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246/2021
[2024] HKCFI 1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4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2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4年1月26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7月26日 |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 上訴人李德山被控一項「欺詐」罪,他否認控罪。於暫委裁判官何慧嫻(“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監禁6個月。
2. 上訴人原就着定罪及判刑一併上訴,他其後放棄判刑上訴,只就定罪上訴。
3. 上訴人於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辯護。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罪
4. 本案「欺詐」罪指控上訴人於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着欺騙,即向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友邦”)提交虛假的入息證明結單,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友邦向上訴人提供一個較優厚的薪酬福利方案,而導致上訴人獲得利益,或友邦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承認事實
5. 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處理並承認案中並無爭議的事宜(控方證物P15)。
控方案情
6. 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對控方案情的撮述。
7. 友邦為了吸引具經驗的保險從業員加入友邦,會根據該從業員提交的過往24個月入息證明資料所計算出的平均年薪作為基礎,而計算出該從業員加盟友邦的薪酬福利方案,當中包括:
(1) 入職獎金(俗稱和下稱「握手費」)會在申請人入職後約一個月一筆過發放;
(2) 每月獎金(Monthly Bonus)是在申請人入職後並達到合約的每月業績要求後按月發放;和
(3) 銷售目標獎金(Production Challenge Bonus)是在申請人入職並且於指定時期達到其合約訂明的業績要求後才發放。
8. 於2014年初,時任友邦區域董事鄭裕揚先生(即Joe Cheng,下稱「鄭」)邀請上訴人加入鄭於友邦的銷售團隊。上訴人為了讓友邦計算他的薪酬福利方案,向鄭提供了他於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間(下稱「該期間」)在紐約人壽環球保險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現改稱為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的入息證明。
9. 鄭所提交關於上訴人的入息證明(即控方證物P2)顯示上訴人於該期間的總收入為港幣1,069,206.09元。友邦根據控方證物P2計算出上訴人的相關握手費為港幣266,400元。
10. 上訴人於2014年3月申請加入友邦。於相關時段負責友邦招聘工作的控方證人2及後與上訴人面試,面試時控方證人2向上訴人簡單講解具經驗的保險界從業員轉職到友邦後的薪酬福利方案,包括握手費、每月獎金和銷售目標獎金。此外控方證人2亦有簡單講解有關的薪酬方案是根據上訴人所提交的過往收入計算出來。
11. 於2014年4月1日,上訴人與友邦簽署控方證物P6,確認接受港幣266,400元握手費及其相關要完成的生意額要求。
12. 於2014年5月1日,友邦正式聘用上訴人。
13. 於2014年5月21日,上訴人確認收妥有關握手費。
14. 於2014年9月30日,上訴人離職友邦。
15. 因上訴人未能完成控方證物P6的要求,他必須歸還全數握手費和每月獎金總數港幣799,200元。上訴人約於2017年7月全數歸還。
16. 事實上,上訴人於2006年8月14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間於紐約人壽任職助理銷售經理。根據相關紀錄(控方證物P12),他於該期間的總收入實為港幣125,396.09元。
17. 友邦絕對不容許任何職位申請人,包括上訴人,以虛假的薪金或佣金入息證明申請任何職位。如友邦當初知道鄭所提交關於上訴人的入息證明是虛假的,友邦是不會聘請上訴人及向上訴人支付上述的港幣266,400元握手費。假如上訴人當初提供真實及準確的入息證明(控方證物P12),上訴人是不會獲友邦發出任何握手費或特別獎金。
18. 上訴人在2018年6月20日被拘捕,並於同日及2018 年6月21日自願進行兩次警誡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13及P14)。於P13,上訴人承認他所提交給友邦的入息證明是虛假的。
辯方案情
19. 上訴人選擇作供。
20. 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對辯方案情的撮述。
21. 上訴人不爭議控方的案情,亦不爭議控方證物P2屬虛假。上訴人提出的爭議點是控方證物P2是否由上訴人提供予鄭,以讓提交給予友邦作計算薪酬福利方案之用。
