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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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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
蘇啟明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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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展平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雅棣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審訊後罪成。
2.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交代了案情,故不在此贅。簡單說,被告人因涉及另一宗案件而受出入境監察。2015年10月21日早上,他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捕。稍後,他被帶往落馬洲警署。警員替被告人處理犯人財物時,按程序檢查他的手提包,在該手提包的右側袋搜獲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7克晶狀固體。
求情及判刑
3. 被告人45歲、內地居民、未婚、沒有刑事紀錄。辯方潘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曾任廚師,但案發時沒有工作。被告人收養了一名女兒(18歲),她在四川當小販。鄉間還有年邁母親(70歲)。
求情時,潘大律師陳詞,根據戒毒所報告,被告人由家鄉四川遷往深圳後,交上壞朋友,才接觸到「冰」。潘大律師亦指,涉案毒品份量極少,明顯是供被告人自用,希望法庭從寬。
4. 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人沒有毒癮。他向懲教人員透露,2014年初,首次吸服「冰」。自此,參與損友的社交聚會時,也會吸服。他承認,警方搜獲的「冰」是他自用的。
5. 被告人把毒品由內地帶進本港(不論是否刻意),即使份量微少,也構成「加重罪責元素」(aggravating factor)。控方以「藏毒」罪名檢控他,已屬寬大處理。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初犯,亦須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
6. 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6個月監禁。
7. 本席剛處理了被告人另一宗案件 (DCCC 61/2016) 的判刑。該案的性質與本案完全不同。本席明白,因為該案,被告人再次入境時才被捕。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本案的4個月刑期,與DCCC 61/2016案的刑罰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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