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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64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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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債務人) |
CHAN CHI LOI(陳子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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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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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債權人) |
TIU MING KAM(刁明鑑)
為死者TIU PUI KWONG(刁培光)
之遺產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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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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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
| 聆訊日期 : |
2014年12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14年12月4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14年12月15日 |
判案 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 2014年12月4日,本庭命令如下:
(一) 上訴人陳子來須於28天內 (從本命令日期起計算) 把$180,00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上述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已繳存法庭,以及該上訴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答辯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把款項繳存法庭的同一天送交。
(二)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28天內,或基於特殊情況得到本庭准許在延展限期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
(三)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答辯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四)上訴人在任何情況下,須支付答辯人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
2. 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背景
3. 上訴人是HCB 8632/2006一案的破產人,答辯人是同案的破產呈請人;破產令在2007年7月13日頒下。
4. 2008年1月17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其後,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分別拒絕批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5. 2009年2月3日,上訴人按《破產條例》第33(1)(a)條提出申請,要求廢止破產令,卻被原訟法庭法官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拒絕。其後,朱法官和上訴法庭拒絕其延長上訴期限的申請。上訴人繼而申請上訴許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但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拒絕。
6. 2014年1月14日,上訴人再度按《破產條例》第33(1)(a)條提出申請,要求廢止破產令,但在7月14日被聆案官歐陽浩榮拒絕。
7. 上訴人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答辯人現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規則申請,要求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如上文所說,本庭接納申請,並命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HK$180,000.00。
討論
8.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規則,上訴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9. 本庭認為,本上訴出現了兩個合乎法律要求的特殊情況,所以需要命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10. 首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十分薄弱,看來並無勝訴的機會。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由,基本上只是一再重複他在不同法庭聆訊時的論點,但是這些主張早已一再被法庭駁回。他仍然以這些理由提出上訴,不僅並無勝算,更是濫用司法程序。
11. 其次,雖然若上訴人上訴失敗,仍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訟費,但是從他以往處理訟費的手法可以看得出,他有很大的可能會設法拖延支付訟費,以致答辯人需要花上額外的時間和金錢來取回上訴的訟費。上訴人以往處理訟費的詳情可見答辯人代表律師車偉恆2014年9月17日的誓章第8至10段。
12. 至於保證金的金額,考慮過答辯人所提供的訟費清單後,本庭認為合理的數額是:
(一) 針對上訴訟費,HK$130,000.00;以及
(二) 針對本申請的訟費,HK$50,000.00
共HK$180,000.00。
結論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作出上文第一段的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上訴人(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債權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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