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333/2023
[2024] HKCFI 30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23988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
2024年8月9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8月9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和裁判官的裁斷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交通警員22868作供指出,於2022年5月17日約下午4時55分,他因收到通知有通緝車輛,於是駕駛警察電單車到達鯉魚門道近啟田道,停留於啟田道西行三線近路邊讓字線前的位置,觀察鯉魚門道至啟田道迴旋處的車輛,留意是否有通緝車輛經過。當時交通流量普通,地面乾爽。
3. 於下午5時13分,他看見鯉魚門道南行二線有一架的士UC8076(即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駛入迴旋處內圈(二線),駛至近啟田道出口,突然由迴旋處的內圈(二線)切線至外圈(一線),越過地面有虛線的連續白線(單白線),轉左至啟田道的出口,而單白線靠近內圈(二線)的一邊是實線,靠近外圈(一線)的一邊是虛線,所以車輛並不可以由內圈(二線)切入外圈(一線)。當時有一架紅色公共小巴已經在迴旋處外圈(一線)行駛,小巴為避免與的士發生碰撞,急剎車及響咹示意。小巴剎停後,小巴右邊車頭與的士之間距離約1米左右。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作供指,他從鯉魚門道進入迴旋處後於左一線行駛,迴旋處內左一與左二線可以直接去油塘方向,他打算於往油塘方向的出口出去。他沒有切線,亦沒有打算切線。當他接近迴旋處近啟田道的位置時,有架小巴急剎。小巴是位於啟田道的右線讓線位,準備駛入迴旋處,但小巴沒有遵從讓線。兩車相遇後便互相剎車。兩車停定後,小巴位於讓線位。
裁判官的裁斷
5.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作供期間多次迴避問題,引開話題,而不對問題作正面回答。辯方案情與警員的證供有截然不同的分別。上訴人供稱,小巴於讓線後方,而警員位於小巴的左邊,小巴衝過讓車線駛入迴旋處,警員卻認為是上訴人的車輛駛入讓車線。雖然上訴人聲稱案發當日警員對他的指控與案件控罪詳情不同,但上訴人於盤問時卻沒有向警員指出這一點。另外,上訴人亦指當時已向警員指出車上乘客可以作供,但警員沒有理會上訴人下,他沒有堅持警員抄錄乘客資料或保留乘客資料。他亦沒有於盤問時向警員指出上述指控,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道出事實的真相,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
6. 裁判官亦小心觀察控方證人作供的情況,認為他證供清楚直接,沒有前後矛盾,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於迴旋處內突然由內圈(二線)切線至外圈(一線),越過地面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單白線),導致於外圈行駛的小巴需要緊急剎車,避免發生碰撞,他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個合理、謹慎、小心的駕駛者應有的標準,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指出,本案有疑點存在,利益應歸予上訴人。裁判官的裁斷只是單憑警員一名證供的謊言,就能把無辜的上訴人入罪。案件的背景是兩車相遇,沒有碰撞,沒有交通意外,但小巴司機沒有落口供,而警員所提出的案發現場和上訴人所指兩車相遇的地方竟是完全不同地點,但裁判官卻只是一面倒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而其證人證供有不合理的地方,裁判官亦全部接受。
8. 上訴人亦重組其案情,指出在其書面陳詞內控方警員其實存在可疑的謊言,但被裁判官接受,包括控方警員騙寫小巴司機出庭作證;上訴人承認過錯並求情;將案發現場由有利上訴人轉為不利上訴人的位置;上訴人曾要求控方提供現場照片及小巴的“車cam”,但一直沒有提供;而警員說帶領車輛離開現場,目的是不阻礙交通,但為甚麼不是選擇較安全,如匯景花園避車處、油麗邨避車處,就算是巴士站,怎會要去到千米之外之巴士站,但裁判官也接受。而因為警員在現場才說出相關小巴路線,因此,上訴人需要時間才能找到警員說謊的證據。
9. 而裁判官對控方及上訴人的差別亦不少,包括下午5至6時已進入車輛繁忙時間,但裁判官接受控方的說法,指車輛較少;而控方律師亦質疑上訴人為何不準備乘客出庭作證,是乘客亦在現場願意作證,但不一定願意出庭,原因是影響其上班。況且,上訴人亦不能強迫乘客出庭作證,上訴人因此被質疑不堅持拿取乘客的資料;而案中的車廂內的乘客願意作證,但警員不予理會。及後,乘客去警署落口供,願意出庭作證,但控方沒有接納。由於上訴人沒有“車cam”,因此整個案件只是由控方證人說出,希望上訴法院和律政司盡量能聯絡紅色小巴司機,讓他能出庭作證,說出事實。上訴人因此亦呈上一張照片,顯示該小巴的路線與證人所述的全然不同,顯示證人的說法是說謊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10. 