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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9/2021
[2022] HKDC 9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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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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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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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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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0月27日,在香港新界屯門掃管芴路88號“NAPA”B1層停車場垃圾房清潔工休息室,意圖使李美芳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
案情
2. 李女士(“傷者”)是一間位於屯門的清潔公司的清潔工主管。被告人則曾受僱為清潔工,是傷者的下屬。在2020年9月底左右,被告人被辭退。
3. 在2020年10月27日下午4時4分左右,傷者在停車場垃圾房清潔工休息室內休息。在沒有事先通知下,被告人來到向傷者索取糧單。
4. 被告人當時滿身酒氣。傷者把糧單交予被告人。看完糧單後,被告人突然用雙手大力拍打傷者的工作枱,說自己不開心,質問傷者為何解僱她。傷者說是公司要裁員。被告人隨即從她的背包取出一把生果刀(“第一把刀”),並指向傷者。
5. 由於擔心自身安全,傷者透過對講機呼喚當值保安員,被告人見狀將對講機撥到地上。與此同時,傷者亦把被告人手中的第一把刀撥到地上。
6. 隨即,被告人從她的背包取出另一把生果刀(“第二把刀”),並指向傷者。被告人說她不是傷害傷者,傷者問被告人為何取出第二把刀。被告人突然走近傷者,並把第二把刀刺向傷者左胸。傷者用手格開襲擊,導致左前臂被刀割傷。
7. 傷者從坐椅滑落到地上靠近牆角位置。被告人右手持刀繼續由上而下刺向傷者頸部,傷者伸手握着刀刃,嘗試阻擋襲擊。被告人隨即雙手握着刀,加上身體前傾,把刀由上而下刺向傷者左邊頸部位置,被告人同時說:「攬住一齊死,攬住一齊死。」傷者隨即感到左邊頸部位置劇痛。
8. 傷者接着用手把刀推離開頸部,並用力扭動及折斷了第二把刀。傷者左手握着刀刃,右手按着頸部傷口。而被告人則手持(沒有刀刃的)刀柄繼續由上而下刺向傷者頸部約6至7次。然後,被告人緊握傷者的兩臂,用力搖晃她。被告人繼而拉扯傷者的頭髮,把傷者頭部撞向牆邊的硬物。
9. 此時,有員工來到休息室發現襲擊事件,他們把傷者和被告人分開,並報警處理。當時傷者已陷入迷糊的狀態,她其後被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搶救。
10. 警方在上址檢獲包括以下屬於被告人的物品 :-
(a) 一把長約12厘米的染血生果刀刀刃;
(b) 一把長約12厘米的生果刀刀刃;及
(c) 一把長約10厘米的生果刀刀柄。
11. 此外,警方在上址亦檢獲傷者的染血制服。
傷者的傷勢
12. 傷者遇襲後被送往屯門醫院治理,其傷勢如下 :-
(a) 胸骨切跡上方的左前頸部有一道5厘米的深層橫向裂傷(縫合11針)。左胸鎖乳突肌及帶狀肌部分割傷,左頸動脈鞘破裂,左頸內靜脈一條分支撕裂出血;
(b) 左前臂背側有一道5厘米V型裂傷向下延至皮下層(縫合9針);
(c) 頸部及胸部的緊急顯影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側鎖骨上窩及左側胸鎖乳突肌遠端周圍有血腫,左側腮腺有一個1.4厘米的腫塊;及
(d) 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尾指𠝹傷,左右上臂有瘀傷。
13. 傷者在同日接受緊急傷口探測及修復手術,留醫2日後出院。
拘捕及錄影警誡會面
14. 被告人在2020年10月27日約1735時於上述休息室內被拘捕,在警誡下她說:「(傷者)精神打壓得我好犀利,今日同佢嘈咗兩句,我一時激動先拎刀嚟插佢啫。」
15. 在2020年10月28日中午約1210時至1256時,被告人在進行錄影警誡會面中說過 :-
(a) 因工作關係,她對傷者心裏有意見;
(b) 在10月27日,她在家裏喝了很多酒,然後一個人見到傷者,要求糧單。她回想起以前的不愉快事,然後便從背包取出生果刀指嚇傷者;
(c) 她質問傷者為何解僱她,傷者說跟她無關,懇求被告人不要殺害她,並且緊張掙扎;
(d) 她覺得被辭退是因為傷者的關係,而且薪金亦計算少了;
(e) 她所攜帶的兩把生果刀是她當天所購買的;及
(f) 在家的時候,因想起以前工作上的不如意事等等,於是她便把生果刀帶上,準備在與傷者談不攏的時候用來嚇一嚇傷者。
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
16. 被告人自2013年2月共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2項均屬在賭博場所內賭博,2項刑事定罪均被罰款。本席考慮到2項案底屬多年前的並與本案的控罪完全不同,因此決定視被告人為初犯。
17. 代表被告人的關大律師在求情陳辭中指出,被告現年48歲。自2006年離婚後,被告人獨自撫養女兒。此外,被告人的教育程度低,在擔任清潔工作前,曾經任職侍應,亦曾經經營一間按摩店。可惜按摩店一年後倒閉,被告人亦因此患上抑鬱症,現在已經停止接受治療。
