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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2023
[2024] HKDC 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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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談立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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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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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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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毒」罪。涉案毒品有36.85克氯胺酮,4.96克可卡因及20.8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2. 控方案情指,在2022年4月23日2140時左右,兩名警員(分別為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登打士街23號外面抽查車輛並看見被告人在涉案私家車上(“該私車”)形跡可疑。
3. 經搜查,他們在司機位右前車窗控制板底下的暗格內發現以下物品:
(1) 一個寫有 “奇” 字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
(i) 一個寫有 “30C” 字樣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可卡因(“證物1”);及
(ii) 一個寫有 “20A” 字樣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氯胺酮(“證物2”);
(2) 一個寫有 “奇” 字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
(i) 一個寫有 “20石” 字樣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氯胺酮(“證物3”);
(ii) 一個寫有 “40C” 字樣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7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可卡因(“證物4”);
(iii) 一個寫有 “40A” 字樣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氯胺酮(“證物5”);及
(iv) 一個寫有 “20B” 字樣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氯胺酮(“證物6”);
(3) 一個寫有 “Ken” 字樣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大麻(“證物7”);及
(4) 一個寫有 “40C” 字樣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兩張紙巾,包裹着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可卡因(“證物8”)。
4. 政府化驗師後來證實證物1至8的毒品成分分別為:
(1) 30個膠袋,載有內含4.06克可卡因的5.00克固體(證物1);
(2) 20個膠袋,載有內含11.3克氯胺酮的13.7克固體(證物2);
(3) 19個膠袋,載有內含10.5克氯胺酮的13.1克固體(證物3);
(4) 7個膠袋,載有內含0.90克可卡因的1.12克固體(證物4);
(5) 20個膠袋,載有內含11.3克氯胺酮的13.8克固體(證物5);
(6) 5個膠袋,載有內含1.49克氯胺酮的3.46克固體(證物6);
(7) 6個膠袋,分別載有3.47克、3.50克、3.56克、3.33克、3.50克及3.53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證物7);及
(8) 4個膠袋,載有內含2.26克氯胺酮的2.75克固體(證物8)。
5. 以上合共為 (i) 68個膠袋,載有內含36.85克氯胺酮的共46.81克固體;(ii) 37個膠袋,載有內含4.96克可卡因的共6.12克固體;以及 (iii) 6個膠袋,載有共20.8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6. 案中檢獲的全部毒品(證物1至8)總估計市值為港幣約35,048.01元,分類如下:
(a) 氯胺酮(證物2、3、5、6及8):港幣21,111.31元
(b) 可卡因(證物1及4):港幣10,134.72元
(c) 大麻(證物7):港幣3,801.98元
7. 警方在司機位前方中央控制台下層儲物格內也發現現金港幣8,100元。
8. 經搜身,在被告人右褲袋檢獲兩部流動電話。其中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載有兩張分別為 “中國移動” 及 “CSL” 流動電話卡而另一部Nokia電話則載有一張 “3” 流動電話卡。被告人手提包內發現現金港幣14,060元。
9. 較後在大約2210時,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毒品」罪拘捕被告人。
10. 基於以上,被告人也承認他在案發時管有所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11. 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呈交了一份詳細的書面陳辭及一些材料,以及呈上了多封求情信,本席都有一一考慮。
12. 從背景來說,被告人現年31歲,中三畢業但靠自修獲得中五程度的學歷。被告人有兩名分別為8歲及6歲的兒子,目前由妻子及其家人照顧。被告人與妻子本處於分居狀態,被捕後被告人妻子正式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據悉,這對被告人亦是一個嚴重的打擊。
