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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84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3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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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秀玲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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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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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佔用香港沙田渡頭灣村51及52號(丈量約份第206約地段第811號餘段)之人仕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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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紀立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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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耀霖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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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3年9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3年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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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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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有關申請
1. 原告人為香港沙田渡頭灣村丈量約份第206約地段第811號餘段(“811號餘段”)之業主。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811號餘段的佔用人仕。
2. 原告人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非法佔用811號餘段,要求取回土地。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以逆權侵佔作抗辯及提出反申索。
3. 案件在本年2月27日審結。本席於2013年3月25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原告人得直,並下令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交還811號餘段及清拆上址的建築物。
4. 第三被告人不服該判決以2013年8月27日發出的傳票,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應否批准上訴許可
5.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規則,就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28天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提出,即2013年4月22日前提出。第三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在2013年8月27日提出,超出法定的限期4個多月。
6. 在考慮是否容許逾期上訴許可時,法庭其中一個重要的考慮,是第三被告人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得直機會。第三被告人也須解釋沒有在限期前提出申請的合理理由。
7. 為使第三被告人清楚明白,本席也記錄區域法院給予上訴許可的原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除非信納有關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再者,終審庭的案例已確立,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爭議的裁決,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優勢(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9. 第三被告人在日期為2013年8月27日之誓章中提出本席完全沒有採納他的口供,及原告人的證人溫道生先生謊話連篇,反為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法律的觀點,只是質疑本席信納的證人。
10. 在本案中,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並不是簡單基於第三被告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demeanor),而是基於第三被告人之證供有多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前後矛盾、及與文件不符。在該判案書第21至41段,本席已明確地指出,無論就1960年代,1970年代,1980年代,1990年代,以至2000年代,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也有矛盾及不妥當的地方,導致本席認為有關之證供是不足夠可信或可靠地證明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有關時段逆權侵佔811號餘段。
11. 在2013年9月5日存檔的誓章裏,第三被告人聲稱的 “上訴新理據” 中,第三被告人只是重覆他的案情,並沒有指出任何特別新的論點。誓章內證物7張相片,全部都是在1990年代拍攝,並不能證明如第三被告人聲稱,有關的52號屋是最先在1976年建成。
12. 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是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的。考慮所有因素,第三被告人的草擬上訴理據亦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3. 第三被告人聲稱,他沒有在限期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理由是他曾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上訴否決有關法援申請之決定,而有關上訴是在2013年8月中才被駁回。就算此等原因構成逾期提出申請的合理理由,但因第三被告人的草擬上訴理據根本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本席認為不應該給予第三被告人上訴許可。
14. 本席駁回第三被告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15. 本席頒下暫令,第三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暫令在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在成為絕對命令後,原告人須於其後14天內存檔簡易訟費陳述書以便本席進行評估,而第三被告人在收到陳述書後的14天內可向本席陳述反對理由。本席會在收到文件後作出評估。
原告人: 由李周彭陳律師行轉聘劉啟賢大律師代表應訟
第三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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