18. 在2020年,被告人受僱為清潔工,但她和同事相處不愉快,被告人在2020年9月底左右被辭退。對此被告心人感到非常不忿。她亦經常借酒消愁。
19. 關大律師亦呈上以下案例及案件供法庭參考 :-
(a)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 380/2013
(c) 律政司 訴 熊家駿CAAR 9/2010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樹強DCCC 591/2020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快財DCCC 41/2020
關大律師指出,有意圖而傷人屬於嚴重罪行。由於不同案件的細節可以有很大分別,恰當刑期應視涉案所有案情,因此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量刑起點是3年至12年不等。
20.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及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1. 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一案中,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 :-
(1)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4) 在公眾地方作案;
(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及
(8)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22. 關大律師指出,在熊家駿一案中,答辯人因為受害人阻止其胞妹與他交往,雙方爭執及口角而答辯人在有預謀下手持20厘米生果刀衝向受害人,以至他脾臟被切除。 受害人因此先天免疫功能受到損害及經常感到疲倦。法庭採納的覆核量刑起點為2.5年。
23. 在黃快財一案中,該案被告人在一間禁煙冰室內吸煙。冰室東主因阻止被告人在內吸煙,被告人以一番粗言穢語回應亦沒有付款便離開冰室。受害人追上他要求付款但被告人則掏出一把生果刀割傷受害人。受害人右頸部有一處四吋長傷口。雖然不是深層裂傷,但受害人被割破頸部大動脈 也有致死的風險。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3年。
24. 關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表示,本案案情源自被告人被解僱後,一直受情緒困擾,加上在犯案前飲了數罐啤酒後陷入半醉狀態。被告人在自怨自艾的情況下,情緒更為激動,並在情緒困擾下攜帶了案發時的刀,本是打算用刀警告傷者。被告人只是隨手拾起案發時的刀放進背包,不是心思熟慮下犯案。
25. 到達現場後,被告見到傷者,情緒更為失控,加上酒精影響,是一時衝動犯下大錯。傷者已康復及沒有證據顯示有永久傷殘,是不幸中之大幸。被告對此感到十分後悔,亦對傷者的傷害有極大的歉意。
26. 綜觀本案的案情,關大律師認為與熊家駿一案相比,本案傷者的傷勢明顯比該案為輕,但與黃快財一案相若。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本案被告人利用2把刀犯案,但當被告人繼續用沒有刀刄的兇器襲擊傷者(見上文第8段)可以顯得被告人當時已失去理智。
27. 總的來說,關大律師建議法庭以三年左右監禁作為適當的刑罰起點。關大律師亦補充,因為被告人並非即時認罪,因此合適的扣減僅為25%。
判刑理由
28. 關大律師正確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此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Chan Chun Tat一案,一般刑期由3至12年不等。
29. 法庭處理同類型性質的案件時,為了達到保護公眾利益以及反映社會對此罪行的厭惡, 會考慮判以阻嚇性的刑罰。雖則量刑起點相當廣闊,但是一般而言,直接影響量刑起點的因素是罪行的受譴責性(“cuplability”)和罪行造成的傷害(“harm”)。
30. 本席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及案件,接納本案的被告人是單獨犯案。另外,被告人在酒精影響下犯案雖然不是求情因素,但本席接納這飲酒的事實不是為了「狀膽」。客觀來說,本席亦了解到被告人在飲酒後失去了自我控制及不能作出正確判斷,她已經是非常後悔的了。
31. 就事發時第一把生果刀被傷者撥到地上,到第二把刀的刀柄掉下,被告人都沒有停止揮刀。由此可見,被告人當時已經接近紛亂的狀態。
32. 本席亦接納關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精密部署,是氣上心頭而衝動犯案。
33. 可是,本席不能忽視本案有相當嚴重性。首先是傷者被割位置在頸上,即使被告人不至於想殺死傷者,亦不是被控更嚴重罪行,但導致的傷勢及犯案手法令人關注。
34. 其次,被告人使用的兩把生果刀均可造成嚴重或永久傷殘,甚至死亡的可能。
35. 總括而言,本案並不是純粹出於突發性,或被告人受挑釁及盛怒之下,隨機把現場物品拾起襲擊傷者的情況。
36. 本席考慮了所有案件情節,求情及法律原則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8個月(即44個月)。由於被告人遲來的認罪決定,被告人只可得1/4判刑扣減。本席亦不接納有進一步減刑理據或任何非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判刑選擇,遂判被告人33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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