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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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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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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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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紹倫(Yeung Siu L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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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Manuel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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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eng Woon Sun, Alv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lvin
Cheng & Rosaline Choy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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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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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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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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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控罪一,「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控罪二及三,「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 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間,被告人任職於一間名為「大公館」的會所( “該會所”),職位為副經理。該會所於九龍荔枝角長義街9號D2 Place一期10樓A室,設有3間餐廳。被告人作為副經理的職責,為管理該會所的日常業務,包括把該會所的現金收入存入至該會所於匯豐銀行設立的銀行戶囗( “該戶囗”)。
第一項控罪 — 盜竊
3. 2017年3月6日,該會所的經理(PW1)得知,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間,該會所3間餐廳的收入,並沒有存入至該戶囗,合共港幣165,594元。
4. 經PW1對質後,被告人承認用了該筆款項支付自己的債務。被告人答應會於2017年3月10日前,歸還該筆款項給該會所屬的翠望有限公司( “該公司”)。
5. 於2017年3月9日,該公司解僱被告人。
6. 2017年3月10曰,被告人向PW1表示已向銀行申請貸款歸還給該公司,可是銀行仍未批出,被告人要求多幾天時間。
7. 2017年3月13日上午約9:30,被告人前往該會所,將港幣40,000元交給PW1,以作歸還該筆款項的部分。被告人解釋,由於銀行未批出貸款,他沒錢全數償還。PW1報警處理。
第三項控罪— 入屋犯法
8. 2017年6月11日上午約8:20,清潔工人回到該會所上班時,看見有人在後門。由於該會所還未開始營業,她與一名廚房職員上前查看該人。察看後,發現是被告人,被告人解釋回來取自己的制服。由於被告人不再任職於該會所,清潔工人將此事向PW1匯報。
9. PW1翻看了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發現被告人在2017年6月11日從該會所的後門進入了餐廳,從位於後門附近的酒櫃取走了一些紅酒;被告人隨後進入了位於酒櫃對面的房間,並手攜一個很重的大袋;之後從後門離開了該會所。PW1將此事通知警方。
10. PW1事後檢查了該會所的存貨,確認兩樽紅酒及一樽白酒不見了,總值為港幣28,396元。
11. 警方撿取了該會所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經檢閱後,發現被告在2017年6月11日偷取餐酒的過程。
12. 被告人被列入警方的監視名單。2017年6月11日下午約3:15,被告人企圖從落馬洲關囗離開香港,被警員截停及拘捕。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缄默。
13. 隨後於2017年6月12日進行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了以下事實: —
第一項控罪
(1) 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間,被告人於該會所任職副經理。
(2) 被告人職責為打理該會所的日常運作,包括計算該會所的收人,將每天的現金收入於翌日存入至該戶囗。
(3) 2017年2月12日至3月5日期間,被告人並沒有將現金收入存入至該戶囗。反之,他用該筆現金支付了個人債務。粗略計算,總數超過港幣160,000元。
(4) 被告人向該公司歸還了港幣40,000元,他於該公司任職最後一個月的薪金亦被扣除以作償還部分款項。他估計自己已向該公司歸還超過港幣50,000元。
第二項控罪
(5) 2017年6月7日或6月8日,由於他又沒錢,他偷偷地進入了該會所,並偷走了一些酒,企圖將其賣出賺錢。
(6) 他取走了兩樽紅酒,各值港幣$1,000。
(7) 可是,由於無法找到買家,他於2017年6月11日將該兩樽紅酒歸還予該會所。
第三項控罪
(8) 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從後門進入該會所,因為該後門並未鎖上。
(9) 被告人從該會所取走了紅酒及白酒,意圖將其賣出,作償還自己的債務。
(10) 被告人於附近一個公園打破了白酒。因沮喪,他於公園喝光了紅酒。
(11) 這是被告人第二次進入該會所盜竊。第一次於2017年6月11日前的星期三或星期四的上午7:00 – 8:00。他從該會所取走了某些東西,但於2017年6月11日進入該會所入屋犯法時歸還。
被告人的背景
14. 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5. 被告人現年38歲,單身,完成中五後,一直從事飲食業。他被該公司解僱後,獲另一公司聘用,也是任職副經理,月入23,000元。被告與母親和哥哥同住,關係良好。
求情
16. 辯方求請指出,有關控罪一,被告取去該公司的16多萬元,連同被扣減的工資,被告已償還了五萬多元。而對於控罪二,是被告在警誡下親自招認,而涉案的兩支紅酒已歸還該公司,在此情況下,法庭應給予被告額外扣減。但被告稱自己已無力償還尚欠該公司餘下的款項。
17. 辯方亦呈交被告親自撰寫的求請信,被告指自己會深切反省其賭博間題,從始會遠離賭博,出獄後,定會改過自身。
判刑
18. 法庭考慮了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2010] 3 HKLRD 334案件中,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所定的量刑指引。根據指引,涉及25萬元以下款項的刑期為兩年以下的監禁。
19. 若入屋犯法罪是涉及非住宅式的話,即使是初犯,只要他是成年,量刑起點是2 ½ 年: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338。
20. 就着第一控罪,涉及金額為16萬多元,在此基礎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認罪扣減1/3後為10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償還了五萬多元,給予1個月的量刑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9個月監禁。
21. 就着第二控罪,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為20個月監禁。被告人在控方證據不足下仍然自願認罪,可見他是真誠悔懊,在此情況下,法庭應給予被告人額外扣減,以作鼓勵,此舉符合公眾利益:HKSAR v Hui Chi Tong(許智堂)CACC 414/2007。因此,本席額外扣減刑期兩個月,至18個月監禁。
22. 就着第三控罪,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為20個月監禁。
23. 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刑責,法庭下令第二控罪中的2個月與第三控罪分期執行,即共22個月監禁;第一控罪中的3個月與第二及第三控罪的22個月的分期。即三項控罪,被告人共須服刑2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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