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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9/2024
[2025] HKDC 2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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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周曉彤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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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慧賢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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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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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罪成。
案情撮要
2. 2023年12月17日1939時,警員在新界青衣長宏邨車閘出入口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看見被告人四處張望,將物件放入外套口袋,形跡可疑。
3. 警員上前截查被告人,他突然轉身逃跑,最後警員成功追截被告人。
4. 警員向被告人進行搜身,發現其外套右袋內有一個膠袋,該膠袋載有14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白色粉末,內含3.07克可卡因的4.02克固體)、流動電話及港幣6,670元。
5. 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案中檢獲的毒品全供自用,並承認當日較早時在九龍寨城公園以6,000元購買涉案可卡因。被告人聲稱“一次過買多啲會平啲”。
6. 警方檢驗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內有一個WhatsApp群組,被告人被兩名男子招攬乘坐的士派送毒品。
求情陳詞
7. 被告人生於2006年11月,現年18歲,初犯,與父母及兩兄弟同住。父親為地盤工人,母親為家庭主婦。
8. 被告人中三輟學,投身社會工作。被告曾於髮型屋任職兼職助理,現被告月入約4,000元。
9. 被告人13歲在朋輩影響下接觸可卡因,15歲時成功戒毒,可惜於16歲再度受朋輩影響再次服食毒品。
10. 2023年10月,被告人的收入不足支付毒品開支,經朋友介紹認識兩名男子,該兩名男子利誘被告運送毒品換取報酬。遂當時年僅16歲的被告辭去髮型屋工作,開始為他們運送毒品。被告人並非主謀。
11. 被告現年僅18歲,計劃服刑後繼續於髮型屋工作,並決心不再接觸毒品及斷絕與不良朋輩的來往,並承諾不會再犯。
12. 被告人曾參與義工活動,包括跟隨外展社工探訪獨居老人及清理垃圾。
13. 被告人更主動尋求社工協助,參予禁毒活動,以自身經驗,勸告年青人不要受毒品禍害的影響。
判刑考慮
14.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可判終身監禁。
15. 在本案,量刑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及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2],販運3.07 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35個月。
16.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刑期約是23個月監禁(調至整數)。
17.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任何未屆21歲的年輕人監禁刑罰。上述條例適用於一名16歲至21歲的被告人。
18. 辯方力陳,教導所的羈留期為6 至36 個月,一般羈留期為18 個月,羈留於教導所的時間極有可能高於他於本䅁認罪下的23個月刑期,原因是被告人在獄中表現良好的話,有機會可得扣減,實際需服刑約15個月。
19. 第109A條的立法目的是明顯的。法庭在判罰年輕罪犯時必須較注重他們的更生,而非依重懲罰和阻嚇。非不得已,法庭不應判處年輕罪犯入獄。
20. 被告人現年18歲,本席必須在第109A條的限制下處理被告人,羈留教導所是其中一個判刑選擇,因此本席在判刑前索取教導所報告以作考慮。
21. 根據教導所合適報告指出,被告人生於破碎家庭,自2017年開始吸食可卡因。升上中學後他更加入黑社會,於中三輟學,兼職髮型師。2020年被告人曾接受過警司警誡及兒童保護令的監管,但被告人並沒有珍惜之前改過的機會,繼續犯錯。在本案保釋期間,被告人吸服「太空油」、大麻和可卡因。
22. 根據醫生檢測,被告人是一名吸毒者,因此不適合羈留於教導所。
23. 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的選擇,縱使被告人非常年青,一般是求情時的有效的求情理由,但「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年青人干犯這罪行,也不應期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否則,他們會被人利用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考慮公眾利益,判刑必須要具有阻嚇的作用。
24. 除了認罪的三份一扣減外,被告人是初犯的,本席酌情扣減1個月,至22個月監禁(23 - 1)。
25. 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22個月監禁。
[1] [1994] 1 HKC 342
[2] [1990] 2 HKLR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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