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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1/2025
[2026] HKDC 1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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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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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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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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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認罪,亦承認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 案發時, 龍綺雯女士(“龍女士”)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在筲箕灣筲箕灣道168號5樓(4/F)[“該單位”]。該單位的門口以鐵閘及木門作保安。
3. 2024年2月10日中午約12時, 龍女士及家人離開該單位。龍女士檢查及確定該單位的木門鎖好及鐵閘關上後才離開。
4. 同日晚上約10時15分, 龍女士返回該單位, 發現木門被撬開, 該單位內有被搜掠的痕跡。
5. 經檢查後, 龍女士確認失去以下的物品:
(a) 價值港幣3,000元的一個金色魚形擺設;
(b)價值港幣3,000元的一個金色佛像擺設;
(c) 價值港幣200元的一個藍色旅行袋; 及
(d)總值港幣50,000元的一些金耳環及金手鏈。
閉路電視片段
6. 與該單位同一座大廈位於2樓(1/F)的一間按摩店的閉路電視鏡頭在2024年2月10日攝錄到以下事件:
(a) 於16:57:50時左右, 被告與一名男子(“該男子”)進入該大廈, 並一起行樓梯上樓。被告揹著一個背包;
(b)於17:18:25時左右, 被告與該男子一起行樓梯落樓。該男子手持一個紅色膠袋及一個藍色袋; 及
(c) 於17:18:33時, 被告行樓梯落樓並離開該大廈。於17:18:50時, 該男子離開大廈, 當時手持一個紅色膠袋、一個藍色袋及一個背包。
拘捕和警誡錄影會面
7. 被告其後被列入通緝名單。2025年3月7日, 警方在香港國際機場拘捕和警誡被告, 罪名是「入屋犯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8. 2025年3月8日, 被告接受警誡錄影會面, 期間作出的陳述包括:
(a) 被告於2024年2月認識一位叫“凌置業”的男子(“凌先生”);
(b)2024年2月10日, 被告與凌先生前往該單位, 因為被告打算找住在該單位的姑媽借錢;
(c) 被告到訪前曾致電姑媽, 但沒有人接聽;
(d)被告與凌先生到達時, 該單位內沒有人。被告打算離開, 但凌先生突然踢開該單位的木門, 然後進入該單位內搜掠;
(e) 約5至10分鐘後, 凌先生手持幾袋物品離開該單位。凌先生表示翌日賣了金器後, 便會給被告數千元。事發後, 兩人一起離開;
(f) 凌先生變賣偷來的物品後交給被告現金港幣3,000元; 及
(g)從上述閉路電視片段擷取的屏幕截圖, 被告確認, 截圖顯示的兩名男子是他和凌先生, 他身穿白色外套, 凌先生身穿黑色連帽衛衣。
犯罪紀錄
9. 被告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四項控罪。在2008年7月,被告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緩刑。在2020年10月,被告因為一項普通襲擊罪被罰款2,000元。在2023年3月13日,被告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處監禁16個月和2個月, 刑期同期執行。被告於2024年1月20日離開監獄。被告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 被告現年44歲,於1981年8月6日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五。被告從18歲起開始從事裝修工作約20年, 月入大約港幣8,000元。
11. 被告的父母已經離異, 被告有一名弟弟和一名妹妹。被告的父親後來再婚。他的父親和繼母育有一名女兒和一名兒子。
12. 被告曾經結婚, 但在2023年與前妻離婚, 他們沒有子女。
減刑陳詞
13. 代表被告的陳健強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說, 根據被告的錄影會面,被告在當天與凌先生前往該單位, 只是希望向他的姑媽借錢,並非預先策劃或早有犯案意圖。當他發現姑媽不在該單位時, 他已打算離開, 凌先生卻一時衝動用腳踢開該單位的木門, 並開始在該單位內取走財物。陳大律師指, 被告承認, 他當時沒有離開, 亦沒有制止凌先生, 最後與凌先生一起離開, 更在凌先生賣出偷走的物品後得到報酬港幣3,000元。被告明白他的行為嚴重不當, 亦構成入屋犯法罪, 願意承擔法律後果。
14. 陳大律師強調, 被告的行為並不是同類罪行中最嚴重的情況, 被告亦感到十分後悔, 承諾以後不再干犯任何相關罪行。被告從被捕後已經被還押超過16個月, 長時間的鐵窗生涯給他充分的時間反省自己的行為, 被告刑滿後會重返裝修行業, 繼續工作, 因此, 被告重犯的機會不高。陳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一時魯莽做出有欠思慮的行為, 不是蓄意或有組織地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告亦向受害人等表示摯誠的歉意, 而且, 被告及早認罪, 減省法庭及控方(包括證人)的時間和資源。
15. 在判刑方面, 陳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案[1]來說明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亦引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案[2]來指出, 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其他加刑因素。陳大律師承認, 基於案情和被告的個人背景, 判監是無可避免, 但被告已經深深汲取教訓及承諾不會再犯,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 給他一個更生的機會, 被告往後會奉公守法, 努力回饋社會。
