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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2020
[2020] HKDC 1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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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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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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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志文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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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初五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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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保丽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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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陸偉雄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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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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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華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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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 第一及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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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Attempting to land in Hong Kong without permission)-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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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使用偽造身分證(Using a forged identity card)-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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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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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在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201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水警在香港水域內截停由第一被告人擔當船長的小艇,當時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是船上的乘客。
3. 在警方要求各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第三被告人向警方出示一張她本人名下的偽造香港身分證。
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入境」。
5.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其母親(第二被告人)說有人會隨船去三門仔和支付船費500元人民幣。
6. 第三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非法留在香港及管有偽造身分證」。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向朋友的朋友以人民幣2,000元購買該偽造香港身分證。
7. 第三被告人身上有一張期限屆滿的雙程證,有效日期為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只限團體旅遊。
8. 第二被告人是涉案小艇的登記船主。
9. 案發當日並沒有第三被告人正式入境紀錄。
10. 第一被告人在同日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a) 涉案小艇屬母親(第二被告人)所有;
(b) 當日上午六時左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三門仔離家出發前往大陸南澳買餸;
(c) 上午九時左右,他們購物完畢,正想乘涉案小艇離開之際,第二被告人收到一名大陸男子來電,表示一名持香港身分證的人想坐他們的船去香港,會支付人民幣500元;
(d) 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三被告人是大陸人,但以為她有香港身分證。然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查看第三被告人是否真的有香港身分證,亦沒有問她關於身分證的問題;
(e) 第三被告人本該在到達三門仔時付款給他們;及
(f) 第一被告人以前從來未有由大陸載人來香港。他不知道為何第二被告人這次答應這樣做,但他沒有問第二被告人這事。
11. 第二被告人同日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a) 她是涉案小艇的登記船主;
(b) 當日早上9時30分左右,第二被告人買餸期間,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陳姓男子來電。陳姓男子表示經第二被告人的朋友介紹,又表示一名有香港身分證的女子想跟船回大埔,她會支付“油錢”人民幣500元。第二被告人答應;
(c) 第三被告人其後登上涉案小艇,第二被告人問她有沒有香港身分證,第三被告人回答有,但是第二被告人沒有叫第三被告人向她展示身分證;
(d) 第二被告人只告訴第一被告人,有人會跟涉案小艇回香港;
(e) 上午十時左右,他們回程往三門仔途中被水警截停;
(f) 她以前從未試過這樣由大陸載人來香港。她猜想,陳姓男子是她的一個朋友得到她的電話號碼,然後致電試她是否在南澳,因為她經常去南澳。
12. 第三被告人同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陳述包括以下事實: —
(a) 她是在雲南出世,住在深圳。朋友叫她來香港觀光。她於2015年來過香港一次,持有雙程證。然而,朋友叫她坐小艇來香港;
(b) 她本應向船長支付人民幣500元,但未支付;及
(c) 她於2019年12月10日或11日向朋友的朋友“阿偉”購買該張偽造的香港身分證。
刑事定罪紀錄
