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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1/2025
[2025] HKDC 16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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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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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升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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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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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張玉蘭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
(1) 控罪一於2024年9月1日發生,被告人在旺角亞皆老街1號地下「財利鮮魚」非法侵入該處並盜取港幣420元現金。
(2) 控罪二於2024年9月6日發生,被告人在旺角長旺道長興大廈地下一號舖「華都美容美髮公司」非法侵入該處並盜取港幣200元及一袋髮型用品。
案情
2. 202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踢開魚檔捲閘下膠籃,從約半米高的空隙爬入魚檔內,偷取雪櫃中現金約港幣420元。
3. 202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強行打開美髮店上了鎖的玻璃門進入,撬開收銀機盜取港幣200元及髮型用品一袋。
4. 兩次犯案均於深夜時分,店舖無人。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行為,表示因飢餓及無錢購買食物而作案。
被告人背景及前科
5. 被告人現年63歲,於中國韶關出生,小學程度教育,1999年來港,長期依靠綜援維生。
6. 根據警方刑事紀錄摘要,被告人過往有七項刑事紀錄涉及八項定罪,包括兩項盜竊罪及兩項入屋犯法罪。她最近兩次入屋犯法罪於2020年定罪,顯示其具累犯傾向。這屬於加刑因素。
7. 根據醫療報告,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有濫用冰毒歷史,自2017年起接受治療,現時情緒穩定,並願意繼續接受醫院跟進。
求情
8. 辯方指出,被告人因喪偶、孤獨、情緒低落及毒品影響而精神脆弱,行為屬機會主義性質,並非預謀或暴力行為。
9. 涉案金額低,被盜財物均已花費於食物或棄置。被告人願意賠償事主損失,並於求情信中表達悔意及遠離毒品的決心。
量刑原則
10. 《盜竊罪條例》第11(4)條訂明,入屋犯法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11. 根據 The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上訴庭訂明,非住宅單位入屋犯法的一般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12. 然而按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及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倘屬「機會主義」或「偷取少量食物或低值物品」,起點可適度下調至 15至18個月監禁。
13. 本案中,被告人屬單獨犯案、無暴力、無損毀、動機單純(稱是飢餓所致),法庭可分別採用18個月(因沒有強行侵入)及21個月(因有強行侵入及撬開收銀機)作為控罪一及二的量刑起點。
加刑及減刑
14. 被告人有相同性質的入屋犯法前科,屬上訴庭於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 第15段所述的第(5)類加刑因素。
15. 本席就每項控罪的刑期上調3個月以反映其累犯背景:
(1) 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是18個月,就前科加刑 3個月,即是21個月監禁;
(2) 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是21個月,就前科加刑 3個月,即是24個月監禁。
16. 被告人早於提訊階段即表示認罪,理應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1) 控罪一之21個月扣去三分之一,即是14個月監禁;
(2) 控罪二之24個月扣去三分之一,即是16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
17. 兩罪性質相同、發生時間僅相隔6日,根據整體刑罰原則,部分刑期應同期執行以避免過重懲罰。
18. 法庭裁定兩罪之刑期部分同期執行,控罪一當中有4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整體刑期為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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