13. 被告人有幾項定罪的紀錄,但沒有與本案同類型的刑事紀錄。
14. 辯方進一步指,被告人於2021年年尾出獄後一直從事飲食業。因疫情而收入大減,這次犯案本以為可以賺錢幫助家人,其實弄巧成拙,犯下大錯,還成為家人負累。
15. 辯方表示,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有深刻反省,明白到是次事件已讓自己人生陷於泥潭,亦對他的家人感到非常愧疚,日後會腳踏實地重新做人。他懇求法庭輕判,給他機會早日與家人相聚。
16. 辯方更形容被告人因禍得福,在還押候判時徹底戒除毒癮。另一方面又透過自修應考DSE文憑試,以便將來出獄後重新做人。此外,被告人在還押期間開始信奉基督教,希望透過宗教獲得內心平靜,改變過往扭曲的觀念及想法。他承諾出獄後決不再犯,並期望能夠參與公益活動回饋社會。
17. 至於減刑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適時認罪,而且有充份悔意。本案特別之處在於書面求情陳辭中第36段的內容所述及被告人一些被捕後的行為。本席得知控辯雙方均認為無需以其他程序處理,這當然不致令被告人有很大的額外及格式化的減刑,但本席接受,事情的發展可表示被告人的悔意和對改過自己有積極正面之處,可以酌情適度減刑。
18. 至於求情時及被告人的求情信中提及案中有部份毒品為「自用」之說,本席有機會與控辯雙方作出深入研究。
19. 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的「自用」之說未可減刑,因為有關情況未至可減刑的「相當」份量的程度。辯方有再三研究,本席亦以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一案跟辯方詳細研究。在聽取充足指示後,辯方同意控方立場,不再為此要求減刑。
20. 綜合所有陳辭,本席也不認為有足夠基礎提出「自用」作為減刑理由。上訴庭在Cheung Wai Man一案,再三提醒所有法律工作者就「自用」的減刑,應採納的步驟,原則及分別出可以達致減刑的基礎。
21.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亦已表明不會單純地接納原本的有關陳辭。本席相信辯方大律師的專業,在履行其職責之後,作出了專業和負責任的判斷。因此「自用」不會亦不需被視為本案求情或減刑因素。
22. 至於量刑起點方面,本案涉及三種毒品,分別為氯胺酮,可卡因和草本形態的大麻。
23. 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 Another [2009] 1 HKLRD 1,10至50克氯胺酮的判刑為4至6年監禁。就本案而言,經辯方計算下,36.85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64個月。氯胺酮佔毒品總份量的88%(36.85克 ÷ (36.85克 + 4.96 克))。
24. 另外,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和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就本案而言,4.96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42個月。可卡因佔毒品總份量的12%(4.96克 ÷ (36.85克 + 4.96 克))。
25. 販運大麻精(cannabis resin)的判刑,則參考AG v Tuen Shui Ming(段瑞明)[1995] 2 HKC 798,2公斤以下大麻的刑期為16個月以下。上訴庭觀察到大麻草的濃度只有大麻精的四分之一。本案涉及共20.8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份量相對少,因此辯方希望法庭不將其包括在是次的整體計算之中。
26. 本席同意,若以本案涉及共36.85克氯胺酮及4.96克可卡因,並按上述指引分別可判予64個月監禁及42個月監禁,而直接將兩項毒品的判刑相加(即106個月監禁),判刑起點難免會過高。
27. 辯方亦提出,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闡述了當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時的計算方式及步驟。在該情況下,法庭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
28. 若果以綜合方式計算,根據Majharul一案,法庭須:
(1) 從危險藥物的毒性來衡量其嚴重性,以決定哪一種毒品是基礎毒品(base drug);
(2) 然後以基礎毒品的份量計算量刑基準;
(3) 之後再決定此量刑基準如何因應其他毒品而提高,其中考慮因素包括:
(i) 其他毒品的份量;
(ii) 比較不同毒品的量刑指引及相關刑期;
(iii) 引用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和比例測試檢視結果;
(iv) 考慮所有因素,以計算一個合理和實際的升幅;
(4) 法庭進而因應販運多種藥物而決定加刑幅度;
(5) 法庭繼而考慮其他加刑因素及幅度;
(6) 考慮減刑因素及幅度,以調整量刑基準;
(7) 運用整體性原則。
29. 經辯方作出綜合計算,控方亦沒有異議下,得出以下結果: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以可卡因作基礎: 89個月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以可卡因作基礎: 69個月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以氯胺酮作基礎: 68個月
比例測試(ratio test): 70個月
30.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以6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才足夠反映本案的整體嚴重性。因認罪,減至46個月。
31. 考慮到所有求情陳辭,特別是被告人看來終於有深刻反省,上述有關他被捕後的行為,本席認為可減刑5個月。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空間或可以以任何非即時監禁方式處理。
32. 基於整體考量,本席最終判被告人入獄41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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