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指證人選擇較遠的停車位置,捨近取遠,裁判官亦指出,因證人認為巴士站是一個較為安全,讓小巴內乘客落車的地點,是合理的解釋,因此接受他的證供。而上訴人亦質疑證人當時對車輛是否有準確的觀察,裁判官亦指出,因證人當時正需要留意通緝車輛,因此會特別對路徑的所有車輛作出小心觀察。而就上訴人的證供,他指出看見小巴剎車,案發後證人已經告知他會控告他,但他卻沒有留下他聲稱願意作供的乘客的資料。上訴人也同意他沒有向警員說出有行車記錄儀或對控方證人當時的說法提出質疑,沒有向警員說出有行車記錄儀是因上訴人需要自己看完行車記錄儀後再作決定等等。辯方案情與控方案情截然不同,但上訴人於盤問證人時,並沒有向證人指出他作供時聲稱證人當時對他的指控,及上訴人與證人之間有關的士乘客可以作供的對話。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沒有將事實真相指出,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1. 而裁判官亦是最好的人選作出事實的裁斷,他有機會留意證人及上訴人作供,經詳細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方面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12. 而就上訴人藉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接納其新增證據,即一張顯示一架紅色小巴的相片,該小巴車牌號碼與案發中的小巴車牌號碼一樣。可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條:
「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7)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13. 而終審法院案件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一案已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需符合的條件
(a) 新增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增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增證據與上訴所涉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4. 答辯方指,上訴人意圖用照片指出案發當天小巴行車路線和目的地與控方證人所述並不同,但本案案發日期是2022年5月17日,但上訴人的照片應是審訊後(即2023年6月13日後)才拍攝的,相約已一年,並不知悉該小巴是否行駛如照片中所顯示的同一小巴路線。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無法證明小巴路線和目的地與證人證供有所不同,因此,不應接納該照片為新增證據。總結而言,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就案中雙方的證據作出小心分析及處理,亦已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為何不接納辯方的案情,因此認為此裁決並無不妥當或不安全之處,案中證據足以讓裁判官作出定罪的裁決。
本席的考慮
15.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 首先,上訴人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質疑警員的證供,指他在虛構完全不同的案情,也沒有小巴司機的證供,警員更捨近取遠,帶領兩車到較遠的地方停定等等。可是,裁判官確實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全然知悉這是一對一的案件,已提醒自己要特別小心審視證人的證供。經詳細考慮後,裁判官接納警員的證據,認為他的證供清楚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亦表明警員因當時需要留意通緝車輛,因而對路面路徑的車輛作出小心仔細的觀察。裁判官更已考慮捨近取遠是因巴士站是較為安全讓小巴乘客落車的地點。在上述情況下,本席並無任何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17. 反觀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清楚道出不接納其證供的原因,包括既然其案情與警員截然不同,但竟沒有直接向警員指出及就此向警員作出盤問。其次是,既然按上訴人所述,他當時已向警員指出其乘客可作供,但警員卻沒有抄錄資料,而他竟也沒有保留乘客資料。同樣地,這部分的情況上訴人也沒有向警員指出,明顯地,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確實有理可據,並無理由可推翻其裁斷。上訴人現在亦申請把該小巴的相片呈堂,證明其路線和目的地與警員所述的不同。可是,如答辯人的回應指出,這並非案發當日的情況,實在無法證明當天的情況與及對本案的裁斷無關。本席也認為這無助本案的處理,亦不符合新增證據的條件,不應予以考慮及接納。
18.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先生及檢控官韓蘊善小姐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