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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5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4年第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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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彭少娟(彭祖添的遺產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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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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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醫院管理局/威爾斯親王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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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20日 |
|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5年4月29日 |
判案書
1. 被告人以時效條例為由,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或擱置訴訟。
I. 案件背景
2. 彭祖添(“死者”)患有晩期肺癌,於被告人院方接受診治,但因病情嚴重,不適合接受化療或外科手術,其後因呼吸急促,被告人的醫生於2002年9月26日進行胸膜刺穿放液法,死者於2002年9月29日去世。醫生在死亡證上填寫死因為肺癌,個案未有呈報死因裁判官。
3. 直至2005年,死者之長女(即原告人)向死因裁判官提出要求進行研訊,警方遂尋求獨立專家臨床腫瘤科顧問區兆基醫生,總括來說,區醫生認為胸膜刺穿放液法在當時是實效及極安全做法,其後死者的衰退不大可能(unlikely)與胸膜刺穿放液法有關,也找不到任何證據顯示有醫療失當。
4. 2006年間,死因裁判法庭去信原告人,指鑒於獨立專家認為醫院給予死者的醫療恰當,死者是死於自然,毋須開庭審訊。
5. 原告人遂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09年7月23日頒發判案書,其中有述及“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推翻區醫生的獨立專家意見”,而“原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相反的專家意見以支持其說法”,原告人的指控只是自己的 “主觀憶測”,所以上訴被駁回。
6. 原告人直至2014年6月16日才入稟高等法院提出本訴訟,申索陳述書大概是指被告人的醫生“存心欺騙及誤導”令死者接受不必要的胸膜刺穿放液法,導致肺出血,血塊阻塞氣管導致窒息死亡,而死因並非肺癌。
7. 原告人入稟同時,有向法庭存檔一份由鍾少石醫生於2011年9月7日所寫的專家報告。
8. 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早於2004年10月25日已經收到被告人的醫療紀錄,之後約1年半內,雙方也有多次通訊,而醫院管理局公眾投訴委員會也有對事件調查,而被告人更於2005年6月21日的信內向原告人指出:
“如果你對本院為彭先生提供的治療仍有懷疑,不妨考慮從法律途徑解決。”
9. 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應最遲於2009年7月23日上訴法庭頒發判案書時清楚了解,循法律途徑解決事件是需要一份獨立醫學專家報告,而原告人亦於約兩年後取得這報告,但她沒有積極跟進事件,卻只於上訴法庭判案書之後差不多5年才入稟高院,明顯是違反時限條例第28(3)段。
10. 有鑒於時限條例第30段,法庭是有權凌駕於時限條例的,但在行使這酌情權時,法庭需考慮種種因素,包括第30(3)段所提及有關本案的所有相關的實況,尤其是第30(3f)段所提及需考慮原告人索取專家意見的程序,及專家意見的本質。
11. 經小心考慮鍾少石醫生的2011年報吿,本席認為,鍾醫生未有支持原告人對被告人的醫生“存心欺騙及誤導”的指控,也未有提出合乎疏忽法理測試“Bolam test”及“causation test”的意見。
12. 本席了解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於2014年10月29日聆聽本申請時,特別向原告人提點解釋“Bolam test”及“causation test”,而本席更再次押後聆訊,容許原告人索取一份附加專家報告。
13. 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鍾少石醫生於2015年2月17日寫的附加專家報告。
14. 經再次小心考慮,本席認為,鍾醫生的附加報告雖有提出似乎合乎“Bolam test”的意見,但他表示因種種因素,死因是一個謎(“In conclusion, the exact immediate cause of death is a mystery…”)
15. 鍾醫生有嘗試提出有關“causation test”的意見,但只能提出“不能排除有可能”(“could not be ruled out”)胸膜刺穿放液法是導致死亡的原因。顯然易見,鍾醫生的意見未能乎合“causation test”。
II. 總結
16. 本席已因原告人未有律師代表而向原告人作出最大的通融,但總括而言,本席考慮此案的種種實況,認為原告人於死者死亡之後約12年才提出訴訟,但至今仍然未能提出合乎疏忽法理測試的專家報告,所以法庭根本沒有任何依據行駛推翻時限的酌情權。
17.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a) 接納被告人2014年9月5日經修訂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第一段的申請,撤銷原告人的訴訟;
(b) 原告人須付予被告人因本訴訟(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如這些訟費未能由雙方協定,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唐天燊律師行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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