13.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皆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4. 第二被告人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六項控罪的定罪,其中涉及用船走私貨品,並沒有與案中相類同的定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5. 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出生,是大埔三門仔居民,現年43歲,未婚,職業為漁民。第一被告人只接受到中三的教育程度,他教育程度低,不懂閱讀,每月收入只是港幣7,000元。
16. 他的母親(即第二被告人)現年67歲,他的父親已過身,他有一名弟弟及有一名妹妹。
17. 第一被告人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一向奉公守法,是次犯罪令他感到十分羞恥及懊悔,懇請法庭輕判。
18. 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是為了500元人民幣船費而犯罪,是一次性的犯罪,並不是集團式、有預謀、有組織性的犯罪。本案只牽涉協助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因為貪小便宜及愚蠢而犯罪。
19. 他指本案的嚴重性是同類最輕微的,並不存在其他加刑因素,因此,辯方律師懇求法庭在判刑時採納一個較低的刑期起點。而且,他又指出,第一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顯示他的悔意,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懇請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一的刑期折扣。
第二被告人
20. 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現年67歲,從未接受過任何教育,目不識丁,由年幼開始便隨家人以捕魚維生。她自2004年開始有船牌。
21. 她的丈夫及幼子已離世,本案第一被告人為她的長子。
22. 第二被告人在2013年以63,000元的積蓄購買涉案漁船,與大兒子一起捕魚,從漁鑊中賺取生活費。但她年紀漸大,體力每況愈下,漁船多由大兒子駕駛。
23. 案發前,第二被告人與女兒還同住在大埔,依靠子女給予的家用及「生果金」過活。有時,她還需要照顧離細兒子的太太和小孩,經濟上感到拮据。
24. 第二被告人患有焦慮症,一直需要覆診和接受處方藥物的治療。另外,她膝蓋勞損,曾做手術,尚在康復中。
25. 第二被告人有四項定罪紀錄,但性質與本案不同,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14年。
26.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律政司司長訴周金娣[1]一案,案中的判詞列出就此類罪行的量刑幅度。
27. 辯方律師亦指出,本案只涉及一名成年的非法入境者,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非法入境的目的是為非法工作,遑論第二被告人知道協助的非法入境者是黑工,因而影響本地勞工巿場。
28. 她指漁船被水警截停後,第二被告人表現合作,警誡下如實招來。
29. 她又指第二被告人只因一時貪念,以為從南澳回航三門仔可以順便賺500元人民幣,卻因此鋃鐺入獄,為此感到非常懊惱及羞愧。
30. 第二被告人的朋友、家人等共撰寫七封求情信,他們皆指出第二被告人熱心助人並有善良品格,亦體會到她的生活艱苦,懇請法庭從輕發落。
31. 辯方律師又指,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懇請法庭從人道角度給予她最寬大的量刑起點,並給予認罪答辯的三分一折扣。
第三被告人
32. 第三被告人現年39歲,為內地居民,教育程度至小六,於2012年離婚,育有一名13歲的兒子,讀初中一。
33. 第三被告人在被捕前,在深圳當清潔散工,月入約四千元人民幣,父母已退休,並倚賴她供養。她解釋是次來港目的是替朋友慶祝生日,會逗留兩至三日。
34. 另就管有涉案的假身分證,她解釋自己是在深圳以人民幣兩千元購得。
35. 辯方指就她那「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的控罪,即使初犯,除非案中有著特殊的減刑理由或極為強烈之人道因素,否則恰當的刑期在認罪後是監禁15個月[2]。
36. 另辯方律師又指出,就「使用偽造身分證」控罪,即使認罪,可能會導致12至15個月監禁[3]。
37. 辯方律師又指,第三被告人在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深切反省,明白案件的嚴重性,承諾法庭不會再犯。她亦坦白認罪,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要求法庭輕判。
討論
控罪一
38. 就此控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39. 第一被告人當日為船長,而第二被告人為船主,也是接受安排第三被告人到香港此訂單的人。
4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治乾[4]的案例中,副庭長胡國興指出,如果被告人是船隻的船長或負責人,或協助集團運作,適當的監禁刑期起點為5年監禁[5]。
41. 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志輝[6]案中採納該刑期起點。
42. 第一被告人為本案涉案中的船長,而第二被告人為船主及接單的人,因此本席認為5年刑期的起點為適當的刑期起點。
43. 第二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她多次利用船隻犯下跨境走私貨物的罪行,唯最後的犯罪紀錄為2014年4月,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兩星期。本席在本案中願意不把刑期起點調高。另因他們坦白認罪,因此他們皆可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折扣。他們的刑期下調至三年四個月監禁。
44. 本席已考慮其他辯方律師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的求情陳述,但沒有發現其他有力的有效減刑理由。故就控罪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被判入獄三年四個月監禁。
控罪二
45. 正如辯方律師指出,即使初犯,在認罪後適當的刑期起點為監禁15個月[7]。故就此控罪,第三被告人被判入獄15個月監禁。
控罪三
46. 正如本席在聆訊時指出,本席並不接納第三被告人來港是為替朋友慶祝生日。況且,她大可以合法地申請雙程證。
47. 事實上,被告人在被捕時,身上備有剛逾期六日的雙程證。
48. 在李長利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使用偽造身分證的判刑應為15個月監禁。故就此控罪,本席現判第三被告人入獄15個月監禁。
49. 在本案中,被告人干犯第二及第三條控罪,但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提出的案例,尤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Nani Ihtianti[8]一案。在該案中,法庭依據過往其他案例,考慮後認為在類似的情況下,被告人的罪責應已融合在第二條的控罪中,故在本案的總刑期及被告人的總罪責,總刑期應為15個月監禁。故就控罪三的刑期將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50. 第三被告人共被判入獄15個月監禁。
[1] CAAR 1/2018
[2]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 others[1989] 1 HKLR 142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及另一人 [2005] 1 HKLRD 864
[4] CACC 357/2004
[5]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第153頁及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第626H及627A行
[6] CACC 189/2008
[7]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HCMA 408/1988
[8] HCMA64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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