22. 上訴人指在2014年2月初與鄭會面時上訴人原本是打算邀請鄭加入安達人壽,但是他最終反被鄭說服加入友邦。由於上訴人當時保安和保險工作一年的總收入超逾20多萬,因此當鄭問他加入友邦想得到的報酬時,他向鄭表示要求年薪20多萬。鄭於是要求上訴人提交相關的入息證明以申請加入友邦。上訴人向法庭呈遞有關的電郵列印本(辯方證物D2)以支持他的說法(但他沒有提供該電郵的附件(即相信是上訴人提交給予鄭的入息證明)讓法庭檢視)。
23. 上訴人指由於他從沒有領取過握手費,他不知道握手費的計算方法。他於加入友邦一年後,他發覺有些同事拿不到握手費,他因此懷疑自己的入息應該都是拿不到握手費,但他沒有向友邦澄清或跟進該事情。
24. 上訴人同意他自願參與警誡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13),但他指在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時,當廉政公署調查員向他展示控方證物P2時,他開始感到自責, 繼而頭腦混亂,因此他錯誤回答調查員的提問。上訴人要求法庭對在控方證物P13後期的招認(即證物P13(1)628記項後(下稱「轉捩點」)的招認)不給予比重。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25.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4至48段詳細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和辯方證物D2及D3。裁判官解釋她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理由。
26. 裁判官最後拒絕信納上訴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於警誡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13)的對答和神情表現。她拒絕接納上訴人所說他當時思想混亂、缺乏休息、自責等說法,她認為這些都是上訴人審訊時提出的虛構藉口解釋當時對自己不利的說法。
27. 裁判官裁定在相關時刻負責處理友邦新入職保險代理有關獎金事務的控方證人1和前述控方證人2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8. 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她給予控方證物P13內的招認絕對的證據比重。
29. 裁判官考慮案中證據,包括控方證人1和控方證人2的證供、承認事實、上訴人於控方證物P13的招認和上訴人確認收取了友邦提供的港幣266,400元握手費,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她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30. 綜合上訴人提交的上訴陳詞,他的上訴理據是:
1. 本案相關的調查對象均與鄭裕揚Joe Cheng(“鄭”)有關連,但控方沒有將有關的資料向法庭指出,因而令裁判官未有考慮有關疑點(上訴理據一);
2.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究竟鄭從上訴人所收到的入息證明是控方證物P2或P12之疑點和控方證物P2是由鄭所製造的可能性(上訴理據二);
3.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在招聘範疇上沒有經驗,亦不知悉友邦的招聘要求(上訴理據三);和
4. 裁判官沒有考慮友邦管理層應該有責任向他查核鄭 (Joe Cheng)向友邦所提交的入息證明文件的真偽(上訴理據四)。
答辯方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回應上訴理據一
31. 答辯人陳詞,控方於本案已向辯方披露有關廉政公署之調查資料,履行了向辯方披露的責任。但因該些調查對象或資料與本案案情並不相關,控方毋需向裁判官指出該些調查資料。
32. 答辯人陳詞,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37段,於她考慮辯方證物D2時,已考慮鄭有可能協助製造控方證物P2的可能性。因此,該些調查資料不會對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影響。
回應上訴理據二
33. 答辯人陳詞,從上訴宗卷可見,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已提出有關疑點(上訴宗卷第37-38頁,第10至14段)。於結案陳詞第15段,辯方大律師指出,控方主要依賴上訴人在控方證物P13中的招認,以證明上訴人是該向鄭提交控方證物P2的人,裁判官必須先考慮上訴人在控方證物P13中的招認應得多少比重。
34.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經仔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包括辯方證物D2和D3,最後認為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並不可信及不可靠。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庭上對控方證物P13中招認的解釋。裁判官給予控方證物P13中的招認絕對的比重,從而裁定上訴人知悉控方證物P2為虛構,並將其交予鄭以提交友邦,上訴人這樣做的目的是要得到握手費。
35.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既已就着上訴人於控方證物P13中的招認給予絕對的比重,從而裁定上訴人有向鄭提交控方證物P2以供鄭交予友邦計算上訴人的握手費,本案實不存在究竟上訴人是否有向鄭提交控方證物P2之疑點。
