方在該處找不到V1、V2及拖架。
10. 被告人在其後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的事情包括如下:
(a) 2024年1月,被告人想向一個叫「阿叉」的巴基斯坦人購買一輛私家車;
(b) 「阿叉」叫被告人偷兩部貨車來交換該輛私家車;
(c) 被告人想找人幫他駕駛貨車;
(d) 另一名司機介紹一個叫「老李」的內地男子給被告人;
(e) 「老李」不知道如何駕駛香港貨車;
(f) 2024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在內河貨運碼頭教「老李」駕駛V1;
(g) 2024年4月19日晚上7時,被告人與「老李」前往內河貨運碼頭;
(h) 「老李」將V1駛到內河貨運碼頭外面;
(i) 被告人其後接手駕駛V1,因為「老李」沒有香港駕駛執照;
(j) 被告人按照「阿叉」的指示,將V1駛到橫台山某劏車場;
(k) 「阿叉」之後開車載「老李」及被告人返回內河貨運碼頭;
(l) 被告人隨後直接從泊車位駕駛V2連拖架到「阿叉」的劏車場,「老李」則坐在他旁邊。
(m) 2024年4月20日,被告人回到劏車場看見V1及V2和拖架正被拆毀,及
(n) 案發時,被告人沒有獲授權駕駛V1和V2連拖架。
11. 因此,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V1及V2時並沒有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法例要求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2. 被告人今年64歲,已離婚,被捕之前為一名貨車司機,每月收入大約港幣27,000元,家中沒有任何家庭成員。被告人在印尼出生,在廣西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1991年從廣西來香港。
13. 被告人過往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16年1月因走私罪被判監4個月。就交通紀錄方面,被告人有兩次交通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控罪二及控罪四的性質相同,而另一項是不小心駕駛罪。除此之外,被告人有11項定額罰款的紀錄,包括多項超速及沒有遵守交通燈指示。
輕判請求
14. 趙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表示,被告人在2023年底曾因腦部中風,無法繼續從事長時間的職業司機工作。其後,由於生活所需而干犯本案。本席於庭上向趙大律師進行詢問,得知被告人於警誡下稱於2024年1月向「阿叉」購買一輛私家車。考慮到被告人既因腦中風無法駕駛放棄司機工作,且處於經濟困難,在此情形下仍然購買私家車這類奢侈品,本席認為不合情理。就此事,趙大律師表示曾向被告人詢問,但未獲得明確回覆,因此無法進一步協助法庭。辯方另提交了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指除2016年因被無良貨主唆使犯下走私案之外,被告人在港居住30多年未曾有犯罪紀錄。在還押期間,被告反思自己行為,並指出年紀大及患有多種疾病,懇請法庭酌情輕判。
15. 趙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及另一人[2008] 4 HKLRD 1017 一案,並指出被告人因擔心「老李」在香港未持有駕駛執照,因此代為操作失竊貨車,將它們駛往橫台山,因此犯下控罪二和控罪四。趙大律師指,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毀,並無危險駕駛元素。案中四項控罪發生時間相近,而被告人與他人共同犯案則構成加刑因素。趙大律師盼法庭在考慮總體刑期時,對被告人從輕處理。
判刑考慮
控罪一及控罪三-盜竊罪
16. 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有關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價值、犯案手法,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作出考慮。本案兩項盜竊罪分別涉及一部價值409,000元的中型貨車和一部價值424,000元的中型貨車連一個價值約為20,000元的拖架。
17. 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明確地說明涉及盜竊或者處理盜竊汽車贓物的案件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判刑除了懲罰和阻嚇罪犯,還要防止類似罪行再次發生。 為了達至阻嚇為目的,刑罰無可避免地必然是相當長時間的即時監禁作為懲罰。就盜竊車輛罪,法庭可以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1)(c)條,下令取消偷竊車輛犯案人的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間。
18. 趙大律師援引吳國榮案所訂立違反誠信盜竊罪的判刑指引。然而,本席認為,涉案金額只是判刑考量之一,而非唯一考慮的因素。法庭還須要顧及被盜物品的性質、犯案手法及行為對受害人的影響等因素。
19.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翔然及另二人CACC 313/2011一案判詞第85段提及到,參考了數宗上訴庭案例之後,關於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至5年監禁不等。
