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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3/2024
[2025] HKDC 2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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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董潔文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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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燕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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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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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 九龍大角咀港灣豪庭廣場地下G35號舖是“肯德基"快餐店,該店有正門及側門兩個入口,正門入口通往該廣場,側門入口通往大角咀道。
3. 2024年2月21日晚上11時左右,該店營業時間結束後,店舖經理關上及鎖好側門,但只將正門鐵閘放下一半。11時15分左右,他把3部流動電話放在店內職員辦公室的一個抽屜內,之後到店內廚房清洗用具。
4. 翌日零時30分左右,該經理返回職員辦公室時,發現抽屜內的3部流動電話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5. 店內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名後知是被告人的男子在2024年2月21日晚上11:23:02時左右經該店正門進入店內;11:25:08時左右進入職員辦公室;11:25:29時左右離開該辦公室;11:25:40時左右離開該店。
6. 2024年2月22日晚上7時40分左右,被告人在聚魚道被警員截獲,並在警誡下承認偷去涉案的3部流動電話,之後由於無法使用而將它們棄掉。他在拘捕警誡下表示因貪心而偷去該些電話。
7. 被告人被捕時仍穿着犯案時所穿之衣服。
8. 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於2024年2月21日進入涉案店舖,一時貪心下偷去涉案3部電話,但因不能將電話解鎖而無法使用,結果將它們丟棄。
被告人的背景
9. 被告人共有53項定罪紀錄,其中1項為入屋犯法,39項是各類型涉盗竊行為的罪行包括盗竊、企圖盗竊、店舖盗竊、汽車盗竊及扒竊。最後一項是被告人於2022年4月1日因一項店舖盗竊罪被判監禁2個月,於同年5月7日刑滿出獄。
10. 他現年53歲,中三程度教育,辯方稱他無業,靠綜援維生;已結婚8年,但太太已返回內地居住;被告人於案發時與90多歲、行動不良的母親同住。
求情
11. 代表被告人的黃燕兒律師援引了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案,以指出涉成年初犯者進入非住宅處所盗竊的量刑起點為2½年監禁[1]。
12. 黃律師在列舉了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CACC338/2007案所提及的數項加重刑責因素[2]後,繼而指出本案被告人只是單獨犯案,沒有使用暴力,沒有意圖傷害任何人,拿取了3部電話便離開。
13. 就鄭偉佳案所列舉的加刑因素中,只有第五項的被告人有同類型案底適用於本案。
14. 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有悔意及第一時間選擇認罪,應得三分一的量刑折扣。
15. 被告人非常後悔,亦非常害怕他的太太會因他再犯而永遠離開他。故此他決心不會再犯,希望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他亦因為此事被囚而不能照顧母親而感到難過,希望法庭輕判,讓他能早日返家侍奉母親。
判刑考慮
16. 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入侵非住宅犯法。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指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2½年監禁,而這個起點已將某程度的預謀及策劃計算在內。
17. 被告人經一扇放下了一半但未完全關上的鐵閘進入店鋪,這無疑令人想起被告人這個犯案手法是否算得上是機會主義式犯案?如有機會主義的成分,又能否減輕其罪責,以致法庭需要採納一個較一般量刑基準為低的量刑起點?
18. 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在HKSAR v Tsang Chun Yin(曾俊言)CACC 170/2017案判案書第49及50段對機會主意犯罪(Opportunistic offence)有以下的說法:
“49. 回到我提出的問題,機會主意犯罪是甚麼意思?這種犯罪形式為何能減輕犯罪者的罪責?如果這僅僅意味着該犯罪行為不是有預謀的,那麼減輕犯罪者罪責的幅度可能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該犯罪行為是否只是一個孤立的過失。如果它不是一個孤立的過失,就像這裡的情況一樣,關於這犯罪者這告訴我們甚麼?這可能只是表明,儘管犯罪者不是職業罪犯,但只要有機會,他就願意訴諸犯罪。這樣的機會主義犯罪者很難引起法庭的同情;事實上,對於這樣的罪犯,法庭很可能傾向於視該罪犯為需要受到阻嚇式判罰。
50. 顯然,‘樣會主義犯罪’對於減輕犯罪者的罪責而言最有價值的是,犯罪者僅參與一次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是無預謀的,而且犯罪行為是在該行為很容易實施的環境下發生,導致犯罪者做出與性格不符的判斷失誤。最常見的例子是,有一扇打開的窗戶或門‘邀請'進入,並在清晰的視野中展現出誘人的財物。在我看來,如犯罪者的犯罪行為與這種情況越少相似,其罪責減輕的程度越少。”(非官方翻譯)
19. 從被告人的案底來看,他絶對不是一名初犯或輕度再犯者。反之,他的案底甚為差劣,雖然只得一次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定罪紀錄,但連同這個紀錄,他共有40次以偷竊手法犯罪的前科。被告人累累的案底,顯示他是一名慣犯,甚至是一名職業竊匪。
20. 雖然被告人經半開的閘門輕易進入店內,然而被告人並非進入店舖後便順手牽羊地拿走隨手可得之物品,而是在進入職員辦公室後從該處的抽屜內偷去該3部電話。
21. 按麥偉德法官以上的說法,被告人的罪責不但不應因他似乎因利成便地循半開的閘門進入店舖偷竊而有所減輕,反而要因其慣性地以偷竊手段犯法而需予以阻嚇。
22. 被告人明顯地沒有從過往的刑罰汲取教訓或受其阻嚇,為增大阻嚇力及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滋擾或招致損失,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至3 ½ 年監禁。
23. 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一扣減後,最終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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