36. 答辯人陳詞,就着證物P2是否有可能由鄭所製造,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段(上訴宗卷第59-60頁)已作出相關考慮。再者,上訴人被控的是「欺詐」罪,證物P2由誰製造並不重要,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曾經向鄭提交控方證物P2,以讓其提交友邦作申請薪酬福利方案便可。上訴人正正就是在證物P13內作出有關招認(上訴宗卷第351-353頁747-756記項)。
回應上訴理據三
37. 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其陳詞指出他雖從事保險從業員多年,但他沒有任何招聘的經驗,上訴人這說法與他庭上證供和在控方證物P13內的招認顯然不同,大相逕庭。
38. 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指他在2014年2 月初時約見鄭,他的原意是想邀請鄭加入安達工作。此外,在控方證物P13內上訴人承認在安達人壽工作期間負責一些招聘工作,而在招聘時,他亦會向有關申請人要求提供其最近24 個月的入息證明。因此,有別於上訴人在其陳詞的說法,他於加入友邦之前已有招聘人手的經驗,亦知道友邦需依賴他提交的24個月入息證明以計算握手費。
39. 答辯人陳詞,縱使上訴人在其陳詞指他並不知悉友邦就着握手費的入息要求,但這有别於他在證物P13的說法。他於警誡錄影會面中確認他在入職友邦之前一定會清楚友邦如何計算握手費及友邦依賴他所提供的最近24個月的入息證明而計算握手費的金額。此外,上訴人承認在他向鄭提供其入息證明前,他已和鄭就着握手費事宜討論過,而上訴人亦承認他向鄭提交證物P2(即載有虛假資料的入息文件)以讓鄭替其申請一筆握手費。答辯人陳詞,本案有足夠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在向鄭提供證物P2之前,他已知道友邦是如何計算握手費。
回應上訴理據四
40. 上訴人於其文件一提出裁判官沒有考慮友邦管理層理應有責任向他查核鄭向友邦提交上訴人的入息證明文件的真偽。
41. 答辯人陳詞,審訊時辯方沒有提出上述論點,因此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處理這課題,但是,裁判官已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並拒絕接納他指稱他不知道鄭代他向友邦提交證物P2讓友邦計算上訴人的薪酬福利方案。此外,上訴人亦於其警誡錄影會面承認該些虛假入息證明(證物P2)是由他提交予鄭。
42. 答辯人陳詞,友邦作為招聘者絕對有權依賴求職者或其代表向友邦提供真確的證明文件。事實上,控方證人2作證時亦指出他與上訴人入職會面時,縱使他沒有向上訴人詳細解釋握手費及獎金的計算細節,但是他曾向上訴人解釋獎金大約相等於他以往年薪的百分比率。因此,縱使控方證人2於入職會面時沒有再次核對鄭代上訴人提交的入息證明文件,上訴人必然知悉友邦向他提供的薪酬福利方案並非根據其真實的入息證明所計算,但他沒有向友邦提出疑問或作出查詢。
43. 答辯人總結陳詞,上訴庭曾多次指出,由於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決。相比起上訴法庭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原審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或其他事實之裁斷,處於較有利的位置。除非該事實裁斷是極端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遺漏、或不曾作出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嚴重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44. 答辯人總結陳詞,本案的證據充分,裁判官於其《裁斷陳述書》妥善處理和分析了本案的所有證供、證據,她亦已就着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作出了清楚交代。
45. 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定罪安穩,其定罪上訴應被駁回。
提交新增證據的申請
46. 上訴人於2022年8月5日提出動議,申請把以下文件納入為新增證據:
(1) 一份日期為2022年8月5日的書面陳詞(文件一);
(2) 兩份日期分別為2016年10月6日和2017年7月31日由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向上訴人發出的信件(文件二);
(3) 有關上訴人在2012至2013年度及2013至2014年度的報稅表和稅單(文件三)及
(4) 兩份日期分別為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2月24日由上訴人發予鄭電郵及其附件(文件四)。
47. 答辯人反對上述文件納入為新增證據。
48. 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從文件一的內容可見,它並非證據,而是一份書面陳詞。本席於本上訴當會考慮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包括文件一的內容。上訴人毋須,亦不應,申請把書面陳詞納入為新增證據。
49. 就着文件二的兩份信件,它們於審訊時已呈堂為辯方證物D1(上訴宗卷第491至492頁),上訴人毋須把該兩份再次呈堂為證物。
50. 就着文件三的報稅表和稅單,上訴人於他的誓章未有解釋為何辯方於原審時不呈遞文件三為證物。本質上,文件三既是上訴人的報稅表和稅單,辯方於原審時不可能無法從上訴人或有關當局取得有關文件的副本呈堂為證物,辯方亦沒有以尚有辯方證據尚未齊備為由向裁判官申請押後。