判刑理由
16. 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3]、HKSAR v Po Yan Chuen[4], 和HKSAR v Wan Ka Kit[5]等案例。
17. 本案涉及發生在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陳大律師承認, 判處被告監禁無可避免。考慮了本案的情節、被告的個人背景和減刑陳詞後, 毫無疑問, 本案沒有偏離判刑指引的理據。因此,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8. 至於刑期的定量, 根據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當他在一個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見曾繼安案、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6], 及HKSAR v Ng Wai Hing[7]等案例。
19. 被告聲稱, 他在案發時前往該單位, 意欲向他的姑媽借錢, 但姑媽不在家, 當他打算離開時, 與他同行的朋友卻突然踢開該單位的木門及入內偷竊。被告聲稱他不是早有盜竊的意圖, 朋友的行為在他的意料之外, 他的罪責是在於他沒有制止他的朋友進入該單位, 或不讓他在單位內偷竊, 及他後來還從該朋友得到港幣3,000元的報酬。陳大律師在今天的口頭陳詞補充說, 被告沒有親身進入該單位偷竊, 但他在當時也財迷心竅, 替他的朋友在門口把風, 最後還取得部分罪行得益。
20. 對於被告聲稱, 當他前往該單位時, 他沒有入屋犯法的意圖, 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可信。根據被告的警誡供詞, 他在前往該單位之前, 他曾經致電姑媽, 但沒有人接聽。由此可見, 被告早已知道該單位內沒有人, 前往該單位也不會見到他的姑媽, 亦即是他不可能借到錢。在這種情況下, 他沒有理由仍然前往該單位。除此之外, 被告與凌先生同行, 被告必然曾經告訴凌先生前往該單位的目的, 凌先生亦必然知道該單位的屋主或住客是被告的親戚。在這種情況下, 凌先生不可能在被告面前突然損毀被告親戚住所的門鎖, 尤其是被告在2024年2月才認識凌先生, 他們的交情頂多只有10天, 凌先生不可能預計到被告會容許他損毀該單位木門的門鎖, 並且入內偷竊, 而不會向受害人或警方告發他。
21. 不過, 本席不打算要求被告就著他的說法提供證據基礎, 因為陳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 被告替他的朋友把風, 因此, 被告與他的朋友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換言之, 即使被告不是早有爆竊的意圖, 當他看見他的朋友踼開門進入該單位偷竊, 而被告替他在門口把風時, 被告便與他的朋友達成了入屋犯罪的共識。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在那一個時刻才有犯罪的意圖並且將他的意圖付諸實行, 被告的罪責與一般的爆竊犯沒有差異。因此, 本席毋須再深究被告是否在前往該單位之前早有犯罪意圖, 並帶同他的朋友共同行事。
22. 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採用傳統的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 即監禁36個月, 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3. 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刑因素。上訴法庭在鄭偉佳案指出, 加重處罰因素可以包括: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 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及(6) 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24. 在本案中,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和凌先生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入屋, 而受害人的損失約是港幣56,200元, 金額不少, 但在入屋犯法案件中, 這個金額不算特別龐大。本席亦注意到被告在2024年1月20日才離開監獄, 但在不足一個月後於2024年2月10日便干犯本案, 本席考慮這一點是否構成加刑因素。本席最終決定不理會這一點, 因為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被告亦只是爆竊了一個住宅處所。不過, 被告夥同凌先生犯案, 這符合鄭偉佳案提及的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的加刑因素。因此, 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至監禁39個月, 這亦是假若被告經審訊被定罪後的量刑起點。
25.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26個月。
26.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本席見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7.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6個月。
[1] CACC79/2010, [2011] 2 HKLRD 336
[2] CACC338 & 339/2007
[3] CACC463/2000, [2002] 1 HKLRD 712
[4] CACC232/2001
[5] CACC298/2005, [2006] 3 HKLRD 9
[6] [1993] 1 HKC 215
[7] [2003] 2 HKLRD 338; [2003] 2 HKLRD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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