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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5/2025,[2026] HKCA 241
原案件:[2025] HKDC 4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6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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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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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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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黃添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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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DAVID TIM S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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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1月23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1月23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2月11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原審法官」)席前承認「盜竊」罪(「控罪1」)及「搶劫」罪(「控罪2」),於2025年3月12日被判處總刑期4年10個月的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於2025年3月27日提出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2. 就本案上訴許可聆訊,申請人親自應訊,答辯人由檢控官鄭凱徽代表。
3. 經聽取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案情撮要
4. 兩項控罪分別發生於2024年2月20日及23日,受害人X及Y都是在銅鑼灣從業的性工作者:
(a) 控罪1指,申請人於2月20日晚上11時左右,趁X提供性服務後在洗澡期間,沒有支付港幣600元的服務費便離開,並盜去X的iPhone(價值約港幣6,500元)及有一張八達通卡(餘額約港幣800元)的iPhone套。X當晚只曾為申請人提供性服務。警方從現場撿取一個安全套,在其內檢測出的DNA與申請人的脗合。
(b) 控罪2指,申請人於2月23日晚上10時左右到Y的工作地點,兩人同意性服務費用為港幣600元;服務完成後,申請人取出錢包提出要港幣400元找贖,待Y取出紙幣遞給申請人,申請人以生果刀指向Y搶劫,當時兩人距離約20厘米。Y嘗試奪刀不果,申請人繼續以刀指Y,Y後退妥協稱「錢你拿走」;申請人從抽屜取款,而Y慌忙衝出房間。Y事後回到現場,發現抽屜內的港幣2,600元不見了,Y沒受傷但地上有血。她在告訴朋友Z後報警。警方在現場套取血液樣本,檢驗證實DNA與申請人的脗合。
5. 閉路電視拍攝到申請人於兩項控罪案發關鍵時間進入涉案大厦、以及控罪2案發當晚7時多在一間店鋪購買生果刀。申請人於2024年2月25日被拘捕,警方在其居所檢獲X的iPhone、控罪2涉案生果刀、以及其在控罪1及2發生時所穿着的衣物。
6. 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因欠下約港幣30至40萬元賭債,有經濟問題而犯案;就控罪1,他盜竊後用了港幣200元至300元,其後將X的八達通卡退款約港幣500元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就控罪2,他攜帶生果刀到涉案地點是因為不想為性服務付費,而Y在取出找贖紙幣時他發現Y比較富有,生出打劫的念頭,打劫過程中他弄傷了左手,最終申請人搶去抽屜內的港幣1,000元和保留港幣400元找贖,也沒為服務付款。
輕判請求與判刑理由
7. 判刑時申請人25歲,未婚,任職保安員,月入港幣18,000元,與兄長同住,每月支付港幣2,000元租金和向母親提供港幣5,000元。申請人在犯罪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2024 年2月27日(本案事發數日後)申請人有一項刑事毀壞的定罪紀錄。
8. 申請人希望法庭考慮其坦白認罪、有悔意,被捕後即作出招認,與警察充分合作把事情和盤托出。
9. 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有一定程度的悔意,但不同意他在被拘捕時就已把事情和盤托出,因為申請人在警誡下就控罪2只承認取去港幣1,000元,而不是實際金額的港幣2,600元。
10. 求情時申請人表示願意向Y賠償港幣10,000元;原審法官確認申請人已向X及Y分別賠償港幣800元及港幣3,000元,認為本案中沒有基礎作出額外的賠償,所以不會就申請人願意作出額外賠償這點作出相應減刑。
11. 辯方指兩項控罪與申請人的本性不同,原審法官不認同。申請人4天干犯兩罪,受害人均是單獨工作的性工作者,先是盜竊,隨後更是持械行劫;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是成功干犯控罪1後壯了膽,進而干犯控罪2。