51. 就着文件四兩份電郵的附件,於原審時辯方只呈遞了2014年2月14日由上訴人發給鄭的電郵,但不向法庭呈遞其附件。辯方於原審時沒有呈遞2014年2月21日由上訴人發給鄭的電郵及其附件。上述兩份電郵及兩套附件都是由上訴人發出的,上訴人原審時理應可以將有關文件呈堂為證物。上訴人於他的誓章未有解釋為何辯方於原審時不呈遞文件四為證物,辯方亦沒有以尚有辯方證據尚未齊備為由向裁判官申請押後。
52. 上訴人申請把文件四納入為新增證據的原因是以該文件支持他的說法,即他向鄭提供的是他真實的入息證明。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37段(上訴宗卷第59至60頁)考慮了辯方提出的論點:
「37. 辯方指D2電郵可支持被告人的說法,即被告人提供給Joe Cheng的是真實的入息證明。而P14,廉政公署人員展示給他看的,亦就是D2電郵的入息證明。本席認為這只可顯示極其量被告人曾經有提供過真實的入息證明給Joe Cheng。因此,獨立來考慮這事實,即被告人作出申請時提供過P12給Joe Cheng是中性的證據,不能加強被告人的案情,亦不能削弱控方的指控。……」
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清楚指出,她認為即使上訴人曾經提供真實的入息證明給鄭,也並非脫罪的證據。
53.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b)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83V條適用於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本席考慮是否把文件三和四納入為新增證據時,必須考慮的申請是否符合83V 條的條件。
54. 終審法院於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HKCFAR 20案清楚列出上訴法庭在什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於上訴法庭收取新增證據前,有關材料須符合下列條件:
(i) 新增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ii) 新增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iii) 新增證據與上訴的爭議點有關;
(iv) 有合理理由及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v)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55. 就着文件三的報稅表和稅單和文件四中日期為2014 年2月21日的電郵及兩份電郵的附件,上訴人未能提供有合理理由及解釋為何未有於原審時提交該等證據。本席亦不認為法庭信納該等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56. 本席不批准上訴人新增證據的動議。
上訴理據和雙方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據一
57. 於本案,於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的是上訴人,而非鄭,上訴人並不爭議控方已向辯方披露廉政公署之調查資料,已履行了向辯方披露的責任。於上訴人的審訊,控方只應提交與審訊有關的證據,一些與本案案情並不相關的調查對象或資料,如有關鄭的調查資料,控方毋需,亦不應提出作為上訴人審訊證據的一部分,亦不應向裁判官指出廉政公署對鄭的調查資料。事實上,審訊時辯方大律師亦沒有向裁判官申請要求披露有關鄭的調查資料或投訴因欠缺有關鄭的調查資料對辯方的辯護工作構成困難。
58. 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一所指控方未有向裁判官披露的調查資料不會對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影響。
59. 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60. 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二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究竟鄭從上訴人所收到的入息證明是證物P2或P12和證物P12是由鄭所製造的可能性。從上訴宗卷可見,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已提出有關批評(上訴宗卷第37-38頁,第10至14段)。辯方大律師亦就證物P13中的招認應得的比重作出陳詞。
61.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至40段說:
「37. 辯方指D2電郵可支持被告人的說法,即是被告人提供給Joe Cheng的是真實的入息證明。而P14,廉政公署人員展示給他看的,亦就是D2電郵的入息證明。本席認為這只可以顯示極其量被告人曾經有提供過真實的入息證明給Joe Cheng。因此,獨立來考慮這事實,即是被告人作出申請時提供過P12給Joe Cheng是中性的證據,不能加強被告人的案情,亦不能削弱控方的指控。本席認為被告曾提供P12給Joe Cheng並非脫罪的證據,若要製造P2的虛假文件,亦必然要有P12在手去抄襲文件的格式、字眼等等。亦就是因為這一點,本席不同意辯方說被告人的D3可顯示他沒有去深圳,因此沒有參與製造P12。P2及P12的格式一模一樣,本席認為沒有可能P12的製作沒有被告人的參與或協助。
38. 被告人在P13內提及到自己去深圳製造P2,但D3顯示到被告人2012至2015年沒有出境。本席認為被告人在P13說自己去深圳並非實情,並不是由於他思想混亂或自責而說出。D3顯示到被告人從2012年起完全沒有出境。本席認為若被告人從2012年至2015年三年期間完全沒有出境,被告人自己必然清楚知道這時段沒有去過深圳因情況並非被告人有去過深圳或斷斷續續離開過香港,或出過境,因此被告人混淆了;而是他三年完全沒有出過境。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清晰知道自己沒有去過深圳找人製造P2,但本席認為他選擇隱瞞真相是為了將刑責推卸到境外的第三者,因而令到廉政公署人員會相對較難追查這份虛假文件在何處、透過誰人協助、透過什麼渠道製造,難以找出答案。