20. 在 Cheng Chun Ming一案,上訴人處理的贓物是一輛價值港幣158,000元私家車,車輛被人偷去後大約一個月,車主在一個汽車展銷會發現失車被人放售。調查顯示,上訴人將該失車交給一名二手車經紀,並要求對方替他銷售。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說明,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與該車被人偷去有關,亦沒有理由相信該次偷竊不是一次性的單獨偷竊行為,該車被偷去後由上訴人處理,屬於一名機會主義者,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這些事實背景考慮之下,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該量刑起點並非錯誤或明顯過重,駁回刑期上訴。
21. 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一案重申偷車是嚴重的罪行,並且在判詞第10段詳細列出其嚴重性,當中理由包括: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22. 彭法官在余志釗一案判詞第11段進一步強調,「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例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23. 本案中,被告人作為寶捷聘用的司機,在案發時濫用其獲准使用兩部中型貨車的職權,更利用公司將車匙留置於車輛內的漏洞,夥同他人偷走公司兩部中型貨車,其中一部附有拖架。
24. 在剛才所提及的Cheng Chun Ming案,上訴人處理的𧷢物是一部價值158,000元的私家車。本案情節較Cheng Chun Ming案更為嚴重,原因包括:1)被盜車輛價值更高;2)本案被告人不僅違反公司信任,還夥同他人積極參與偷車,而Cheng Chun Ming案卻沒有證據證明偷車和上訴人有關;3)在短時間內偷走公司兩部中型貨車;及4)得手後,被告人立即將兩部中型貨車非法轉售。 最後,兩部貨車被發現時已經在劏車場正被拆毀,令受害車主無法取回車輛,蒙受直接的經濟損失。因此,在判刑時,本席不能夠單以吳國榮案的量刑指引來考量,還要顧及盜竊車輛控罪本身的嚴重性。
25. 就涉及多項加刑因素的量刑考慮,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指出,在量刑時,法庭不應該把每一項加刑因素簡單地加起來,最終需要考慮加刑因素的總量刑原則。
26. 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盜物品的性質及價值、被告人的輕判請求之後,本席就每項控罪採納36個月監禁為基本的量刑起點,因剛才所述的多項加刑因素,顧及加刑因素的總量刑原則,本席將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42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28個月。
控罪二及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
27. 本罪行也是沒有量刑指引。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28. 小心考慮整體情況之後,就每一項控罪,本席採納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3個月。
停牌令
29. 就控罪二及控罪四,趙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或陳詞。本席就每項控罪均取消被告人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資格,為期24個月,兩項停牌命令同期執行,由今天起開始計算。
30. 如前所述,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1)(c)條,被告人盜竊車輛是可以被判停牌。然而,本席認為該條文並非是一項強制性的規定。由於被告人在控罪二及控罪四已經被本席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本席不打算就控罪一及控罪三再頒下另一項停牌命令。
總量刑原則
31. 本席進一步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趙大律師在求情時曾經指出過,四項控罪的發生時間十分接近,希望法庭盡量將大部分的刑期同期執行。
32. 儘管4項控罪均於同日發生,控罪一和控罪三涉及不同受害公司。此外,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先行偷走首輛中型貨車後,再返回內河貨運碼頭偷走第二輛連拖架的中型貨車,其行為實在目無法紀,貪得無厭。 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夠將控罪一和控罪三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顧及到多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34個月監禁足以反映4項控罪刑期的總體刑責。
33. 為達致這一項刑期,本席命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是28個月,控罪三和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同樣是28個月,另下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28個月監禁中有6個月和控罪三和控罪四的28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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