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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2/2024
[2025] HKDC 1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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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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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雲峰先生,由法援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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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 [4] 猥褻侵犯另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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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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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告4項控罪,分別為:
(一)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X(以下稱 “X”)作出猥褻行為(控罪1);
(二) 猥褻侵犯12歲的X (控罪2);
(三) 猥褻侵犯12歲的X (控罪3);及
(四) 猥褻侵犯12歲的X(控罪4)。
2. 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並指以上控罪純粹虛構,他從來沒有侵犯X。
證人
3. 控方共傳召4名證人,分別是控方第一證人X、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17421、控方第三證人學校社工(X就讀之中學的社工,以下稱 「社工」)及控方第四證人Y(X的母親,以下稱「母親」)。
4. 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同意事實
5. 控辯雙方同意以下數項事實。
6. X出生於2011年8月,在本案的關鍵時間內,她只有12歲。
7. X的父母約於2014年分開,X自此由母親負責照顧。
8. 被告人是母親的男朋友。
9. 約於2023年8月,X和母親搬往,與被告人同住在一所兩層高的村屋(下稱「該村屋」)。
10. 該村屋地下那層有客廳、廚房及洗手間;一樓有兩間睡房:一間是被告人與母親的睡房,另一間是X的睡房。
11. 在本案的所有關鍵時間內,X、母親及被告人同住在該村屋內。
12. 於2023年12月中旬,X就讀之學校有同學提及X遭侵犯一事。事件驚動了社工。社工聯絡X和母親進行了解。之後,社工報警求助。
13. 於2024年1月2日,X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
14. 於2024年1月3日,警方以「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X作出猥褻行為」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否認控罪。
法律原則
控罪1
15. 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 條的規定,任何人與或向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屬犯罪,並且,根據第146(2) 條的規定,即使被控人證明該兒童同意作出該項嚴重猥褻作為,亦不得以此成為免責辯護。
16. 《刑事罪行條例》沒有說明甚麼才構成嚴重猥褻,但在英國案例R v Court [1989] AC 28中,上議院指出,行為是否猥褻,評估標準為:一個具正常心智的人是否認為是猥褻的(”right-minded person would think was indecent”)。
17. 香港上訴法庭在The Queen v Jeffrey Savage [1997] HKLRD 428 曾就這議題作出討論。上訴法庭指出,行為是否猥褻,應以英國案例R v Court 所述的標準來評估,即一個具正常心智的人是否認為是猥褻的。
18. 並且,就着「嚴重猥褻」,上訴庭有這樣的論述:
“As to gross indecency, …It seems to us that what may be intended is indecency that is to be regared as more serious than mere indecency.” (at 431J)
意思即,嚴重猥褻(gross indecency)是比僅猥褻(mere indecency)較嚴重的行為。
控罪2 – 4
19. 根據香港法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的規定,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並且,根據第122(2)條的規定,年齡在16歲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例所指的侵犯。
X的證供
控罪1: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20. X指,於2023年9月中旬至下旬期間,某一日晚上約9時至午夜12時,被告人於晚飯時飲到半醉半醒,母親叫她扶被告人一樓的睡房,於是她扶被告人到睡房,被告人躺臥在床上,蓋上被子。一分鐘內,被告人突然叫X觸碰他的下體。她來不及反應之際,被告人捉住她的手,然後被告人打開被子,之後拉她的手去觸碰他的下體。當時,被告人的牛仔褲已脫下,擺放在床上,被告人的身邊。她掙脫被告人的手,並且立即返回她的自己的房間。事後,她向媽媽投訴此事,但媽媽仍不聞不問,沒有理會她。
控罪2:猥褻侵犯罪
21. X指,於2023年10月至12期間,某日下午約4時半至6時,當時她在該村屋的一樓自己的房間做功課,被告人躺在他自己的房間的床上,被告人突然間叫她過去他的房間,當她站於被告人床旁邊時,被告人捉住她的手,拉她到自己身邊,然後,被告人觸碰她的右邊胸部4至5秒。其後,她掙脫開被告人的手,立時跑回自己的房間。
控罪3:猥褻侵犯罪
22. X指,於2023年10月至12月期間的另一日,下午約5時至6時,被告人坐在該村屋客廳內的一張枱旁邊,當她行經他身邊的時候,被告人把她的短褲向下拉,雖然她隨即緊緊按著短褲,但短褲的側邊也被被告人撕破至接近褲頭位置,因而露出了她的內褲及大腿。她驚惶並立即返回自己的房間。至今,撕破的褲已遭母親丟棄。
控罪4:猥褻侵犯罪
23. X指,於2023年10月至12月期,控罪3發生後約一星期,某一日的下午,當時被告人同樣坐在該村屋的客廳的一張枱旁邊,當她行經被告人時,被告人突然雙手拉扯她身上的連身裙,扯破了連身裙腰間的右邊口袋。其後,她返回自己房間更換衣服,並將連身裙放置在衣櫃裏。破爛的連身裙已呈堂為證物,並予以編號P7。
24. X指,因為第一次向母親投訴不果,所以第2次遭侵犯後,她再沒有向母親投訴。
分析
25. 法律上,舉證責任只在控方,而且要求很高,即需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
26. 簡言,X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她直接,清晰利落地回答辯方律師的所有尖銳問題。她的所有證供基本上合乎情理,當中沒有違反內在或然性的問題。但母親是她的致命傷。母親指,X不是一名誠實的孩子,X常常說謊。母親更指,縱使X曾經投訴遭被告人侵犯(控罪一),但她並不相信X。她從來沒有吩咐X把被告人送上房間。
27. 本案中,本席除了需要處理X的受侵犯的控告版本,和被告人的否認版本之外,還有社工的第三個版本。社工供稱,在與X和母親的三人會面中,有人又提及其實被告人侵犯X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人需要懲罰X的不當行為,即X常常主動親暱被告人身體的行為。
28. 母親與被告人均供稱X多次不當地觸摸或接觸被告人的身體,包括敏感部位。
29. 在這矛盾的情況下,本席不能單信X的證供。本席不能確定P7證物,這條連身裙的破爛是怎樣和誰人造成的。
30. X的證供最強的部份在於控罪一,因為她立即向母親投訴。但究竟被告人是怎樣把自己的「牛仔褲」脫去?而X又為何身在床邊,但察覺不到這脫褲的動作?因為近在咫尺,察覺到的話,肯定她會即時反應,立即離開。
31. 這些正正是X證供中的疑問。
裁決
32. 鑒於疑點歸於被告的原則,本席需要依法,判處被告人4項控罪均不成立,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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