39. 因此考慮過辯方的D2及D3後,本席仍認為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並不可信及不可靠,而若被告人當時錄取P13是由於自責、思維亂及因此虛構了對P2的說法,被告人沒有可能那麼仔細及詳盡交代P2的事情:例如是他交給Joe Cheng,他多次重申是為了面子的問題而造出P2,目的是為了想拿到握手費等等。
40. 基於上述,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為可靠或可信,因此,本席亦再次指出不接納被告人在P13作出的招認是由於思維混亂、自責而說出的。」
62. 從上文引述裁判官的分析可見,於她考慮上訴人有關辯方證物D2的證供時,她已考慮鄭有協助製造控方證物P2的可能性。裁判官明確否定上訴人於錄取P13時招認是因思維混亂、自責而作出不真確的招認的可能。裁判官對於證物P13的裁定是她最後決定給予招認絕對的比重,並裁定上訴人知悉證物P2為虛構,他是為着得到握手費這目的而將D2交予鄭以提交友邦。
63. 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包括辯方證物D2和D3後,最後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並不可信及不可靠;她拒絕接納上訴人對證物P13中的招認的解釋,決定給予證物P13中的招認給予絕對的比重。本席同意裁判官上述就着證供可信性的分析和事實裁斷,裁判官上述分析和裁定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與內在或然性或錯誤引述證據的問題出現,本席沒有理據亦不會干預裁判官上述決定。
64. 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既從證物P13中的招認裁定上訴人提交證物P2予鄭讓鄭交予友邦計算上訴人的握手費之用,於上述事實裁定下,本案沒有究竟上訴人是否有向鄭提交證物P2的疑點存在。
65. 就着證物P2是否有可能由鄭所製造,裁判官於第37段已作出相關考慮。再者,答辯人正確指出本案的控罪是「欺詐」罪,證物P2是由鄭或上訴人或其他人於香港或深圳或別的地方製造並不重要。從上訴人於證物P13的招認,控方已證明控罪所需證明的:上訴人曾向鄭提交證物P2,讓其提交予友邦作申請薪酬福利方案。
66. 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67. 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庭上作供指於2014年2月初約見鄭欲邀請鄭加入安達。上訴人並於證物P13內承認在安達時負責一些招聘工作,他於招聘時亦會要求有關申請人提供其最近24個月的入息證明。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三所說他雖從事保險從業員多年,但他沒有任何招聘的經驗,顯然有別於他在證物P13中所承認,他於加入友邦之前一定會清楚友邦是如何計算握手費和友邦須依賴他所提供的最近24個月入息證明以計算握手費的數目。他亦承認他曾與鄭就握手費的事宜傾談和曾向鄭提供證物P2讓鄭替他申請握手費。本席認為,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清楚知道友邦是如何計算握手費。
68. 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
69. 如前述,本席視文件一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四考慮。
70. 於文件一,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友邦管理層理應有責任向他查核鄭(Joe Cheng)向友邦提交上訴人的入息證明文件的真偽。
71. 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並未處理上述課題是因為審訊時辯方沒有提出有關論點。
72. 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因審訊時辯方沒有提出有關論點而並未處理上述課題,但她已清楚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和她不接納上訴人聲稱他不知道鄭代他向友邦提交證物P2讓友邦計算上訴人的薪酬福利方案。裁判官亦給予上訴人於證物P13中的招認絕對的證據比重,於證物 P13,上訴人承認虛假入息證明(證物 P2)是由他提交予鄭。再者,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友邦作為招聘者絕對有權依賴求職者或其代表向友邦提供真確的證明文件。本席認為上訴理據四無爭論的空間。
73. 上訴理據四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74.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裁判官席前的全盤證據。本席同意裁判官在本案對法律原則的運用、證據分析和事實裁定,本案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或不妥當。
75. 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佩璣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