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LAI KUEN
CHAN CHI MING
DCCJ 4627A/2014
DCCJ 462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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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 本席經審訊後,於2017年5月25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撤銷麗娟對志明的申索,並命令麗娟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予志明。麗娟不服判決,在2017年6月8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有關本案的詳情,已載於該判案書中。本席在此不作重複;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用該判案書中的簡稱。
2.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 法庭不會輕易給予上訴許可,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Yuen Oi Yee Lisa v Charoen Sirivadhanabhakdi and Others(HCMP 3305/2015,2016年2月18日),[9];及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7]。
4. 針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提出的上訴,除非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參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5. 本案的關鍵事項,是志明是否已把在1994年3月向麗娟借來的HK$100,000連同利息歸還了給麗娟。本席仔細考慮了案中的文件,聆聽了證人的證供,作出了事實裁斷,接納了志明所說,在借款後一星期已把有關借款連同利息歸還了給麗娟。
6. 本席考慮了麗娟在這次上訴許可申請中的書面和口頭陳述,本席不認為麗娟提出了任何理由顯示本席的事實裁斷可能有明顯錯誤。
7. 本席看不到麗娟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勝訴機會,也不認為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就麗娟擬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本席撤銷該申請。
8. 本席考慮了有關訟費方面的陳詞。麗娟未能取得上訴許可,按照一般的原則,應向志明支付該申請的訟費。本席頒令,麗娟須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志明。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