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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9/2023
[2026] HKDC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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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藍凱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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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千雪女士,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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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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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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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及一項猥褻的犯罪。
答辯
2. 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案情
事件一(控罪一及二)
3. 被告人是女童 X 的堂兄,案發於2015年。當時,被告人13歲,而 X 是 9 歲。某天,他們在祖父家,被告人帶了 X 進入祖父房間內的厠所玩耍。被告人鎖上門,被告人先隔著 X 的衣服觸摸她的胸部及私處,繼而脫掉自己褲子和內褲,露出陽具自潰,又要求 X 把玩他的陽具,X 玩弄他的陽具一會兒,被告人射精。
事件二
4. 被告人與 X 在祖父的辦公室玩耍,祖父在自己的房間工作。被告人與 X 進入另一房間,他關上房門並關閉窗簾,被告人脫下自己及 X 的內衣,要求 X 為他口交,X 聽從。被告人又要求 X 坐在他大腿上,被告人用陽具磨擦 X的 私處。
被告人的背景
5. 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在祖父和父親的建築公司任職安全督導科文,與父母及弟妹同住。他以往紀錄良好。
勞教中心報告
6. 報告顯示在中心內抽取的尿液樣本,對大麻呈陽性反應,報告不建議他進入勞教中心。
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7. 報告顯示,被告人來自背景良好的家庭,成長期間得到父母悉心照顧。他曾於台灣修讀大學兩年,但其後退學。他在父親的公司工作,已參加了兩項短期訓練課程,加強對工作的發展。
8. 被告人表示受到壞朋友影響,曾兩次嘗試大麻,但之後沒有再試,也沒有染上毒癮。最新近的尿液樣本測試,並沒有驗出任何毒品。報告建議被告人接受12個月的感化。
判刑考慮
9.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辯方的求情,包括求情信及呈上的案例;
(3) 被告人的勞教中心、感化及社會服務令的報告;
(4) 被告人紀錄良好;
(5) 案件是10年前發生,犯案時被告人只有13歲。
10. 辯方依賴HKSAR v Chan Lai Sing & Another CACC 100/2002。在該案中,法庭指出青少年罪犯,可分為兩組,16至19歲為青少年晚期(late teens),以及15歲以下的為極致青春(extreme youth)。
11. 而在HKSAR v C.C.W. HCCC 408/2015,法庭指出在處理青少年罪犯時,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確保判處的刑罰與其個人情況和需求相符,並給予改進和康復機會。
12. 就HKSAR v C.K.Y. & L.Y.N. [2025] HKCFI 1948一案,辯方指出該案與本案的案情部分相類似,而該案的被告人在犯案時是16-17歲,最終判接受24個月的感化令。但本席認為該案不同的地方是該名女童採取主動,與該被告人發生身體接觸。
X的心理影響
13. 由於X已移居台灣生活,現於紐西蘭讀大學。她是特意回港作供,之後已離開香港。因而沒有索取任何的心理創傷報告。
14. 根據她的證供,她移居台灣繼續學業。在中學時期已先後結識了兩名男朋友。而在盤問中,她表示只是對男性的親戚有些抗拒,對一般男性沒有這情況。看起來,沒有對 X 做成十分嚴重的心理影響。
本案的特殊因素
15. 本案事發之後8年才報案,直至審訊時已事隔10年。而犯案時,被告人只有 13 歲,而 X 是 9 歲,被告人現時有穩定的工作。在索取一系列的報告時,被告人已被關押超過一個多月。
16. 本席衡量過有關報告,認為社會服務令較為合適。
判刑
17. 本席判刑如下:-
控罪一、二及三,每項判被告人接受社會服務令為期 240 小時,同期執行及附加 3 項特別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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