12. 原審法官亦不接納辯方指申請人因為曾受嚴重心理打擊,難以控制情緒而犯案。案中沒證據證實該說法,相反,申請人是在有準備下干犯控罪2(攜刀到性服務的場所);原審法官也不接受申請人在案中受傷是求情理由,亦不接納辯方認為Y在案發時「驚慌有限」的說法。就控罪1,原審法官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銘 [1]一案,考慮到本案申請人坦白認罪,有悔意,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失物的價值和部分財物被起回的情況,以及申請人作出了全額賠償,但亦考慮到受害人為性工作者這加刑因素,把量刑基準定為7個月監禁;因應(原審法官以為,見後文)申請人在保釋期間犯案,加刑2個月;在上調後就認罪作出三分一扣減,判處申請人監禁6個月。
13. 就控罪2,原審法官援引茆廣生 案[2],以及辯方呈上的案例包括黎國輝 案[3]及Cheng Fuk Wa(鄭福華) 案[4],指出本案涉及向受害人展示危險武器,以及闖入私人商業處所,量刑基準為6年;雖然不涉實質暴力,但有其他加刑因素,包括夜間於私人處所犯案,針對單獨工作的性工作者,以及在干犯控罪1後,再次針對性工作者干犯控罪2,手段變本加厲,而且(原審法官以為,見後文)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2,但考慮到申請人坦白認罪有悔意、其所有求情、案發時沒有刑事紀錄、受害人沒有受傷、失物價值,以及申請人作出全額賠償,原審法官以6年為量刑基準,因應加刑因素而將其上調9個月,因為坦白認罪而扣減三分一,申請人被判處4年6個月監禁。
14. 考慮到兩案是完全獨立的案件,原審法官將控罪1的4個月刑期與控罪2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10個月。
上訴理據
15. 申請人稱原審法官處理求情因素偏頗。特別,申請人稱:(1) 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求情因素,包括有悔意、因經濟壓力犯案及被捕後和盤托出;(2) 對比Cheng Fuk Wa 案,本案案情而言量刑基準過重;(3) 本案並非公共場所發生,不影響國際聲譽,整體刑期過重。
16. 申請人請上訴法庭考慮申請人本性善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已作全額賠償及重犯機會低,予以減刑。
17. 口頭聆訊時,申請人並無作出任何口頭陳詞。
答辯人的回應
18. 答辯方指出,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辯方的求情因素,以及申請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就申請人的求情,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有悔意,但不認同他在事後有和盤托出,亦拒絕就額外賠償作出相應減刑。原審法官的分析,無可批評。
19. 答辯方接納,相比Cheng Fuk Wa 案,本案沒如該案般受害人被刀架頸,但本案有其獨特及嚴重的情節,例如於夜間在私人處所以性工作者為目標,而且控罪2中使用的手段變本加厲,原審法官把量刑基準上調9個月以反映嚴重程度,做法合理。答辯方亦指出,本案並非發生在公共地方,但這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20. 答辯方承認,原審法官錯誤地指申請人干犯本案是在保釋期間(雖然申請人並未提出此上訴理據);但是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就各控罪所設的量刑基準,有適當反映嚴重程度,而控罪2的加刑因素的上調幅度亦是正確而適當;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本庭意見
21. 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a) 如上文解釋,原審法官已適當及充分地考慮申請人提出的所有求情因素;
(b) 財政困難並非求情因素——見黎國輝 案第13段;
(c) 原審法官已考慮申請人的悔意及招認,並作出適當刑期扣減;
(d) 申請人雖並無如Cheng Fuk Wa 案中的被告將刀架在受害人頸上,但本案案情仍屬非常嚴重,申請人近距離(20厘米)持刀指向Y,而當Y嘗試奪刀失敗後,申請人繼續持刀指向她。再者,如原審法官指出,本案有數項在Cheng Fuk Wa 案中不存在的加刑因素;
(e) 申請人稱本案不在公共場所發生,不影響本港國際聲譽。但見黎國輝 案第11段,在私人物業犯案,實為加刑因素;
(f) 就本案所涉的嚴重刑事罪行,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實非減刑因素——見HKSAR v Law Num Chun [2014] 6 HKC 606 第30 - 31段;
(g) 原審法官的確誤以為申請人是在另一案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然而,控罪2的加刑因素的上調幅度屬正確而適當,總刑期整體更非明顯過重。
總結
22.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人的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23. 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凱徽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HCMA 332/2016(2016年9月28日)。
[2] [1981] HKLR 610。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黎國輝 CACC 346/2008(未經彙編,2009年3月18日)。
[4] HKSAR v Cheng Fuk-Wa CACC 442/2005(未經彙編,200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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