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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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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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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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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岑華擴
(CEN HUAKU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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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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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聆訊日期: |
2014年6月26日 |
| 判案日期: |
2014年6月26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7月4日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申請人(岑華擴)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 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在2013 年 12 月 31 日被判監6 年。
3. 申請人不服判刑,由謝志浩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將他的刑期由6 年減至4 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 受害人(一名78 歲的陳婆婆)在2013年 7 月 31 日下午接到不知名男子的來電,指她的兒子犯了一些淫褻罪行,要她支付25 萬元以確保她兒子的安全。最後雙方同意將金額減至5 萬元,並相約在佛光街公園交錢。
5. 陳婆婆知悉兒子安全後,知會警方,結果她被安排前往佛光街公園等候賊人。申請人在現場出現後問陳婆婆是否有帶錢,並向她表示其兒子遭人扣押。申請人能說出陳婆婆兒子的名字,並將手提電話交給陳婆婆和另一人通話。對方在電話不斷催促陳婆婆及問她為何仍沒有帶來金錢。其後申請人指示陳婆婆留在公園不要離開,而他則會先行離去,隨即遭在附近埋伏的警員拘捕。
6. 申請人18 歲,內地人,無刑事犯罪記錄。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7. 原審法官表示申請人有參與電話騙案,是賊人的一份子,原因是申請人向陳婆婆拿錢時,表明她的兒子給人扣押。原審法官認為應以申請人有份參與電話騙案來判刑。
8. 原審法官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 案的處理方法,指出上訴法庭的以下立場:
(一) 電話騙案較街頭騙案更嚴重,量刑要更高,原因是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相信他們的子女被拘禁,他們受驚嚇程度和面對的壓力遠較街頭騙案為大;
(二) 和街頭騙案一樣,受害人會失去畢生或大部分積蓄;及
(三)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 年,如要加刑,幅度暫定為三分一,但如同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將加刑幅度上調。
9. 原審法官強調事件不只涉及申請人,更有其他賊人串謀去犯案。原審法官認為雖然申請人只是出面接觸陳婆婆,但其角色重要,原因是如非申請人願意出面收取騙款,賊人的騙局很難得逞。
10. 原審法官以4 年作為量刑基準,並因為同類案件自2009 年有上升趨勢,更在2013 年達到高峰,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決定將刑期加長50%至6 年。因此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入獄6 年。
上訴理由
11. 謝大律師的主要投訴是原審法官不應根據案中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作出判刑。謝大律師強調申請人被定的是“洗黑錢”罪而非和案件有關的可公訴罪行。謝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en Szu Ming (陳思銘) CACC 270/2005,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r [2004]4 HKC 16 等案支持其立場。
討論
12. 謝大律師援引的案例的被告人都以他們對“洗黑錢”罪行背後所涉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為求情理由。上訴法庭的立場是他們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並非求情理由,原因是他們是因為“洗黑錢”罪行而非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潛在可公訴罪行被判刑。
13. 被告人的判刑必須根據他被定罪的控罪作出,但作出判刑時,法庭當然可以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適當判刑,對此,謝大律師不表異議,上述陳思銘 案亦支持以上處理方法,在判案書第16 段,上訴法庭指出:
“When sentencing a defendant in respect of a particular charged offence it is that offence for which he is sentenced. In doing so a court should generally take account of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only so far as they affect the defendant’s culpability for that offence.”
“當就某項罪名判罰被告人時,判刑只和該項控罪有關。但一般而言,法庭會將和被告人在該項罪行罪責有關的客觀環境考慮在內。”(非官方翻譯)
14. 原審法官判刑時,參照洪永俊 案的處理方法可能只反映他認為要將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客觀環境考慮在內。原審法官的做法並非一定不妥。
15. 但本庭不能忽視洪永俊 案的被告人承認串謀詐騙罪,而其承認的案情顯示他們有積極參與有關的“電話騙案”,因此他們不能表示對涉案電話騙案不知情。洪永俊 案的判刑是建基在被告人有份參與案件所涉的詐騙行為及對事件知情的。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13、14 段表明上述立場:
“13…兩名申請人承認串謀詐騙罪,他們同意的案情亦顯示兩人積極參與計劃,其行為的嚴重性比一般「洗黑錢」者更甚。
14.兩名申請人均聲稱自己在被捕前,對涉案電話騙案毫不知情。此等說法與他們承認串謀詐騙罪的答辯相悖,不能接納;加上他們均曾多次來港參與該等詐騙行為,第二申請人更在干犯第五項控罪時目睹同謀…落網,故他們對同謀者之犯罪行為不知情的說法絕不可信。”
16. 洪永俊 案的判刑是建基在被告人知悉詐騙罪行的犯案詳情,包括受害人遭人恐嚇,指其家人遭人禁錮或毆打而受害人是在恐慌下向賊人支付數10 萬元。亦因為上述因素,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為嚴重而要採納4 年的量刑基準。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18. 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罪行,申請人向陳婆婆說其兒子遭人捉著只顯示他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不代表他知悉詳情。在考慮申請人對有關可公訴罪行的認知時,原審法官不應以對申請人最不利的方式銓釋案情。
19. 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知悉賊人有向陳婆婆聲稱其兒子犯了因某些淫褻行為而會被人傷害。原審法官以事件如同綁架陳婆婆,令她受驚嚇和壓力的程度遠比街頭騙案為大歸罪於申請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上述的處理方法對申請人是不公平的。
20. 無論如何,洪永俊 案的被告人的罪行遠較申請人的罪行嚴重。申請人沒有參與有關的詐騙罪行,亦極有可能只是遭人指使去向陳婆婆收錢。
21. 雖然申請人必然知悉向陳婆婆收取的金錢是非法獲得而事件和電話騙案有關,但以洪永俊 案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施用於申請人身上屬過份嚴苛。
22.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同意原審法官不應以電話騙案作為判刑的基礎,但強調以“洗黑錢”案件而言,本案亦有甚多加重罪責因素,包括申請人知悉背後罪行是電話騙案、申請人來自內地及案件是由有組織犯罪集團犯案等。單專員強調本案具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列出的多項加重罪責因素。單專員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4 年量刑基準是正確的。
23. 不同案件都可能會有不同的加重罪責因素,但以“洗黑錢”罪行而言,涉案“黑錢”的數額必然是判刑的主要因素(見Boma案判案書第38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案判案書第44段)。本案涉及的“黑錢”是5 萬元,即使以對申請人最不利的角度考慮判刑,原審法官採納的4 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而他因同類案件有上升趨勢而將刑期加長50%亦屬過份嚴苛。事實上過往並沒有案例支持原審法官加刑50%的處理方法,本庭亦不認同該處理方法,特別是以本案的案情而言。
24.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而申請人更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雖然申請人年輕,只有18 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但他亦不能期望法庭會輕判。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這些都構成加重罪責因素(見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2012] 4 HKLRD 429及Xu Xia Li等案)。
25. 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26. 申請人的總刑期應為4 年監禁。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由6 年減至4 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麥家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謝志浩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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