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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7/2024
[2025] HKDC 8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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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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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俊先生,由禤張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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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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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1]。
案情撮要
2. 被告人為一名的士司機,案發當天,即2023年10月13日,死者在水頭村登上被告人駕駛的的士,目的地為大埔中心,當時死者坐在的士左後乘客座位上。
3. 約上午10:55時,被告人駕駛的的士沿大埔公路東行線行駛。當他駛至大窩段近燈柱AE 4949時(該路段為雙線雙程行車道,有白色虛線分隔兩條行車道,並有一個微彎的右彎),他發現前方的公共小巴車速太慢,便加速超車,之後繼續沿對面行車線逆行行駛。此時方先生駕駛一輛巴士正在沿大埔公路西行線行駛,儘管方先生嘗試煞掣減慢車速,但他駕駛的巴士仍與的士相撞。
4. 涉案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狀況良好,交通流量屬中等。
5. 意外發生後,死者、方先生及被告人均被送往醫院診治。死者於急症室曾接受全身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其身體有多處地方骨折及呈現血腫,之後她被送往深切治療部以便穩定其傷勢,並於五日後接受手術。死者於手術後需倚賴機械呼吸器及持續使用升壓藥。2023年10月24日死者的狀況急劇惡化,出現難治性心臟停頓,最終她於2023年10月25日離世。
6. 2023年10月25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其後他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i) 他有25年駕駛經驗;
(ii) 他每天由上午3時工作至下午4時,已有長時間沒有放假;
(iii) 當的士駕駛至大埔林村時,他開始感到疲倦;
(iv) 他打算將死者送往目的地後便休息;
(v) 他並不熟悉大埔區和意外地點;
(vi) 他不知道意外地點有一處彎位,以為意外地點為筆直的行車線;
(vii) 由於小巴的車速較慢,他決定超車;
(viii) 他認為當時該的士正以時速約60公里的車速行駛;
(ix) 他駕駛該的士超越小巴時曾稍微加速,並繼續沿對面行車線行駛一段時間,好讓的士可以與小巴保持距離;及
(x) 他首次看到巴士時,與其相距3至4米,但未能及時將的士停下。
7. 裝置於的士及巴士上的行車紀錄儀均拍攝到兩車相撞的經過。
8. 法證化驗師黃博士從的士行車紀錄儀所拍攝的片段,即的士沿大埔公路逆線行駛至相撞前的時刻,選出當中三處地點位置(分別為A至C)。經量度後,A至B和B至C之間的距離分別為23.5米及23米。黃博士計算出的士由位置A駛至位置B的車速為每小時65+/-7公里,而從位置B至位置C則為每小時58+/-6公里。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9. 被告人現年76歲,他約20年前退休,而退休前是一名輪船引擎的工程師。被告人於退休後便擔任夜間的士司機的工作。案發後被告人再沒有駕駛車輛,現時主要是靠積蓄和兒子的供養維生。
10. 被告人已婚,但案發後因其他問題現正和他的妻子辦理離婚手續。
11. 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性質不相同。就交通紀錄方面,他於2023年10月25日因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法庭定罪及判處罰款港幣1,500元,亦曾有6次因超速而需繳付定額罰款。
12. 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指出案發當天,被告人駕駛的士至意外地點時,他發現前方的公共小巴車速較慢,便將的士駛往對面行車線,當時該行車線上並沒有任何車輛。當被告人越過了小巴後,他希望能與該小巴保持一段較安全的距離後才切回原來的行車線。然而的士在超越小巴3秒後,他便發現有一輛雙層巴士迎面駛至,並發生碰撞。
13. 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案發時有差不多30年駕駛經驗,他過往的交通紀錄並不差劣,只有一次定罪紀錄。
14. 就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提及他案發當天帶着疲累駕駛,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在警誡供詞中,同時提及當天他是有充足的休息,只是當他駛到林村時,才感到有一些疲累。馬大律師強調這和一名駕駛者明知自己已是十分疲累,但仍依然堅持駕駛的情況,大有不同。馬大律師進一步希望法庭可以接納意外發生和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沒有直接的關係。
15. 就意外發生前一刻被告人駕駛的士的車速,馬大律師接納被告人當時是超速,但他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的超速只屬於輕微程度。
16. 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在判刑時可以考慮專家證人在其報告中指出死者似乎並未扣上安全帶這一個事實,及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並非持續一段很長的時間。
17. 就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情況方面,馬大律師指出基於被告人的年紀,及可預見的停牌命令的年數,他應該不會再駕駛任何車輛。因此其重犯機會非常低。
18. 馬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及其妻子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強調案發後他再沒有駕駛車輛,亦因其年事已高及精神狀態每況愈下以致無法繼續工作;就他的錯失而摧毁了一個珍貴的生命及對死者的家庭帶來巨大的創傷,及因事件對他家人及親友帶來不便,他感到深切的歉意及懊悔。被告人的妻子則表示被告人是一名盡責的丈夫及父親,本性亦善良,時常無條件地協助乘客。二人均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盡量輕判,好讓他可以盡早和家人團聚。
