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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627/2014
[2022] HKFC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862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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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
呈請人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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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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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 上訴日期: |
2021年12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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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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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男方)不服本席於2021年6月2日就家庭子女的事宜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家庭背景簡述
2. 丈夫生於1978年,現年41歲,曾經是一名紮鐵工人。
3. 妻子生於1983年,現年37歲,是一名行政主任。
4. 雙方在2011年11月結婚,婚後在2012年10月誕下一對孿生女兒,現年9歲。2014年7月,丈夫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
5. 其後,家事法庭陳振國法官在2015年9月2日頒令,下令雙方獲得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妻子享有照顧和管束權,丈夫則獲得合理探視權,包括每週一次的留宿探視及一半的假期探視。
6. 在2020年6月11日,經雙方同意下,本席把陳振國法官以上的命令更改為呈請人擁有家庭子女的界定探視權,具體安排如下︰-
i) 每月的第一、第三及第五個(如有)星期五進行24小時的留宿探視,由星期五傍晚7時至翌日星期六傍晚7時;
ii) 每月的第二及第四個星期六進行3小時的日間探視,由下午3時至6時;
iii) 在四個學校長假期,包括聖誕節、農曆新年、復活節和暑假,安排一半時間作留宿探視;
iv) 其餘公眾假期平均分配;
v) 交收家庭子女的地點需為「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或雙方同意的其他地點;
vi) 留宿探視接送必須由家庭子女的祖母陪同進行;
vii) 呈請人須在每次探視前最少3天以「WhatsApp」與答辯人確定,答辯人需於24小時內回覆;探視日期一經確實,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不能作出更改;
viii) 如獲雙方同意,社會福利主任可協調安排更改探視的時間和交接的地點;及
ix) 社會福利署就探視安排執行為期12個月的監管令,並於監管令屆滿前一個月提交進度報告以檢討探視安排。
7. 在2019年5月10日,男方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要求女方遵行探視安排。(「2019年5月10日存檔的傳票」)
8. 在2019年5月15日,男方又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要求更改2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由女方轉給男方。(「2019年5月15日存檔的傳票」)
9. 男方在2019年5月10日的誓詞指︰
「我由上年嘅9月24日到現在都沒有得到合理探視權、留宿探視權利並且4個學校長假期嘅一半留宿探視權利都未能擁有,在24-09-2018之前一直都擁有。」
10. 男方在2019年5月15日的誓詞則指︰
「由於女方多次沒有遵行留宿探視安排,現希望將照顧管束權轉給男方,由於男方經常報警求助,現呈上檔案號碼作證明。」
11. 男方在庭上亦確認發出2019年5月15日存檔的傳票的原因,是他在探視上遇到困難。
12. 女方在庭上則指一直以來均遵從法庭命令,給予男方探視的權利,而最近一次的留宿探視是在2星期前的星期五傍晚7:00直至星期六傍晚7時。但因為男方多次報警,2名女兒並不願意出席。加上,男方拒絕在探視時間替女兒温習功課,所以女兒回家後需要加倍努力完成功課。
13. 男方則在庭上指出他不會在探視期間協助女兒的功課,認為這是女方的責任。
本席的意見
14. 對於2019年5月15日存檔的傳票,男方在庭上承認發出傳票的原因是探視未能如期進行。但當本席在庭上詢問男方的情況,他告知法庭他單獨居住在一公屋單位。雖然他在2020年10月的聆訊要求將2名女兒的贍養費由港幣10,000元更改至2,000元時指稱他為散工司機,但他這次在庭上指出他正常工作日子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有時星期日也需要工作,但是次數不多。本席認為,男方現在的狀況既然如此,他怎有能力照顧2名9歲的女兒呢?
15. 所以,本席撤銷男方於2019年5月15日存檔的傳票。
16. 對於2019年5月15日存檔的傳票,女方在庭上指出她會繼續遵行法庭頒令的界定探視。因此,本席亦取消2021年8月5日子女排解糾紛的聆訊。
17. 經整體考慮案件後,本席認為男方提出此等上訴理據,既無合理勝算,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並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的理由。
1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
19. 由於雙方並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呈請人(丈夫):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妻子):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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