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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4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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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1年5月31日下午2時4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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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檢控官Mr Jones Ts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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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律師Mr Yeung Lung Sang, Lennon,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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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 |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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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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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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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使用及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及75(1)條。被告承認的事實是他於2011年2月23日,在紅磡黃埔花園使用虛假的信用卡嘗試購買金手鍊及金頸鍊,共值8,930元,但不成功而離開。後來同日被告被警員截查,除發現上述虛假的信用卡外,被告亦藏有另一張虛假信用卡。警誡下,被告承認因家境貧困才干犯此事。該兩張卡是於深圳經男子全哥給他的,並指被告可得所購物品的10% 作酬勞。
2. 被告現年19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自2008年來港,曾從事侍應生工作,但後來碰上壞朋友,便開始吸食「K仔」,吃喝玩樂等,終在內地被人慫恿使用假虛信用卡來圖利而被捕,為貪心賺快錢而干犯此案,而被告亦指會把部分所賺取的金錢給予父親。
3. 楊律師指被告不大願意進入教導所,若以判監作刑期,呈上案件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類同的案件以3年或以下的判刑為起點。
4. 使用及藏有虛假信用卡是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Chan Siu To [1996] 2 HKCLR 128中列出各項考慮之因素。信用卡欺詐案,一般判刑的法官有需要考慮各種因素,包括:
“一,涉案勾當的規模,例如是否牽涉大量金錢等。
二,行騙的計劃,究竟複雜抑或簡單,有否運用技術,以及運用技術的程度。
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
四,被告人在案中是否起主要作用,例如身為犯罪集團主事人、實際參與製作和安排使用偽卡,抑或純粹是“齒輪中的螺絲釘”,區區一個帶貨人、保管人,或保有人而已。
五,被告人是否認罪。
對於所涉金額為50,000至150,000元的中等規模勾當,若被告人在案中起促成但未必是關鍵作用,且作案過程既無周詳計劃與齊全設備,亦不涉國際層面,經審訊後,應對被告人判刑5年至6年,刑期可因應實際情況增減。”
5. 在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CACC 136/2001,上訴法院接納以3年監禁為使用兩張偽造信用卡的判刑起點。本案並非任何大規模的行事,涉款8,000餘元,涉案公司亦無實質損失,並無證據顯示牽涉任何國際因素。教導所內容報告正面,以他19歲之年紀,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改過自新對他來說至為重要,教導所比監禁的判刑對他來說更為合適。因此考慮所有案情、被告承認控罪,本席認為判被告入教導所最為適當。因此被告兩項控罪同判入教導所接受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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