19. 另外馬大律師亦提到被告人於案發後對於死者的離世感到非常愧疚及不停自責,亦因此患上了中度的抑鬱症,並曾經因帶有自殺念頭在2024年5月31日入住青山醫院作治療。被告人經輔導及治療後,現在的病情漸趨穩定,他明白需要積極面對自己的錯誤及承擔相關的後果。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在此方面酌情給予被告人減刑。馬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醫療紀錄,並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鄭子軒[2020] 1 HKLRD 1057作為支持其減刑主張的基礎。
20. 就法例所規定的停牌命令及需要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馬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願意接受,亦沒有進一步的陳詞。
判刑理由
2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多次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凶器,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有無辜市民因而造成傷害。
22.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廖國鎮CAAR 3/2009 一案中指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責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別:其中一類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種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而這是較為嚴重的類別。
23. 於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英國的上訴法院就着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判刑以犯罪性高低分為四大類別,分別為: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刑期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刑責的刑期為2至3年監禁、高度刑責的刑期為4至5年監禁、及非常嚴重的罪責的刑期為6年以上監禁。於Cooksley判詞第15 段亦列出一些法庭可以考慮就着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加刑因素,這些因素包括車輛超速、車輛在意外後沒有停低、在明知睡眠或休息不足下仍然駕駛、車輛被改造等等。
24. 上訴庭在廖國鎭一案指出法庭可以在判刑時參考Cooksley 一案以界定被告人的罪責屬於哪一個類別。上訴庭亦在判詞的第39段提出法庭在判刑時亦須考慮相關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的駕駛紀錄、被告人沒有前科、被告人即時認罪、有真誠的悔意、被告人的年紀及被告人作為駕駛者本身是否有在意外中受傷等等。
25. 就本案的被告人在疲勞情況下駕駛是否構成Cooksley一案所列舉的加刑因素,Cooksley一案判詞第17段解釋一般而言,一名駕駛者已有一段時間察覺到自己已有昏昏欲睡之感及難以保持不閉上眼睛,適當的做法當然是停止駕駛及作出休息,如在明知此情況持續駕駛而導致交通意外造成人命傷亡乃加刑因素。
26. 本席接納辯方所指被告人案發當天雖然經過長時間工作,但並非感到昏昏欲睡仍堅持繼續駕駛。再者,被告人是有意識地逆線及超速行車,他並非因為疲勞或集中力不足而不能操縱他的車輛而導致碰撞,因此本席認為案情並未符合此項加刑因素的要求。
27. 至於被告人會否因為死者沒有扣上安全帶而減輕罪責,首先本席理解的士司機並不需要就乘客沒有扣上安全帶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然而的士司機仍需提醒乘客在旅程中扣上安全帶,再者法例亦容許的士司機拒絕接載不願意扣上安全帶的乘客。另外,涉及控罪的核心是被告人的駕駛態度遠低於一名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亦因為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導致他駕駛的的士和巴士碰撞,若然他沒有危險駕駛,則不會有碰撞發生。
28. 雖然死者在意外發生前妥善扣上安全帶,很大可能她受到的傷害會較輕微,亦不會致命,但正如上述的分析,本席不認為死者沒有佩戴或扣好安全帶可以減輕被告人的罪責。
29. 被告人於案發時超速駕駛明顯是一個加刑因素,更甚當時他是接載乘客,即死者前往目的地。被告人作為職業司機是需要時刻謹慎駕駛以便確保乘客的安全。然而,被告人明顯是是覺得前車車速太慢,為了貪快而作出逆線爬頭的行為,但因對現場道路環境不熟悉,未能察覺前方有一輛巴士正在迎面駛近,最終導致的士和巴士相撞。他的駕駛態度及行為絕對是不負責任及需要受到譴責。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犯罪性屬於Cooksley中所定義的中度刑責較輕微位置。
30. 就辯方提出被告人於案發後受到極大的困擾,繼而有自殺傾向並患上中度抑鬱症。於鄭子軒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如果一名被告人因為自己的行為而導致有人在意外中死亡受到良心譴責,繼而衍生出強烈的罪惡感及悔意,並且他也為自己所做的行為對死者及其家人帶來的後果感到真誠的震驚,而不是因擔心犯罪後所需要承擔的後果而引致精神或身體上的傷害,是可以被接納為一種極端的悔意,構成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31. 在鄭一案中,該案的答辯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於事發後他患上創傷症候群。原審法官就此原因給予他2個月監禁的刑期扣減。上訴庭接納答辯人因為自己的行為導致他人死亡產生極端的悔意,是可以構成進一步的減刑理由,然而上訴庭認為適當的減刑應為1個月監禁。
32. 本席絕對明白不管法庭如何處罰被告人,均不能彌補死者的家人因死者的離世所感受的創傷及悲痛,然而法庭必須根據案情的嚴重性及適用的法律原則作出判刑。綜合所有事項及求情陳述,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被告人即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18個月監禁。就有關被告人於案發後因產生極端的悔意而患上中度抑鬱症,本席給予他額外的1個月刑期扣減。扣減後刑期為17個月監禁。
33. 就吊銷被告人的駕駛資格方面,辯方並沒有任何陳詞。本席按《道路交通條例》第36(2)及(2A)(a)條,命令被告人的駕駛資格被吊銷5年,並按條例第72A(1A)及(3B)(b) 條,命令被告人在吊銷駕駛資格期間的最後3個月內需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4. 本席向被告人解釋相關的命令及違反的後果,被告人表示明白。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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